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破申89号
申请人: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三友路121号万萃广场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黄宅路锦东家园二期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异议通知书,其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有案外人对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财产提出异议,执行异议程序尚在进行中,且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不具有破产原因。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登记成立,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本为3654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
202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浙03民终5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553997.87元及利息损失。因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出具(2022)浙0302执8010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和移送函,载明: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共有6件执行案件,总涉案金额11448736.55元。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经初步判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将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破产案件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由生效判决书确认,且至今未清偿,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虽然其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登记于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2033号****1幢1302室、1幢2001室、1幢2101室、3幢1204室、3幢2004室、4幢2401室共六处房地产总价为3885万元。但案外人已就其中四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异议程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3)浙0302执异330、189、238、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前述1幢2001室、3幢1204室、3幢2004室、4幢2401室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不动产权的查封。另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其他登记其名下的不动产基本与执行异议案件所涉不动产情况相同。因此,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清偿能力,其对破产清算申请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市凯泽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