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9943号之二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2024年12月4日,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0.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成都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