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3民初1626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温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温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平阳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第三人。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以与被告、第三人已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计5559.5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