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02民初14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建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整,并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福建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因安装案涉设备垫付的辅材费用10150元。
诉讼中,福建某甲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16000元整,并以5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福建某乙公司是江西省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就上述饮水工程施工向福建某甲公司采购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2023年11月13日,***以福建某乙公司名义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一体化净水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HJ-20231112)。根据合同约定,福建某乙公司(乙方)向福建某甲公司(甲方)购买29台一体化净水设备,合计价款1020000元。合同就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预付款20%即204000元整,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设备生产完毕后,出货前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510000元。货到客户收货点支付货款总价25%即255000元。剩余5%和安装费甲方安装调试一台后收取对应这一台5%的余款和安装费,29台安装完毕,乙方付清所有剩余5%即51000元货款和安装费。合同签订后,福建某甲公司按照福建某乙公司的要求生产、安装。生产安装期间,福建某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04000元。2023年11月底29套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23年12月11日,福建某甲公司向福建某乙公司催收尚欠的货款465000元。但福建某乙公司以业主未付款为由逾期付款,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另外,《一体化净水购销合同》约定,一体化净水设备现场安装的管、电线辅材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福建某甲公司在安装中已实际耗费管、电线辅材。经双方确认,每套一体化净水设备辅材按350元计算,29套合计10150元,上述辅材费用亦未支付给福建某甲公司。
福建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饮水工程施工项目,***以福建某乙公司的名义与福建某甲公司商洽,2023年11月13日,***通过某平台向福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说:“你首先现在要审一下这个合同,如果没问题的话,你盖好章带过来,然后电子版发过来。然后我侄子这边要发到总公司,总公司去”。***侄子曹某乙代表福建某乙公司,在2023年11月13日通过某平台向福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送《福建某乙公司》【五洲安字(2019)080101号】《关于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相关管理规定的通知》,而且曹某乙还将其与全南水利局职员黄某的某平台聊天截屏给李某,***、曹某乙的行为方式足以让福建某甲公司相信其二人系以福建某乙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据此,***以福建某乙公司的名义和福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福建某乙公司。如果***否认其以福建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那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当先刑后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在2023年12月前全部安装完毕,饮水工程也在2024年1月份全部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全南县水利局亦完成饮水工程验收。2023年12月11日,福建某甲公司通过某平台向福建某乙公司催收尚欠的465000元货款,福建某乙公司未回复,视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时,自2023年12月11日起,福建某甲公司要求福建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一体化净水购销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福建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对福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福建某甲公司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本案《起诉状》载明案涉买卖货款总金额1020000元,福建某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04000元,据此,福建某乙公司尚欠福建某甲公司货款516000元。《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判令福建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系笔误。
福建某乙公司辩称,一、福建某甲公司交付的净水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福建某甲公司负有完成净水器设备安装、调试及质保期内维修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福建某甲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法定要求。但事实上,福建某甲公司安装的净水器设备存在多项严重质量问题:一是设备主体存在漏水隐患,不符合供水设备基本安全标准;二是未按合同约定加装不锈钢防护罩,违反设备防护义务;三是配件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规格;四是设备核心材质与合同约定材质不一致,构成材质欺诈。上述质量问题经福建某乙公司在验收阶段当场指出后,福建某甲公司不仅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反而单方删除福建某乙公司联系方式,拒绝履行合同核心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移交验收,福建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案涉工程属民生工程,福建某乙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福建某甲公司全额承担,福建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依法核减。案涉净水器安装项目系保障公众用水权益的民生工程,因福建某甲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工程长期停滞,严重影响业主方正常使用。为避免损失扩大,福建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另行聘请专业人员、购买合格配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该行为属于合理减损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福建某乙公司因此支出的维修人工费、配件采购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即福建某甲公司承担。福建某甲公司在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格设备的情况下主张全额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依法核减福建某乙公司已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
三、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垫付安装费用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出卖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完成结算。本案中,因福建某甲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福建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福建某乙公司无违约情形,故福建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且其并未完成设备维修义务,其垫付的安装辅材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福建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福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福建某甲公司向福建某乙公司支付因净水器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17679元(后续维修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事实与理由:福建某乙公司系江西省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就上述饮水工程施工向福建某甲公司采购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202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一体化净水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H-20231112),根据合同约定,福建某甲公司(乙方)向福建某乙公司(甲方)出售29台一体化净水设备,合计价款1020000元。合同就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在福建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福建某乙公司及业主方(全南县水利局)发现福建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主体存在漏水隐患,不符合供水设备基本安全标准;未按合同约定加装不锈钢防护罩;配件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规格;设备核心材质与合同约定材质不一致等质量问题,福建某乙公司即要求福建某甲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福建某甲公司均未处理,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移交使用。因案涉工程属于民生工程,为保障净水器设备的使用,福建某乙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人员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福建某甲公司应当向福建某乙公司支付因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请求本院依法查明全部事实,支持福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某甲公司辩称,首先,福建某乙公司所述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设备安装后,无论是设备本身是否存在瑕疵,还是设备与整个平台跟水管在福建某甲公司安装过程中导致的损坏,福建某甲公司均无偿进行更换及调试,有证据可以证明。从福建某甲公司提供的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并不存在***提出质量问题、要求福建某甲公司返工的要求。我方提起诉讼后,福建某乙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是为逃避其应承担责任的诉讼技巧,对于福建某乙公司的诉请及证据的审查应依法审查。其次,福建某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福建某甲公司不同意,理由如下:福建某甲公司安装设备后,福建某乙公司应支付货款至95%,只留5000元作质保金。根据同时履行原则,既然福建某乙公司收了货,已安装完毕,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应在合理期限即一年时间内。福建某甲公司已经交付且超过一年质保期,且福建某乙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从双方现有证据可见,仅存在瑕疵的更换,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概念。所以,福建某乙公司提出的鉴定,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最后,对于福建某乙公司提出的产品鉴定标准问题,福建某甲公司是销售产品,从福建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来看,标准不明确,合同上也并未有此标准。所以,该鉴定申请已偏离合同的约定。从时间上看,质保期(一年)已过,水利局已经使用多年。使用过程中,水利局并未对产品及验收的质量问题发出整改文件,目前仍在使用中。本案的反诉及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同时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福建某甲公司庭前向某贸行的老板***电话确认,***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福建某乙公司对福建某甲公司提供的《关于核准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福建某乙公司企业信息、《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李某与曹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公示牌照片、一体化净水设备照片、李某与售后维护人员广顺电器***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福建某甲公司对福建某乙公司提供的本案双方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材料、《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福建某乙公司提供的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内容与福建某甲公司提交的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一致,依法予以采信;2.福建某乙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全南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采纳;3.福建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福建某乙公司中标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水利局招采的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包含37个农饮工程,其中有30个农饮工程的一体化设备、厂区标准化建设和部分水源、管网工程。2023年11月12日,福建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代表福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一体化净水设备29套(备注:304不锈钢材质,配置按合同附件清单),安装费87000元(29套,单价3000元,备注:不含现场管/电路),包运费,以上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1020000元;二、质量标准:设备主材为SUS304不锈钢,出水量达到设计要求,原水水质符合GB383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Ⅱ类水标准;且原水浑浊度须在1000NTU以内,净化后水质达到常规检验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项目参见附件;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预付款20%即204000元整;2.设备生产完毕后,出货前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510000元,货到客户收货点后支付货款总价25%即255000元;甲方安排技术人员安装:剩余5%和安装费甲方每安装调试完一台后收齐对应这一台5%的余款和安装费;29台安装完毕,甲方应收到所有剩余5%即51000元货款和安装费(另议5%余款分2次付清,安装完毕付清46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5000元);四、甲方责任:保修期一年,超期按成本费负责维修等;乙方责任:原水水质应符合GB383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Ⅱ类水标准,且原水浑浊度须在1000NTU以内,并提供近期原水水质检测报告;设备基础、外围管道、石英砂装填由乙方负责等。合同附件清单显示一体化净水器设备中的转子流量计为UPVC材质、型号有DN32、DN40、DN50。
合同签订后,福建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前将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全部运送并安装至福建某乙公司指定地点的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陂头镇小菇、龙源坝镇雅溪等29个地点。截至2023年12月止,福建某乙公司已支付福建某甲公司504000元,剩余516000元(1020000元-504000元)至今未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福建某甲公司根据福建某乙公司员工***提出的问题提供售后维修,更换流量计、限位器。2024年9月7日下午13:00,***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发送问题设备照片,显示未发送成功。
诉讼中,福建某乙公司提供《全南县闽航五金机电设备维修清单》一组,显示:1.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9日前述部分地点一体化净水设备流量计、不锈钢电动对夹铁板304蝶阀、PE加药桶、补漏水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5846元(760元+862元+949元+639元+406元+560元+869元+685元+1265元+765元+958元+762元+680元+860元+758元+788元+1094元+1423元+763元);2.2025年5月26日、2025年6月24日,前述部分地点一体化净水设备流量计、PE加药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833元(753元+1080元)。该《全南县闽航五金机电设备维修清单》无相关经办人签字或单位盖章,未注明相关配件的规格、型号、材质等信息。福建某乙公司据此主张要求福建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7679元,并申请对案涉净水器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2025年5月30日,***向案外人某贸行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汇款9794元;另于2025年12月5日转账汇款11670元。诉讼中,双方对前述两笔款项的用途争议较大。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向某贸行函询前述两笔款项用途及是否参与案涉设备维修。2026年1月16日,某贸行回复称:1.福建某乙公司(***或***)未请其前往维修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2.***于2025年5月30日、2025年12月5日转入***账户的款项系“货款,2024年7月23日-2024年9月15日止合计货款11670元;2024年12月25日-2025年5月29日止合计货款9794元,分别是购入五金材料货款”。2026年1月20日,某贸行补充说明称:“我司与福建某乙公司、***、***之间,未直接发生业务对接往来。案涉业务系由我司离职员工与缪某(经了解,系***聘用文员)进行沟通、对接及办理。经再次核查,***支付的款项中,包含部分人工费用,该部分费用系我司工作人员(已离职)聘用临时工,按要求前往指定地点提供上门维修服务所产生。”
诉讼中,双方对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的安装完工时间及质量、维修等问题争议较大。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向全南县水利局函询案涉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相关情况、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的质量、维修情况等。2026年1月20日,全南县水利局复函称:“1.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合同工期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工期60天)。项目于2023年12月29日完工,并于2023年12月30日组织完工验收,已通过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2.项目于2024年12月6日由县财政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审计结算金额为:5731088.19元)。根据审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我局于2025年12月1日完成97%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共计支付金额5559155.54元),剩余质保金未支付(共计171932.6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起止时间从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3.该工程中的一体化净水设备于2023年12月29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在质量保证期内,我局在下乡工作检查过程中及设备所在乡镇日常运行过程中,在不同时间向项目承建单位反馈过设备存在运行相关问题,并督促承建单位进行了整改(如:龙源坝镇雅溪村雅风农饮工程消毒药剂加药桶渗漏、陂头镇岐山村小菇农饮工程设备蝶阀工作问题等),相关维修及整改费用均由承建单位自行承担,不纳入本项目费用核算范围,我局无相关费用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福建某乙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一体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福建某甲公司已在2023年12月完成29套一体化净水器的配送及安装,福建某乙公司应依约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15000元(1020000元-质保金5000元),但福建某乙公司至今仅支付504000元,未依约全面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该质保期应从设备交付日起算,结合前述查明事实,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器的质保期最迟从2023年12月29日起算,至2024年12月28日届满。现福建某甲公司诉请要求福建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6000元(1020000元-504000元,含质保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建某甲公司诉请要求福建某乙公司支付前述货款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参照债务形成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因涉及质保金,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511000元(516000元-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算;2.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5年1月9日起算。福建某甲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福建某甲公司诉请要求福建某乙公司支付因安装案涉设备垫付的辅材费用1015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该费用及费用的具体金额,且福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首先,从全南县水利局的复函、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福建某乙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在“质保期”内部分设备的转子流量计、加药装置或者蝶阀等配件存在更换及维修,福建某甲公司提供了部分售后服务,但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系配件本身质量还是“人为损坏”造成的问题,福建某乙公司未对更换及维修的配件进行证据保全,也未就此与福建某甲公司进行确认,前述配件更换及维修的原因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全南县水利局作为业主单位及使用人所述的质量保证期(起止时间从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与本案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从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不一致。因此,对福建某乙公司针对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从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4年1月至2024年9月,福建某甲公司根据***的反馈更换相应配件,在此沟通期间,***并未向李某提出福建某乙公司有另行委托其他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用;福建某乙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经本院向某贸行核实,该商贸行也回复不存在福建某乙公司相关人员请求其对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该商贸行后续向本院递交了补充说明,载明维修人员系其商贸行离职人员、其收取的两笔款项中包含了该离职人员的人工费用,与在前的回复函内容不一致,且回复函及补充说明均未提及其代收离职人员的人工费用后是否有将费用转付给离职人员(若有转付,则其理应知晓维修事宜;若未转付,可见该离职人员可能至今并未要求支付人工费用),与常理相悖。因此,对前述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福建某乙公司反诉请求福建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767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某甲公司货款516000元;
二、福建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某甲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51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2.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
三、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计4780.5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97.5元,福建某乙公司负担4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元,由福建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有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主动交纳(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按规定转入执行程序,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