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4民初2759号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所在地: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104851.17元(利息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04851.17元×21月×月息0.3%=6605.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4日,被告因投标苍溪县某某教育学校改扩建建设项目并中标后,将该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及强弱电工程”以包工包料且固定施工价格为投标价106990.99元下浮2%即为104851.17元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双方随后达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2022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所中标工程的施工结果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且获得各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苍溪县某某教育学校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主张施工款,但被告始终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拖延拒付,致原告公司利益受损,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
2.《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3.《竣工验收报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824MA67××,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许可项目: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类凭资质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物业管理;普通货运(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机械设备租赁及销售;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矿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产品、办公用品;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含气球广告);会议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不含投资咨询)。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5247513××,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工程监理;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设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监理;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河道疏浚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土地整治服务;园艺产品种植;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建筑材料销售;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环境应急治理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热力生产和供应。被告中标苍溪县某某教育学校改扩建建设项目后,于2022年6月24日,将该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及强弱电工程”以包工包料且固定施工价格104851.17元,分包给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双方随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留质保金。随后原告安排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7月20日原告所承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苍溪县某某教育学校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是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格的民事主体,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格,长期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项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安装工程款104851.17元,并支付以104851.1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犯罪。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