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3民初93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三友路121号万萃广场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新邦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邦公司立即支付舟山市普陀区***四柱山单元03-01地块项目一期二标段(舟山自在海C1标段)项目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款4447993.19元,并判令自2023年1月22日(2023年春节)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的上述工程款在舟山市普陀区***四柱山单元03-01地块项目一期二标段(舟山自在海C1标段)项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与新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新邦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四柱山单元03-01地块项目一期二标段(舟山自在海C1标段)项目中的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与施工实际严重不符,为此,双方协商决定将原合同废止,并以上述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的名义于2021年12月4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外脚手架),合同约定:新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劳务人员工资及分包范围工程所有材料的综合承包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地下部分按62元/m²计算,高层、多层地上部分按81元/m²计算,工程量按审定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新邦公司如需临时借用工人或临时增加项目而分包合同没有对应价格的,按现场计时签证单计算,单价为技工40元/小时,普工30元/小时;工程款按月完工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施工节点按月结算支付等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2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外脚手架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分包合同未明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新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新邦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将工程款支付到已完工工程量的85%,在2023年6月工程竣工备案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0%,余款在2023年春节前结清。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核算,新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218414.19元。新邦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770421元,尚欠***工程款4447993.19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舟山市保利新邦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外脚手架)》、《外脚手架补充协议》、外架班组结算书、签证单、点工单、付款计划承诺书、新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新邦舟山管理人员名册等证据,拟证明新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新邦公司辩称,认可***在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但新邦公司并未与***签订相关合同,故新邦公司非本案劳务费用和租赁费用支付主体,案涉款项应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量无法确认。另,新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已付款清单显示新邦公司代***支付了共计9229927.79元,包括农民工工资、租赁费用、工伤60800元、代缴个税汇算2300元、罚款10000元、反光衣2010元、安全帽800元、劳务发票税费3%计165634.54元,该部分金额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新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已付款清单、工资表、普陀法院通知文书及支付凭证、物资实领单、个税代缴纳凭证等证据,拟证明除***自认新邦公司已支付款项8770421元外,新邦公司另代***支付459506.79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4日,***与新邦公司签订《舟山市保利新邦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外脚手架)》一份,约定新邦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四柱山单元03-01地块项目一期二标段(舟山自在海C1标段)项目中的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劳务人员工资及分包范围工程所有材料的综合承包方式;工程计划进场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固定单价为地下62元/m²,高层多层地上81元/m²计算,合同总价结算按审定的图纸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新邦公司如需临时借用或要求施工项目而该合同没有对应价格的,按现场计时签证单计算,单价为技工40元/小时,普工30元/小时;工程款按月完工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施工节点采取按月结算方式支付。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有新邦公司舟山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字。202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外脚手架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分包合同未明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甲方处有新邦公司舟山项目部印章。2022年11月22日,新邦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将工程款支付到已完工工程量的85%;在2023年6月工程设备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0%;余款在2023年春节前结清(前提是***必须立即安排工人上班,并在2022年12月份前把活干完,2022年前记账后付清工人点工工资)。该计划承诺书由新邦公司舟山项目部盖章,经办人***签字。施工期间,***提交若干签证单和点工单,由**、***、**等人员签字。根据施工现场张贴的新邦舟山管理人员名册显示,**为项目经理,***执行经理,***为生产经理,**为施工员,**为安全员。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 ***对新邦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的已付农民工工资217962.25元(2023年6月21日已付127962.25元;2023年7月28日已付20000元;2023年11月1日已付20000元;2023年12月22日已付50000元)、反光衣2010元、安全帽800元及按1%计算的劳务发票税费55212元无异议,上述合计275984.25元,同意该部分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双方对已付款清单中的其他争议款项将在下文综合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二、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法院提交的《舟山市保利新邦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外脚手架)》、《外脚手架补充协议》以及付款计划承诺书均有新邦公司舟山项目部的印章,《舟山市保利新邦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外脚手架)》、付款计划承诺书、点工单、签证单均有新邦公司项目经理、执行经理、生产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认定***与新邦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成立,新邦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新邦公司辩称上述合同等材料上的盖章并非新邦公司的意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邦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四柱山单元03-01地块项目一期二标段(舟山自在海C1标段)项目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无相关施工资质,新邦公司的该分包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负责施工部分在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新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主***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218414.19元,扣除新邦公司已经支付的8770421元,新邦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4447993.19元。新邦公司对***提出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3218414.19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3218414.19元。根据已付款清单,新邦公司认为除***认可的已付工程款8770421元外,尚代***支付了459506.79元,合计支付9229927.79元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对新邦公司主张代付的459506.79元,***仅认可可扣除的款项275984.25元,对已付款清单中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1.工伤赔偿款及罚款。***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2.代缴个税汇算。***认为该代缴个税均已包含在其应承担的劳务发票税费中,不应重复计算;3.按3%计算的劳务发票税费。***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所有劳务班组按1%计算劳务发票税,故仅认可按1%计算的劳务发票税。本院综合双方意见确定新邦公司尚需向***支付工程款4172008.94元(13218414.19元-275984.25元-8770421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付款计划承诺书中载明的“余款在2023年春节前结清”的约定,***现主张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违法劳务分包人,其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172008.9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4元,减半收取21192元,由***负担1272元,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新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