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7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驷明,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4#B栋1603-1606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居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居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C幢14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驷明与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小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闽0524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被告五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闽05民终57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五洲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小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公司、小城投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李驷明工程款2,495,15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86,942.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洲公司、小城投公司承担。2022年9月26日庭审中,李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洲公司、小城投立即共同支付李驷明工程款3,726,68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的3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暂计349,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五洲公司、小城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小城投公司是“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福建省五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小城投公司的上述工程。五洲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个子项目“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分包给李驷明施工。李驷明与五洲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五洲公司将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分包给李驷明;合同固定包干价格为370万元;如果工程量变更的,则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预算造价降点27.2%进行结算。后因五洲公司要求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增加至6,635,102元。李驷明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五洲公司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陆续支付李驷明工程款2,335,200元,尚欠2,495,154元[6,635,102元×(1-27.2%)-2,335,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李驷明催讨,五洲公司无偿还意愿。由于李驷明作为承包人没有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驷明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故五洲公司应当支付李驷明工程款。李驷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李驷明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小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驷明承担偿付责任。
李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9月26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应增加以下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李驷明申请安溪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亿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现亿博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6,061,886元(未降点前)。李驷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4.3款约定,案涉工程价的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套用业主的预算定额,预算造价再按降点27.2%进行结算。首先,案涉合同无效;其次,案涉工程的业主预算定额的材料被告并未提供,而李驷明提供的业主预算材料,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李驷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5.4.3款的约定不但是无效的,同时也无法履行或者参照履行。鉴此,李驷明认为,亿博公司鉴定所得出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061,886元应作为李驷明的诉求基础,因李驷明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335,2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3,726,686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李驷明因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81,351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五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完成的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答辩人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被答辩人在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未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13.2条、第13.4条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通知答辩人组织验收,更未向答辩人提交本工程所有内业资料和竣工资料。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9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答辩人为了确定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条件成就与否,于2021年10月25日,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随机抽取并委托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喷射混凝土面层厚度和强度进行随机抽检,同时委托福建省厦门市***证处对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小区边坡工程进行钻取混凝土芯样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天评检【2021】建检字第B041号鉴定意见书。经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派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测量、拍照取证,并结合对房屋实际勘验情况所收集的资料、数据进行校对、评定、汇总。鉴定意见如下:1.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喷射混凝土面层厚度中随机抽检的芯样中存在边坡混凝土芯样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2.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喷射混凝土强度中随机抽检的芯样中存在边坡混凝土芯样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
经被答辩人申请,安溪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验,也充分印证了被答辩人所施工在喷射混凝土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
基于前述事实,被答辩人所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要求,其已经违反了案涉施工合同第7.4.1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只有在被答辩人所完成的施工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被答辩人对瑕疵工程部分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到通过竣工验收之前,答辩人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一)案涉“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即为施工合同写明的工程名称)属于子单位工程,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1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第4.0.2条规定,单位工程应按下列原则划分:1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2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第4.0.4条规定,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2.《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C室外工程的划分,边坡工程属于子单位工程,可进一步划分为土石方、挡土墙、支护三个分部工程。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C相关规定,案涉边坡工程应属于子单位工程,那么对于子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程序应当适用该标准第6.0.6条的相关规定,即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是责任主体,因此各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参加验收,考虑到施工单位对工程负有直接生产责任,而施工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故施工单位的技术、质量负责人也应参加验收。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作为验收单位之一的设计单位并未参加验收,存在明显的验收程序不合法问题,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4.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管理规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DBJ/T13-56-2017;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号:J10352-2017)第18.3.3条规定,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核定为“不符合要求”:1相关验收记录不符合设计及相关规定要求;2记录填写不完整,签证手续不齐全。本案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作为验收单位之一的设计单位并未参加验收,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设计及相关规定要求,故被答辩人提供的验收记录应当被核定为“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边坡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依据。(二)案涉边坡工程不存在被推定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没有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通知答辩人组织综合竣工验收,且建设单位和答辩人均没有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基于上述两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在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无相关事实可以推定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三、案涉工程项目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讼争标的额无法确定。(一)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1.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但案涉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对应的工程量是答辩人提供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的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支护施工图纸和预算编制内的全部施工项目,被答辩人只有完成前述约定全部工程量后,才有权获得等同于案涉施工合同固定总价金额的工程款。2.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5.4.3条特别约定,因原有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套用业主的预算定额,套价所得金额再按降点27.2%进行结算。可见,在案涉工程项目产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建立在双方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否则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数量便缺乏事实依据。(二)工程招标控制价不等同于工程预算价,不能作为承发包双方的结算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45条规定,招标控制价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该规范第2.0.47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可见,招标控制价仅为招标人单方控制工程项目投资概算所用,并非发承包双方的达成施工合同合意的价款金额,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结算或者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2.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房西侧边坡支护工程(设计修改后)招标控制价”显示,该份招标控制价清单虽然由案外人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但是招标人并未针对该份招标控制价清单进行核对和**确认,且答辩人和本案第二被告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该份招标控制价清单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准确性都是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案涉边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未据实结算以及依约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和竣工资料前,答辩人有权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针对合同结算降点是双方真实合意,应当由原、被告双方严格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也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3.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采用的双方认可的预算书已经作为本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的计价依据,且对部分变更工程量进行核实,因此不存在案涉合同第5.4.3不能执行的情形。4.本案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将合同降点事项列为鉴定意见书的争议项。
小城投公司辩称,一、李驷明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李驷明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乙方五洲公司签订的《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BT(建设-移交)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第7.4条“乙方在建设期的责任”中的第7.4.1条明确约定,“乙方应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按时组织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可见,答辩人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禁止五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施工。(二)因为李驷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李驷明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答辩人未验收案涉工程,五洲公司亦答辩称案涉边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二、涉案工程采用特殊的BT模式,答辩人尚未具备付款给五洲公司的条件,因此,李驷明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五洲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2.3条约定“本项目采用BT建设方式,由乙方负责工程投融资和建设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后,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采购款”。但是,答辩人与五洲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工程款都未结算,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尚未备案、尚未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还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答辩人不是李驷明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驷明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涉案工程未经答辩人与五洲公司验收、结算,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尚未确定,答辩人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没有义务先行支付工程款,因此,李驷明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李驷明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驷明对案涉工程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部位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2.判令反诉被告李驷明承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反诉原告五洲公司与反诉被告李驷明就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和调整、合同文件、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李驷明在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未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13.2条、第13.4条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通知五洲公司组织验收,更未向五洲公司提交本工程所有内业资料和竣工资料。李驷明在案涉工程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9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五洲公司为了确定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条件成就与否,于2021年10月25日,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随机抽取并委托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喷射混凝土面层厚度和强度进行随机抽检,同时委托福建省厦门市***证处对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小区边坡工程进行钻取混凝土芯样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天评检【2021】建检字第B041号鉴定意见书。经福建天评检测有限公司派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测量、拍照取证,并结合对房屋实际勘验情况所收集的资料、数据进行校对、评定、汇总,鉴定意见如下:1.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喷射混凝土面层厚度中随机抽检的芯样中存在边坡混凝土芯样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2.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工程喷射混凝土强度中随机抽检的芯样中存在边坡混凝土芯样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综上所述,五洲公司认为李驷明所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不符合设计要求,其已经违反了案涉施工合同第7.4.1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驷明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部位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直至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为止。
李驷明对五洲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案涉工程即“边坡支护”的工程质量经合法程序验收,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李驷明已通知五洲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李驷明与五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设计单位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设计单位无权参与验收。三、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李驷明已经合格完成了工程,也通知施工单位进行验收,有上述两份资料作为证据。四、五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而非向法院申请鉴定,李驷明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根据举证原则,在李驷明不认可的情况下,五洲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C的规定,案涉工程即边坡支护属于分项工程。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3款规定,边坡支护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技术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本案中,五洲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制作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边坡分部工程:1.本边坡工程分为三层,框架梁混凝土强度均为C25,标养砼试块共7组,强度平均值为31.7Mpa;同条件共7组,强度平均值为29.47Mpa;经评定,混凝土试块均符合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厚度:喷射混凝土厚度检测4组,平均厚度156.3mm。3.边坡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均符合要求。2019年4月25日,建设单位小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五洲公司、监理单位厦门中建东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参加案涉工程验收,五洲公司、厦门中建东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分别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支护土方)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驷明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闽亿博(泉)价鉴字(2022)第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061,886元,降点后的工程造价为4,413,053元(不含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变更工程量价款调整的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套用业主的预算定额,预算造价再按降点27.2%进行结算。”庭审中,李驷明与五洲公司对案涉工程业经设计变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061,886元×(1-27.2%)=4,413,053元。
三、关于小城投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
小城投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李驷明已对其提出诉讼主张,小城投公司作为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变更名称为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五洲公司。2012年11月19日,小城投公司(甲方)与五洲公司(乙方)签订《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BT(建设-移交)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五洲公司采用BT(建设-转移)方式承建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小城投公司授权代表:***。第2.3.1款约定,本项目采用BT建设方式,由乙方负责工程投融资和建设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后,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采购款。第4.3.1款约定,本项目BT投资预算额(暂定):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
2013年5月30日,李驷明与五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李驷明承建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支护工程(即案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自开工日起90日。第五条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形式,合同总造价370万元。本合同价款不含监测费、税收及总包配合费。变更工程量价款调整的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套用业主的预算定额,预算造价再按降点27.2%进行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每月25日进行进度款申请,甲方5日内完成审核并按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支付,边坡支护竣工验收且乙方提交完整内业资料及相关竣工资料后10天内再支付工程进度款10%,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边坡部分区域存在大面积不稳定孤石,部分山体结构面存在裂痕并遭遇连续暴雨天气造成部分区域滑坡,2013年7月25日,建设单位组织安溪县发改局、住建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开会一致同意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并形成了工程会议纪要。李驷明按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完成了全部工程。2019年4月25日,建设单位小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五洲公司、监理单位厦门中建东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及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参加案涉工程验收,五洲公司、厦门中建东北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分别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支护土方)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李驷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061,886元,降点后的工程造价为4,413,053元(不含税)。李驷明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1,351元。
经查,五洲公司已支付李驷明工程款2,335,200元,尚欠2,077,853元[6,061,886元×(1-27.2%)-2,335,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案庭审后,小城投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庭后核实问题答复函》,《答复函》载明:截止出具本答复函之日,小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10万元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民事代理词》中称,总承包单位五洲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小城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210万元。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城投公司将“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五洲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而五洲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即“安溪县涝港片区安置小区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驷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李驷明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和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增加至6,061,88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预算造价降点27.2%进行结算,实际工程款为4,413,053元(不含税),五洲建公司已支付2,335,200元,尚欠2,077,853元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驷明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的3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如下: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关于小城投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小城投公司欠付五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明显大于李驷明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小城投公司应在欠付五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驷明承担责任。
五洲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李驷明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本院认为,五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项目喷射混凝土面层厚度和强度进行鉴定,李驷明对此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与五洲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制作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中关于混凝土厚度和强度的描述不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五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后,李驷明向本院递交《申请书》,1.请求本院责令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对案涉工程的税金作出鉴定;2.申请本院通知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庭并对申请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本院认为,李驷明未对案涉工程的税金提出诉求,现请求鉴定机构对税金作出鉴定,于法不符,不予准许。福建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针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调整,并在定稿的鉴定意见书附注“关于对原告李驷明对鉴定征求意见稿初稿反馈的复函1”,故无必要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对李驷明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驷明支付工程款2,077,8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
二、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李驷明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13元,由李驷明负担16,199元(原预交29,057元,多预交的12,858元予以退回),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41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528.50元,减半收取计7,264.25元,由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预交14,528.50元,多预交的7,264.25元予以退回)。鉴定费用81,351元,由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李驷明原已交纳给鉴定机构,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李驷明鉴定费用8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田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