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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1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98321元;2.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16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某乙公司交付的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故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主材为SUS304不锈钢、出水的水质需达到国家标准,且某乙公司负有安装、调试及质保期内维修的义务。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主体漏水隐患、未加装不锈钢防护罩、配件质量不符约定、核心材质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问题。全南县水利局亦在复函中确认,案涉设备在使用中存在运行问题并要求整改,上述质量问题已导致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出卖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现某乙公司未交付合格设备,某甲公司有权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为违约方,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对质保期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案涉工程系全南县农村安全饮水民生工程,设备的质保期应与工程整体质保期一致,全南县水利局复函明确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该质保期系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法定质保期,更符合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一审判决将设备交付日2023年12月29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点,忽视了设备需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常使用的客观事实,也与合同中“质保期为壹年”的约定本意相悖,据此认定质保期届满并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及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需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为违约方的基础上,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违背了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判决内容应予撤销。 三、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首先,某甲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因某乙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17679元。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全南县闽航五金机电设备维修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某乙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某甲公司为减损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并支出费用的事实。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在首次复函中,虽然未认可维修事宜,但在后续补充说明,明确款项中包含离职人员为案涉设备提供维修的人工费用,该补充说明与维修清单、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一审判决仅以商贸行前后回复内容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补充说明,无视某甲公司的客观举证,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相关理由不成立。案涉设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全南县水利局的复函亦确认设备有运行问题并经整改,且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无法判断质量问题原因、工程质保期与合同质保期不一致”为由驳回鉴定申请,未考虑到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对设备质量负有法定举证责任,也未保障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当。 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某甲公司支出的全部维修费用。2024年1月至9月,某乙公司仅对部分配件进行更换,对设备主体漏水、未加装防护罩等核心质量问题未予处理,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合理减损措���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17679元维修费用,依法应由违约方即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自2021年以来,全南县围绕“农村安全饮水”开展了多次、不同类型的招标活动,全南县农村饮水工程如下:1.2021年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通过公开招标采购一体化净水设备及设施,提升农村饮水项目工程。2.2023年系统性改造升级。主要项目包括“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主要对37处农村饮水工程进行巩固提升建设;以及“南部片区供水改造工程—农饮提档升级改造项目”。3.2024年项目深化与细节完善,维修改造与勘测设计。这一年重心转向具体工程,包括17处农饮工程维修改造、农饮设施改造提升项目的勘测和初步设计编制。同时,县水利局启动了“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4.2025-2026年,全面推进与多点开花。5.2025年提档升级高峰期:2025年内开展了大量具体招标,覆盖多个乡镇,如:南迳镇、龙源坝镇、陂头镇、龙下乡、大吉山镇、中寨乡等均发布了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的相关公告或成交结果。 核心项目“南部片区供水改造工程农饮设施改造提升项目”完成EPC招标。2025年招标(10个,含EPC总承包+9个乡镇项目)如:1.全南县南部片区供水改造工程(EPC总承包);时间:2025-04-02开标;中标:江西修江水利集团/全南县裕德建设;内容:扩建水厂2座、改造小微供水工程20处、管网136km。2.金龙镇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07-23公告;内容:管网改造、拦水坝、一体化净水设备。3.大吉山镇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07-24公告;预算:110.04万元;工期:2个月。4.陂头镇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07-25公告工期:3个月。5.社迳乡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07-25公告。6.龙源坝镇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07-28公告;内容:新建管道、拦水坝、一体化设备。7.南迳镇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09成交;中标:全南县裕德建设。8.龙下乡2025结余资金饮水工程;时间:2025-11-05公告。9.中寨乡罗坊农村饮水提升工程;时间:2025-11-25公告;工期:2个月。以上事实来源“DeepSeek”查询所得。 上述事实亦可通过某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得到证实。……,这里提到项目是2022年招标,不是案涉的2023年项目。2.2024年12月13日水利局云龙股长与原审被告方微信聊天记载“上次说你们这个要全部加装一个不锈钢罩上去,都没有加,这个是21年批次的”。该微信聊天说的是2021年的项目,不是2023年项目。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资质参与了2021年至2025年全南县水利局多个水利项目工程的施工。所以,全南县水利局局长、股长等人与***或***、***的微信聊天的工程项目,不足以证明是案涉项目,微信记录所涉的相关工程问题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关联性。 ***、***、***参与全南县水利局多个项目施工,从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的《回复函》可以得到印证,该回复函记载:问题1: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有请你前往维修一体化设备(29台,具体位置详见附件1)?答复:无。问题2:***于2025年5月30日、2025年12月5日转账支付至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法定代表人***账户内的9794元、11670元分别是什么款项?因何事由付款?答复:货款,2024年7月23日---2024年9月15日止合计货款11670元;2024年12月25日至2025年5月29日止合计货款9794元,分别是购入五金材料货款。我司以上答复均属实,请贵院收悉。以上事实可证明,***在2024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采购五金材料的事实,印证了***、***等人,不仅仅挂靠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还挂靠其他公司参与全南县水利局自2021年至2025年间的包括农村安全饮水项目的施工。某甲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与全南县水利局局长、股长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聊天中所陈述的项目是案涉项目,更不能证明指向“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37处农村饮水工程”的其中某乙公司参与供货的29个项目。 综上所述,上诉状诉称“某乙公司交付的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不属实。某甲公司将其挂靠施工的其他项目可能存在的问题移花接木,混淆事实,意图干扰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案涉29个项目安装后均通过验收,运行期间存在的问题,只有龙源坝镇雅溪村雅风农饮工程消毒药剂加药桶渗漏、陂头镇岐山村小菇农饮工程设备蝶阀工作问题。首先,不能证明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其次,无论是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因素导致,某乙公司均安排维护人员***进行更换维护。就更换维护的事实,有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李某与维护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某甲公司未能举证其另行安排、委托师傅更换维护的记录。 二、假如因质量或某乙公司售后未尽维护义务,***必然另行安排人员维护,其不可能不保存现场维护的记录,以及向法院提供其向维护人员支付人员工资的支付记录。2025年9月13日,李某打电话向***催收货款。***欺骗李某项目尚未验收,全南县水利局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若产品质量或质保维护存在瑕疵,在李某催款时,***不可能不提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65000元,并以4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因安装案涉设备垫付的辅材费用10150元。诉讼中,某乙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16000元整,并以5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净水器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17679元(后续维修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某甲公司中标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水利局招采的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包含37个农饮工程,其中有30个农饮工程的一体化设备、厂区标准化建设和部分水源、管网工程。 2023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代表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一体化净水设备29套(备注:304不锈钢材质,配置按合同附件清单),安装费87000元(29套,单价3000元,备注:不含现场管/电路),包运费,以上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1020000元;二、质量标准:设备主材为SUS304不锈钢,出水量达到设计要求,原水水质符合GB383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Ⅱ类水标准;且原水浑浊度须在1000NTU以内,净化后水质达到常规检验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项目参见附件;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预付款20%即204000元整;2.设备生产完毕后,出货前支付货款总价的50%即510000元,货到客户收货点后支付货款总价25%即255000元;甲方安排技术人员安装:剩余5%和安装费甲方每安装调试完一台后收齐对应这一台5%的余款和安装费;29台安装完毕,甲方应收到所有剩余5%即51000元货款和安装费(另议5%余款分2次付清,安装完毕付清46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5000元);四、甲方责任:保修期一年,超期按成本费负责维修等;乙方责任:原水水质应符合GB383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Ⅱ类水标准,且原水浑浊度须在1000NTU以内,并提供近期原水水质检测报告;设备基础、外围管道、石英砂装填由乙方负责等。合同附件清单显示一体化净水器设备中的转子流量计为UPVC材质、型号有DN32、DN40、DN50。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前将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全部运送并安装至某甲公司指定地点的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陂头镇小菇、龙源坝镇雅溪等29个地点。截至2023年12月止,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504000元,剩余516000元(1020000元-504000元)至今未支付。 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员工***提出的问题提供售后维修,更换流量计、限位器。2024年9月7日下午13:00,***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问题设备照片,显示未发送成功。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供《全南县闽航五金机电设备维修清单》一组,显示:1.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9日前述部分地点一体化净水设备流量计、不锈钢电动对夹铁板304蝶阀、PE加药桶、补漏水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5846元(760元+862元+949元+639元+406元+560元+869元+685元+1265元+765元+958元+762元+680元+860元+758元+788元+1094元+1423元+763元);2.2025年5月26日、2025年6月24日,前述部分地点一体化净水设备流量计、PE加药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833元(753元+1080元)。该《全南县闽航五金机电设备维修清单》无相关经办人签字或单位盖章,未注明相关配件的规格、型号、材质等信息。某甲公司据此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7679元,并申请对案涉净水器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2025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汇款9794元;另于2025年12月5日转账汇款11670元。诉讼中,双方对前述两笔款项的用途争议较大。为核实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向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函询前述两笔款项用途及是否参与案涉设备维修。 2026年1月16日,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回复称:1.某甲公司(***或***)未请其前往维修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2.***于2025年5月30日、2025年12月5日转入***账户的款项系“货款,2024年7月23日-2024年9月15日止合计货款11670元;2024年12月25日-2025年5月29日止合计货款9794元,分别是购入五金材料货款”。 2026年1月20日,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补充说明称:“我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直接发生业务对接往来。案涉业务系由我司离职员工与***(经了解,系***聘用文员)进行沟通、对接及办理。经再次核查,***支付的款项中,包含部分人工费用,该部分费用系我司工作人员(已离职)聘用临时工,按要求前往指定地点提供上门维修服务所产生。”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的安装完工时间及质量、维修等问题争议较大。为核实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向全南县水利局函询案涉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相关情况、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的质量、维修情况等。 2026年1月20日,全南县水利局复函称:“1.全南县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合同工期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1月7日(工期60天)。项目于2023年12月29日完工,并于2023年12月30日组织完工验收,已通过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2.项目于2024年12月6日由县财政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审计结算金额为:5731088.19元)。根据审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我局于2025年12月1日完成97%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共计支付金额5559155.54元),剩余质保金未支付(共计171932.6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起止时间从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3.该工程中的一体化净水设备于2023年12月29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在质量保证期内,我局在下乡工作检查过程中及设备所在乡镇日常运行过程中,在不同时间向项目承建单位反馈过设备存在运行相关问题,并督促承建单位进行了整改(如:龙源坝镇雅溪村雅风农饮工程消毒药剂加药桶渗漏、陂头镇岐山村小菇农饮工程设备蝶阀工作问题等),相关维修及整改费用均由承建单位自行承担,不纳入本项目费用核算范围,我局无相关费用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一体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已在2023年12月完成29套一体化净水器的配送及安装,某甲公司应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15000元(1020000元-质保金5000元),但某甲公司至今仅支付504000元,未依约全面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该质保期应从设备交付日起算,结合前述查明事实,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器的质保期最迟从2023年12月29日起算,至2024年12月28日届满。现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6000元(1020000元-504000元,含质保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前述货款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参照债务形成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因涉及质保金,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511000元(516000元-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算;2.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5年1月9日起算。某乙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因安装案涉设备垫付的辅材费用1015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该费用及费用的具体金额,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首先,从全南县水利局的复函、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在“质保期”内部分设备的转子流量计、加药装置或者蝶阀等配件存在更换及维修,某乙公司提供了部分售后服务,但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系配件本身质量还是“人为损坏”造成的问题,某甲公司未对更换及维修的配件进行证据保全,也未就此与某乙公司进行确认,前述配件更换及维修的原因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全南县水利局作为业主单位及使用人所述的质量保证期(起止时间从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与本案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从2023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不一致。因此,对某甲公司针对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从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4年1月至2024年9月,某乙公司根据***的反馈更换相应配件,在此沟通期间,***并未向李某提出某甲公司有另行委托其他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用;某甲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经向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核实,该商贸行也回复不存在某甲公司相关人员请求其对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该商贸行后续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补充说明,载明维修人员系其商贸行离职人员、其收取的两笔款项中包含了该离职人员的人工费用,与在前的回复函内容不一致,且回复函及补充说明均未提及其代收离职人员的人工费用后是否有将费用转付给离职人员(若有转付,则其理应知晓维修事宜;若未转付,可见该离职人员可能至今并未要求支付人工费用),与常理相悖。因此,对前述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反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767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货款516000元;二、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51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2.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的1.5倍计算);三、驳回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计4780.5元,由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6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元,由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有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主动交纳(若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按规定转入执行程序,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全南县水利局复函、微信聊天记录、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回复函及补充说明、《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当事人二审询问笔录等,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全南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2021年批次”“2022年项目”等内容,所指向的工程问题与案涉202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不具有关联性。 2.案涉29套一体化净水设备于2023年12月29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于2023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全南县水利局组织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 3.全南县水利局2026年1月20日复函确认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的同时,另载明在质量保证期内,该局曾在日常检查中向承建单位反馈设备存在运行相关问题并督促整改,列举事项为龙源坝镇雅溪村雅风农饮工程消毒药剂加药桶渗漏、陂头镇岐山村小菇农饮工程设备蝶阀工作问题等,相关维修及整改费用均由承建单位自行承担。经查,上述问题均发生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与某乙公司提交的李某与售后维护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配件更换时段相吻合,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在此期间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更换。 4.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设备调试、配件更换及质保期内维修义务。2024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问题设备照片,显示未发送成功。此后,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设备质量问题另行向某乙公司提出过具体的维修请求。 5.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于2026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回复函,明确确认:(1)某甲公司(***或***)未请其前往维修案涉一体化净水设备;(2)***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五金材料货款。该商贸行于2026年1月20日出具补充说明,改称款项中包含离职人员聘用临时工提供上门维修服务的人工费用。该补充说明与前述回复函内容明显矛盾,且无维修工单、人员出勤记录、费用支付凭证、现场影像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该商贸行在回复函及补充说明中,均未说明其代收人工费用后是否转付离职人员(若已转付,理应知晓维修具体事宜;若未转付,该离职人员至今未要求支付,与维修常理相悖),对其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6.某甲公司提交的《全南县闽航五金机电设备维修清单》无经办人签字、无单位盖章、未注明配件规格型号及材质信息、未载明设备具体匹配点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有效书证形式要件,其所列维修事项与案涉29套设备的对应关系亦无法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2.案涉设备质保期起算点应如何认定,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3.某甲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7679元;5.一审驳回质量鉴定申请是否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一体化净水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一、关于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按时设备存在主体漏水隐患、材质不符、未装防护罩等根本质量瑕疵,并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且长期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案涉29套设备于2023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全南县水利局组织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验收系对设备外观、数量、规格及基本功能的全面检验。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在验收时及此后近两年的正常运行期间内,从未就设备主体结构、核心材质等提出根本性质疑,直至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货款追索诉讼后,方才主张设备存在根本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某甲公司在验收及此后的合理期间内怠于提出根本性质疑,应视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其次,全南县水利局复函提及的个别配件运行问题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根本质量瑕疵属不同性质的瑕疵类型,不能混同。水利局复函列举的加药桶渗漏、蝶阀工作问题等,系设备在长期运行中个别配件的偶发性故障,属于可通过调试、更换等售后维修方式予以消除的一般性瑕疵,与某甲公司主张的“主体漏水隐患”“核心材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涉及设备整体结构安全和材质构成的根本性瑕疵,存在本质差异。上述配件层面的问题均已发生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与某乙公司提交的售后维护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配件更换时段完全吻合,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在此期间及时予以维修、更换。水利局复函同时明确相关维修整改费用均由承建单位自行承担、不纳入项目费用核算范围,亦印证该等问题均属质保期内的一般性售后维护事项,并非导致设备丧失基本使用功能的根本质量缺陷。某甲公司将配件层面的调试更换等同于设备的根本质量缺陷,明显不当。第三,某甲公司未能完成证明案涉设备存在根本质量瑕疵的举证证明责任。某甲公司作为主张设备存在根本质量问题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所涉项目明确为“2021年批次”“2022年项目”,与案涉2023年项目不具有关联性;维修清单不符合有效书证的形式要件;某甲公司亦未提供材质检测报告、验收不合格记录等客观直接证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不成就,且必须以“相应”范围为限。本案中,某乙公司已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并经业主单位完工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主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所举质量问题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且即使个别配件存在调试更换需求(某乙公司已在质保期内予以处理),其所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极为有限,某甲公司以该等事由拒付全部剩余货款510000余元,明显超出“相应履行抗辩”的合理范围,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乙公司已按约交付合格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含保证金)516000元。 二、关于质保期起算点及质保金支付条件问题 设备质保期与工程质保期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等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设备质保期系出卖人(某乙公司)就标的物质量对买受人(某甲公司)作出的保证期限承诺,约束买卖合同双方;工程质保期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全南县水利局)就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能约束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壹年”但未约定起算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卖合同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核心内容,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义务自交付之日起即已发生,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之日起算,是买卖合同的通行交易习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设备于2023年12月29日前全部安装完毕,故质保期最迟自该日起算,至2024年12月28日届满。合同约定“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5000元”。案涉质保期届满后,某甲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有效的质量异议,故5000元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一并支付516000元(含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以年利率3.35%的1.5倍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17679元维修费的反诉请求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其因某乙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而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7679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1.维修事实未得到第三方机构的有效确认。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于2026年1月16日经一审法院函询后出具的回复函,明确确认“未承接案涉设备维修业务”“转账款项均为五金材料货款”,该回复函系应法院调查所作的正式答复,属于经法院核实的中立第三方证据,证明力较高;而补充说明本身的论述内容存在矛盾且无客观证据支撑,不足以推翻首次复函的证明力。2.某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不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本案中,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委托第三方维修前,已通知某乙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而被拒绝,其主张的“减损措施”不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3.维修清单、转账凭证与案涉29套设备之间缺乏关联性。全南县闽航五金商贸行首次复函证实转账款项为五金材料货款,维修清单无经办人签字、无单位盖章、未注明配件规格型号及材质信息、未载明设备具体点位,无法证明所列维修事项与案涉29套设备存在对应关系。另2024年9月7日***微信向李某发送消息未成功,但某乙公司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已按约履行了长达九个多月的质保期内配件更换及维修义务,有李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售后维护责任。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2024年9月之后仍有具体维修需求未获响应,亦未证明其通过电话、书面函件等其他合理方式尝试联系某乙公司未果,仅凭一次微信发送未成功,尚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拒绝履行质保义务。 综上,某甲公司主张其因某乙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而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7679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驳回质量鉴定申请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1.案涉设备原始状态已发生明显变化,鉴定条件不具备。设备于2023年12月30日经业主单位完工验收合格,至某甲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时已实际使用超过一年,在此期间设备持续处于运行状态,其性能、部件磨损情况及材质状态均可能发生合理变化,已不能客观反映交付时的原始质量状况。2.某甲公司未完成申请质量鉴定的初步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指向其他年度项目,维修清单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任何经双方确认的质量异议记录或第三方检测报告,故某甲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鉴定申请缺乏启动的事实基础。3.本案可通过现有证据作出裁判,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案涉设备已通过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实际运行近两年无根本性质量故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结合验收事实、质保期内维修记录、举证责任规则等现有证据,本案已能作出充分裁判,无启动鉴定之必要;且买受人既未在约定期间对质量问题提出有效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可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基于上述事实,一审驳回某甲公司质量鉴定申请合法有据,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