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22民初742号
原告:***,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宏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2,58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100元(以72,581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宏信公司在****的工程后,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包括外墙刮腻子刷漆、围墙面积11550.55平方,房子面积9409.16平米,共计20959.7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共计293,435元。被告***支付143,435元后,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72,581元劳务费。
被告***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可,但其向***出具欠条当中载明的房屋围墙面积未经过实际验收及测量,且欠条系被告宏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告知原告***要求出具的,用于原告***到被告宏信公司处领取劳务费。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无被告宏信公司的签字**,其与原告***并无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宏信公司发包的乡村振兴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村)从事劳务施工,经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劳务费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欠条系为了证明其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可持欠条到被告宏信公司领取款项,欠条载明的劳务施工面积未经实际测量。被告宏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系被告***出具,无权使用宏信公司的名称,且其公司未在欠条中签字**进行确认,欠条载明的劳务费与被告宏信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载明剩余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5万元,故本院对该欠条系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劳务费15万元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宏信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419.8元,该款项备注***乡村振兴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被告宏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宏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同意后,其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回单中载明的***乡村振兴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由被告***承包,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款项交易用途为“支挂账款”,结合庭审中二被告关于该款项系经被告***同意后予以支付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宏信公司经被告***同意后自案涉项目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代付行为并不能推定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其负有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宏信公司系诉争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商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乡村振兴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村)的劳务施工,施工内容为房屋外墙、围墙刮腻子、刷漆,单价为14元/平方米,由被告宏信公司结算,劳务费支付方式及期限均未约定。
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带领9人在****干外墙刮腻子刷漆,围墙面积11550.55平房,房子面积9409.16平房,共计20959.7平房,每平方14元,合计人民币293,435元。已支付工资金额143,435元,剩余未付工资150,000元”,被告***欠款人处书写“宏信公司+***”并注明其个人身份证号码。2021年12月14日,经被告***同意,被告宏信公司自案涉项目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为支付劳务费77,419.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乡村振兴战略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第二合同段(****村)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雇佣原告***班组的工人进行施工并出具结算欠条,欠条载明欠付工资具体计算标准和支付明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需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所欠剩余劳务费金额为72,58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5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案涉劳务费欠条中的欠款人落款为“宏信公司+***”,但该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宏信公司未予以签名或**确认,无法认定被告宏信公司系劳务合同相对人或承担欠条债务的表意人和行为人,欠条内容的效果意思应归于被告***,其未经授权擅自为被告宏信公司设立的合同义务未得到追认,对被告宏信公司不产生效果承受之拘束力,被告宏信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信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将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劳务费欠条并在欠条中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否认工程量经过实际验收测量而确认,又辩称欠条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计算依据不当,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辩论阶段又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581元及利息(以72,5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