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廖某某,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8民初83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廖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廖某某、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侯某、廖某某立即退还原告陈某保证金1000000.00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侯某、廖某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侯某、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办公等物品计41982.00元;5.请求判决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和四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原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侯某。侯某称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巫溪县中医院旁山河水项目”总负责人。随后,被告侯某又介绍被告廖某某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庆总负责人,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福建五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2022年7月11日,被告侯某与原告陈某签了一份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侯某作为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约定:“重庆巫溪县中医院旁山河水项目”的外架班主大清包、模板班主大清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陈某;工程承包人不履行该合同等按6000.00元/天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后,被告侯某要求原告陈某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原告陈某分多笔向被告侯某、廖某某等人支付了该保证金。被告侯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收条。原告陈某为了履行该项目,立即装饰了办公用房、购买了办公等物品以及雇请了工人支出了10多万元,就等被告通知开工。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等通知,直到2022年8月底,该项目总承包方通知原告退场等事宜,原告方才知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侯某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山河水项目总负责人,随后侯某又介绍廖某某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庆总负责人,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该诉称不属实。首先,被告廖某某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允许廖某某从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承接重庆辖区内的工程施工业务,约定的管理费是1000000.00元/年。而被告侯某和廖某某之间也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廖某某允许侯某以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山河水项目的工程施工业务,该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一半利润归被告廖某某所有;同时约定入场开工后,双方共同派遣人员组成项目部,由侯某作为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廖某某和侯某之间实际上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廖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出示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廖某某只是刻制了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以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侯某制作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围主要是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但不包括对外劳务分包,对外劳务分包必须要求承接分包业务的承包人具有劳务专业承包资质,并且由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承包人直接签订合同,而本案的被告廖某某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诉称于2022年7月11日与被告侯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经过廖某某同意,廖某某也不清楚。三、被告廖某某收到过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00元,但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侯某指示陈某转给被告廖某某的150000.00元是用于廖某某帮侯某向重庆凡昇置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四、原告诉称装饰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等物品以及雇请了工人支出了10多万元,被告廖某某对此不清楚。按照惯例,通常只有承包单位接到入场施工的通知后方能设立办公室组织工人入场;既然原告方声称没有接到入场通知、开工通知,其所谓的购置办公用品、雇请工人不合常理。因此,廖某某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和公章,因此合同不成立,不对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侯某,以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出具授权委托书。侯某不是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员工,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外观表象能证明侯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凡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履行,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侯某收取任何的保证金。二、原告是与侯某签订分包合同,侯某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只能要求侯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转账的收款方是廖某某、张某、张某某、候某某,共计980000.00元,与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巫奚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决定联合开发重庆市巫溪县中医院旁的山河水一期项目。案外人朱某某、被告侯某(时为朱某某男友)经人介绍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相识。朱某某、被告侯某希望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庄某某要求二人以大公司的名义承包,朱某某、被告侯某遂找到被告廖某某请求以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被告廖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廖某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被告廖某某同意了朱某某、被告侯某挂靠请求,以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侯某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侯某“为重庆市巫溪县中医院旁山河水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与山河水项目有关的所有工作,包括整个项目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措施,主材,辅材,送检,资料收集,归档,预结算,工程款支付,及相关资料和票据,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2022年6月,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7日,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0元、2000000.00元、3000000.00元,前两笔转款备注均为“重庆市巫溪县山河水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后一笔转款备注为“重庆市巫溪县山河水项目履约保证金”。2022年8月24日,因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解除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退场协议》。2022年8月25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00000.00元,备注为“五洲退场协议核定工程款费用”。2022年9月10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0元,备注为“退场协议核定工程款费用”。2022年9月20日,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600000.00元,备注为“退场保证金无息原路退还”。后因《退场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23)渝0238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场协议》,均由被告侯某、廖某某及案外人朱某某代表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商谈细节。《退场协议》《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均为被告廖某某刻制并持有。202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相识,被告侯某自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后被告侯某向原告介绍被告廖某某相识,称被告廖某某为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副总。2022年7月11日,被告侯某以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外架班主大清包、模版班主大清包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案外人朱某某私刻,合同中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被告侯某签署了自己的签名。在此期间,被告侯某以收取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索要1000000.00元。原告为揽得该工程,按照被告侯某的指示陆续向被告侯某指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转款。被告侯某以自己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0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本人收取以上1000000万圆资金用于该项目支持,本人承诺该笔资金退还方式为:……”,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2022年9月6日,原告因前述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民工工资等。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案涉相关印章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侯某、廖某某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和合同欺诈的情况,遂于2023年2月2日向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报警;该局于当天受理了该报警。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渝0238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3年3月27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经审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又于2023年4月22日作出了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决定。2023年12月1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遂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被告侯某以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究竟是被告侯某还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理由有:1.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被告侯某、廖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但是却认可被告侯某、廖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各种法律行为,虽然廖某某持有的公章为其私刻,但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退场协议》上加盖的就是这枚印章,且被告侯某所持《委托书》上亦加盖的这枚印章,这说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明知这枚印章的存在,并且认可该印章的相关效力。2.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显示原告所转出的款项有60余万元均最终流向了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配比比例原则在收到相关款项后,立即向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廖某某辩称为被告侯某出具的《委托书》中,没有授予其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被告廖某某收到的来自原告转款150000.00元是原告代被告侯某所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廖某某对被告侯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不知情,所以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侯某。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廖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事实;其次《九民会议纪要》强调认人不认章的原则,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缴纳保证金进入的账号均可以证明原告明知合同的相对方是侯某,此点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侯某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自述与被告侯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是在被告侯某租赁的临时住房中。其次,原告明知被告侯某不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相关《委托书》没有明确授予被告侯某签署分包合同的权力,却认可被告侯某在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该合同加盖印章为案外人朱某某伪造。再次,原告从未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所有转账均转给了相关自然人,且相关自然人也不是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后,关于案涉的1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侯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收款人和退还人均为侯某本人。上述情形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侯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侯某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但公安机关已就本案案涉情况进行审查,最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来未就廖某某等人刻制其公司印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988.92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