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490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建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材料结算款267808元及利息(以267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10日为248577.89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材料结算款267808元及利息(以267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7%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9日,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纺织大学阳光校区人工湖水系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供应材料的品种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如果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某甲公司需支付欠付货款0.5%作为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建某丙公司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经过结算,某甲公司需支付的总货款未448988元,某甲公司仅向建某丙公司支付了181180元,尚欠付267808元未支付。2023年1月20日,建某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向某甲公司发送通知函,某甲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但也未按通知函履行,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买方)与建某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商品砼C15(单价360元/立方米、数量150)、C20(单价370元/立方米、数量300)、C25(单价380元/立方米)、C30(单价390元/立方米、数量1500),价格随行就市,备注此价格不含税费,不含外围协调费。2.交货地点为现场,交货方式为运输、泵送。3.支付方式为提前付商品砼货款,直接打农商行卡;4.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以货款为基数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大学阳光校区人工湖水系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建某丙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建某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庭审中,***称案涉建某丙公司的供货实际由***具体负责并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商品砼供应结算表》证实案涉供货情况。2018年9月的结算表载明货款共计68820元,2018年10月的结算表载明货款为211138元,***在上述两份结算单砼买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18年11月结算表载明货款金额134100元,2018年12月结算表载明货款金额为60270元、2019年1月结算表载明货款金额为43480元,上述三份结算表由***在砼买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确认。 ***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流水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向建某丙公司指定人员***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3日,***向***微信账户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20日,***向***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银行账户支付60000元,2019年2月4日,案外人***向***银行账户支付10000元(转账备注建宁搅拌站材料款),上述付款共计250000元。庭审中,***主张上述付款中***、***、***等人的付款在抵扣***签字的单据货款后,剩余部分系对***签字的结算单载明的货款进行的清偿。 2023年1月20日,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013年1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和2020年11月27日五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对外以甲方的名义经营商砼业务,商砼款归乙方所有。但有部分客户的商砼款未支付完毕。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该部分未完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以甲方名义经营商砼业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共有18笔债权,数额为5969452.39元的债权尚未收取完毕。2.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上述未收取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催收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诉讼、仲裁等方式,甲方同意并不干涉。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上述债权涉及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第三方应向乙方履行支付债务的义务。4.上述债权转让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互相不再主张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向贵司供应商砼,贵司尚有267808元的商砼款未支付我司,根据我司与***于2022年10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司所欠我司的债务,于2022年10月转给***。请贵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特此通知!”2024年9月13日,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签收。 另查明,案号(2023)鄂0115民初6397号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26日,某甲公司中标武汉某某大学发包的阳光校区人工湖水系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对武汉某某大学阳光校区5个人工湖湖边的绿化、景观、照明、道路及铺装进行施工。2018年9月1日,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地材供销协议》约定由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中标的项目提供地材供应及机械使用……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在甲方处签名。2018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武汉某某大学工地地材及机械截止二零一八年十月份止用量清单》,***在经手人处签名。2019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武汉某某大学工地地材及机械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用量清单》,***在经手人处签名,备注属实。2019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向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武汉某某大学工地地材及机械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用量清单》***备注‘综上,和小票相符’并签名。” 本院认为,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建某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结算表予以佐证。案涉结算表中,买受人签字处分别由***、***签字确认。其中***系《混凝土买卖合同》某甲公司签章处签字人员,应视为其具有代理某甲公司签收结算的权利,***签字确认的2018年9月、2018年10月两张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279958元(68820元+211138元)。 ***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结算的授权或某甲公司对其结算行为进行了追认,虽然***提交了(2023)鄂0115民初639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了签字结算,但该判决书仅能证实***在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材供销协议》项下具备结算权利,上述结算权利并不能直接对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于***签字的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三张结算单(货款共计237850元)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的付款记录,上述三人共计付款金额为250000元。***陈述建某丙公司收到的上述货款先抵扣***签字确认的货款后,剩余部分冲抵***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237850元-250000元+279958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267808元。建某丙公司在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明确了某甲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67808元,上述金额一致。***、***、***等人付款并未明确备注支付用途。虽然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涉及的货款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应付货款,但建某丙公司作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其向某甲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某甲公司并未对转让债权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某甲公司签收后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未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作为债权受让方其认可该债权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建某丙公司将《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的未付货款债权转让给***,并且向债务人某甲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了案涉债权,故***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金额2678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建某丙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期限。《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4年9月15日送达某甲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应当于2024年10月15日前向***支付货款267808元,某甲公司逾期未付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以货款为基数每日0.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自愿调整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7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甲公司应当自2024年10月16日起,以267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67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