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49号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三友路121号万翠萃广场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板桥西路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温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博***9幢1楼西边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置业公司”)、温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16902.6元及利息损失(以751690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在工程款7516902.6元范围内对坐落于温州七都岛片区七都南单元04-C-14、04-C-15、04-C-17、04-C-18地块及智联街(七彩路至板桥二路段)工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将温州七都岛片区七都南单元04-C-14、04-C-15、04-C-17、04-C-18地块及智联街(七彩路至板桥二路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新邦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不包括附属工程、室外管线、市政景观绿化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价214830000元;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在集中交房起始日前工程结算全部审定完成,在交房起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支付2%、保修期满五年支付0.5%、保修期满八年支付0.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2021年1月21日,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在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署谈话笔录,明确:1.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集中交付购房业主;2.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75845130元;3.质保金11275353.9元(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现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已支付完毕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涉案工程质保期两年期满,结算价2%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应支付到期质保金7516902.6元,但该款项经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投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投资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的情形下,应当对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信置业公司辩称,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298498元,故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应当返还的质量保修金7516902.6元应扣除维修费用298498元。
被告**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将温州七都岛片区七都南单元04-C-14、04-C-15、04-C-17、04-C-18地块及智联街(七彩路至板桥二路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新邦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板桥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不包括附属工程、室外管线、市政景观绿化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价214830000元;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在集中交房起始日前工程结算全部审定完成,在交房起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且原告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2%(需扣除原告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五年且原告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0.5%(需扣除原告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八年且原告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0.5%(需扣除原告未履约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2021年1月21日,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在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21)浙0302民诉前调12348号案件中明确:1.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集中交付购房业主;2.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75845130元;3.质量保修金11275353.9元(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现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已支付完毕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
2022年1月17日、2022年9月7日、2023年11月21日,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先后向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发出《德信地产翡丽湾项目售后维修催告函》,要求其对包括19幢201室排污管脱节等在内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列明相应维修费用。原告新邦建设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对部分因其原因造成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部分维修事项及费用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德信置业公司为证明相关维修费用的产生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如下:1.2022年6月18日,其向案外人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48.6元;2.2022年6月16日,其向案外人浙江格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08693.3元;3.2022年11月30日,其向案外人***支付1227元;4.2022年7月22日,其向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36元;5.2023年4月14日,其向宁波广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6.2023年4月14日,其向案外人宁波昊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7.2023年4月19日,其向浙江赛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另提供其与浙江格雅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19幢201室精装修合同》一份,载明19幢201室精装修拆除及重新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08696.3元等。
原告新邦建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因其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包括:翡丽湾18幢104室地面返潮地板更换费用1100元;7幢1701室墙面及顶棚裂缝维修费用2000元;7幢104室返潮泛碱维修费用5610元;7幢304室、6幢904室、8幢1202室、3幢201室设备平台渗漏维修费用5227元;16幢1004室设备平台渗漏维修费用3501元;以上合计17438元。
另查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投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邦建设公司、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该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其中包括保修期满二年且原告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2%(需扣除原告未履约部分)。
本案中,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的部分质量问题向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其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原告新邦建设公司亦对部分因其原因造成的缺陷履行缺陷修复义务,针对其未履行部分,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质量保证金及其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如工程产生质量缺陷,发包人、承包人首先应进行协商,确认存在的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共同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质量缺陷的原因和责任确定后,双方应共同确定是否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本案中,被告德信置业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维修费用金额为298498元,包括其2022年1月发出的维修催告函涉及的135000元、2022年9月发出的维修催告函涉及的127498元及2023年11月发出的维修催告函涉及的36000元,以及若干银行转账凭证,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曾发函要求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或者承担修复费用,但双方针对缺陷产生原因和责任的争议仍无法明确,更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需要原告新邦建设公司负担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提供其于2022年6月16日向浙江格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08693.3元款项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关于19幢201室的精装修合同,用于证明19幢201室精装修拆除及重新装修费用为108696.3元,而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复函确认19幢室外排水底管接头脱落导致排水管道堵塞,污水自19幢201室客卫马桶返流,但对于管道脱落的原因提出异议,考虑到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亦未对工程质量原因进行调查,明确原因及责任,而修复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将该笔修复费用108696.3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中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应负担的54348.15元(108696.3×50%)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另有原告新邦建设公司确认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有权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费用合计1743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新邦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7445116.45元(7516902.6元-17438元-54348.15)。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被告德信置业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质量保证金恢复为应付工程款。现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对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投资公司系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结欠原告新邦建设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445116.45元及逾期利息(以744511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445116.45元范围内对坐落于温州七都岛片区七都南单元04-C-14、04-C-15、04-C-17、04-C-18地块及智联街(七彩路至板桥二路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温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8元,减半收取32209元,由原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温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