甘孜州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康定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地产公司)、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支付合同约定赔偿金100万元;4.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311488.6元以及诉讼请求保全**函费2600元;5.赔偿两建造师损失163200元;6.从2019年4月1日起对保证金及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四原告代表***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内部为乙方单独设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担任,办理企业资质所需人员由双方共同提供,办理企业资质所需开支由甲方承担。甲方启动公路桥梁等项目施工总包资质申报手续,乙方组织相关资质技术人员组成分公司职工,被告一也负责管理及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等,承包期暂定8年。四原告代表***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9月7日向被告一各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一与***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合同现定期内单方无故提出合同终止,需赔偿乙方剩余承包期每年违约金20万元。原告多次为筹建分公司事宜来回奔波,被告也取得了成立分公司的部分资质。但2019年3月被告明确告知不再申办分公司,无故终止履行案涉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且拒绝退还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属严重违约行为。此外,被告二作为股东应对被告一的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1月被告一、被告二均被划归为被告三,故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答辩人城投房地产公司,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未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答辩人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实为建筑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答辩人与原告***基于该主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答辩人与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原告***关于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体也不适格;2.原告诉请答辩人对案涉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答辩人也未对案涉《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项下的债务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也仅在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答辩人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体也不适格;2.原告诉请答辩人对案涉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答辩人也未对案涉《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项下的债务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依法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也仅在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8年4月8日,甲方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在其内部为乙方单独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乙方发起的股份合伙性质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分公司负责人由乙方承担;分公司的人员设置、财务、物资采购、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全权由乙方负责。分公司注册完备,乙方取得所承包的项目后,甲乙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标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等。承包期暂定8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为确保双方顺利合作,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该费用在本合同签字生效7日内由乙方先行支付50万元给甲方指定账户,余款待甲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总包资质申报成功拿到资质证书后的7日内支付。双方不再合作开展业务,该保证金在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后由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1.双方发起人合意终止;2.因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本协议必须终止;3.其他情况),可以终止本合同,但本合同的终止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于2018年4月9日交纳50万元保证金,于同年9月7日交纳50万元保证金。2018年7月6日,甲方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自然人代表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提出如下补充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如果甲方因国家或者地方政策等原因,单方面提出合同终止,甲方对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无条件退还,同时还须支付保证金占用期(以保证金到位时间)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二、甲方在原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任意时间段无故单方面提出合同终止,需对乙方剩余承包期进行金额赔偿,赔偿标准为乙方实际承包期年限内平均施工产值额度的2%计算,即:若乙方平均每年承包期内产值为1000万元,则每年的违约金为20万元,违约年限按承包年限减去实际承包时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三、在乙方人员队伍、资金实力、机械设备具备招投标施工要求的前提条件下,若乙方因为运气不佳年中标施工量低于2000万元,则甲***为乙方提供或者介绍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任务。该项承诺自2019年元月起生效。四、乙方承包人员由***、***、***、**组成,上述人员共同组成乙方,共同行使乙方的责任和权利,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保证金、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如甲方违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六、一旦发生甲乙双方都不愿看到的矛盾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请上诉。鉴于甲方为少数民族地区地方国企,乙方为普通自然人,为保护弱势乙方,双方同意,任何诉讼行为均应在乙方驻地管辖法院进行。七、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3月,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终止履行合同。 另查明,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系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人,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中,案涉《补充合同书》虽然是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与自然人代表***之间签字,但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提出如下补充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人员由***、***、***、**组成,上述人员共同组成乙方,共同行使乙方的责任和权利,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该合同的乙方应为***、**、***、***四人。***是作为乙方代表签的字,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四人共同承担,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是否有效。庭审中,被告主**《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实为建筑资质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基于该主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为《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但不是单纯就某一个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而是双方合作的一种方式,实际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成立一个分公司来承建相应的建筑工程的一种合作模式。在《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第二项合作管理方式的第4条约定:“分公司注册完备,乙方取得所承包的项目后,甲乙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这个合同实际是合作协议,并非单独的内部承包协议。而现行法律法规所界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也是要看总承包企业是否将工程承包给自己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或者与其有劳动关系特征的特定个体。若不符合相应条件则有可能是违法分包、转包。所以该合同实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1.本案中,根据《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约交纳了100万元违约保证金,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依约无条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并从保证金到位时间(保证金最终到位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起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赔偿金1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原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任意时间段无故单方面提出合同终止,需对乙方剩余承包期进行金额赔偿,赔偿标准为乙方实际承包期年限内平均施工产值额度的2%计,即:若乙方平均每年承包期内产值为1000万元,则每年违约金为20万元;在乙方人员队伍、资金实力、机械设备具备招投标施工要求的前提条件下,若乙方年中标施工量低于2000万元,则甲***为乙方提供或者介绍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3月单方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剩余7年,被告每年应支付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311488.6元以及提起诉讼保全的保函费2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根据案涉《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的约定,主张了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损失赔偿金额。且确定赔偿金原则上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已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4月1日起对保证金及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至付清时止的问题,首先原告已依据合同中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损失和损失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主张了权利,已足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对原告要求赔偿两建造师损失163200元的主张,本案诉讼主体是原告***、**、***、***四人,而本案被告是否给其他建造师造成了损失,也应由其本人自行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并未并入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或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而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只是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作为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其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亦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又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规定,主**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并入被告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后,其作为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加速到期,并不符合文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已并入被告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首先,即便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是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均是独立的法人,对外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甘孜州国资委,甘孜州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孜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以及甘交投董纪(2018)3号会议纪要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作为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并入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再者原告提供的甘孜州城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即经济纠纷申报登记的公告,亦未载明任何有关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合并的事宜。且工商注册登记显示,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业务内部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依约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3月终止履行合同,单方毁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原告剩余承包期(7年)每年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赔偿金足以赔偿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租车费、房租费、差旅费损失311488.6元以及赔偿因提起诉讼保全的保函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补充合同书》中约定,从2019年4月1日起对保证金及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至付清时止。首先,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其次,原合同中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损失进行了约定,且足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主体是原告***、**、***、***四人,而本案被告是否给其他建造师造成了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两建造师损失1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系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不存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城投房地产公司并入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或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乡建设投资管理公司、交通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170元,由原告***、**、***、***负担4370元;由被告甘孜州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蕴 审 判 员  **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