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504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村3组20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8119.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双方自2018年11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延时加班,2023年5月10日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被告非法降薪降职,原告自2023年6月5日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或5:30),中午有休息,员工上班早打卡或下班晚打卡,但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也不能视为加班。原告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外都未工作,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延时加班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考勤打卡记录表一宗40页,证明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费。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闻韶分公司***项目部施工队长***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延时加班。
证据四、书面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其诉求中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证据五、个税APP截图三份,证明原告于2020度至2022年度的收入分别为81758.78元、92691.00元、64370.00元。
补充提交2023年3月份工资发放信息、工资表、收入纳入明细各一份,证明***2023年3月份实发工资5573.82元,另代扣代缴社保497.18元、公积金444元,共计651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至2022年底属于疫情期间,不论是政府强制性或其他临时性的,均存在职工无法上班出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中疫情期间几乎都在上班,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处的任何盖章,因此该考勤表是不真实的,无法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通话录音中没有体现双方身份,无法体现其通话录音的对方为***,且通话录音中无任何地方体现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上班之前做简单的准备工作及下班后的收尾工作都不能认定为加班,其加班费的计算基础有误,根据已生效的(2023)鲁0305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2020年实发工资为37440.22元,日平均工资为143.45元,2021年实发工资为45457.8元,日平均工资为174.17元,2022年实发工资为56855.84元,日平均工资为217.84元,2023年1-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1470.03元,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计算为2023年日平均工资为91.95元,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完全错误。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个税APP中体现的工资薪金的收入是含保险和公积金的数据,且2020、2021年的收入中都有一笔大额收入,并不属于其工资的正常范围,不应作为加班计算的依据。对补充提交的工资发放信息无异议,对工资表、收入纳税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显示人员名称,无被告签字或盖章。
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日期至202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补充提交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系其对加班工资的统计,不具有证据的客观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职员岗位工作,执行8工时制度,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考勤记录表,上述记录表均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记录表显示,原告在该段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中,2020年1月至12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5、7、22、21、20、21、15、21、22、18、21、23天,工作时长分别为198、79、282、268、254、281、196、276、289、237、274、289小时,共计2923小时,2021年1月至12月份出勤天数分别为8、7、23、21、20、21、22、21、19、20、22、22天,工作时长分别为106、91、283、275、266、272、284、277、252、240、258、254小时,共计2858小时,2022年1月至12月份出勤天数分别为1、8、22、19、20、20、19、20、19、18、17、12天,工作时长分别为5、91、245、209、250、246、234、259、234、208、181、128小时,共计2290小时,2023年1月至3月份出勤天数分别为4、4、23天,工作时长分别为39、48、259小时,共计346小时。上述工作时长已经扣除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时【注:***上述时间段内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在本院(2023)鲁0305民初5812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原告在庭审陈述,其执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一般是早六点左右到下午六点左右,中午有时休息,有时不休息,晚上在工地住宿,一日三餐都在工地上吃饭;被告认可原告执行的8小时工作制,但系从早八点至晚5点或5:30,中午有休息,原告从事的是保管工作,平时吃住都在工地,考勤机可随时打卡。另,***于2020至2022年的收入合计分别为81758.78元、92691.00元、64370.00元;2023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6515元,***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按6463.06元计算。
此后,原告因其延时加班工资事宜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8119.02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4】379号仲裁裁决书,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3)鲁0305民初5812号***与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关于***在该案件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宜,该判决书确认:“***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经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表没有某某公司的签章,不是真实的。但结合***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能够认定,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中出勤天数能够吻合,银行流水体现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与工资表能够吻合,因此,对***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8工时制度,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已查明,***于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予以证实,该考勤记录表已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已在本院其他生效判决书中被采信,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考勤表因交接不完整导致无法找到,并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外都未工作,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并未对***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劳动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约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的月工作时长应为166.64工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工作期间,中午有时休息,有时不休息,晚上在工地住宿,一日三餐都在工地上吃饭。本院认为,应将***工作时间中吃饭及休息时间从考勤表记录的时长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均未对该时间的长度进行举证,故本院酌情认定,以从***每个工作日内扣减2小时吃饭及休息时间为宜。据此,***于2020年1月至12月份延时工作时长分别为1.36、0、71.36、59.36、47.36、72.36、0、67.36、78.36、34.36、65.36、76.36小时,共计573.6小时;2021年1月至12月份延时工作时长分别为0、0、70.36、66.36、59.36、63.36、73.36、68.36、47.36、33.36、47.36、43.36小时,共计572.6小时;2022年1月至12月份延时工作时长分别为0、0、34.36、4.36、43.36、39.36、29.36、52.36、29.36、5.36、0、0小时,共计237.88小时,2023年1至3月份工作时长分别为0、0、46.36,共计46.36小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其工资收入的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内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提交了个税APP截图,证明其2020至2022年的收入分别为81758.78元、92691.00元、64370.00元;***提交的2023年3月份工资发放信息、工资表、收入纳税明细证明其该月份工资收入为6515元,其自愿主张该月份按6463.06元计算,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劳动部上述《通知》的规定计算后,***于2020年至2022年的延时加班工资分别为33690.26元(81758.78元÷12月÷21.75日÷8小时×573.6工时×150%=33690.26元)、38128.50元(92691元÷12月÷21.75日÷8小时×572.6工时×150%=38128.50元)、11000.24元(64370元÷12月÷21.75日÷8小时×237.88工时×150%=11000.24元),2023年3月份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583元(6463.06元÷21.75日÷8小时×46.36工时×150%=2583元),共计8540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延时加班工资854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