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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5民初158号 原告: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40800元;2、本案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在承接了某某科技(湖北)石化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大量沙石材料,在经朋友介绍并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案涉项目供应沙石原料。双方约定每供应3000吨沙石料结清账款后再继续供应。原告自2023年12月22日开始为被告供应沙石料至2024年5月,合计供应沙石料5338.84吨。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停止供应。202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所供应的沙石料价款合计为787842元,被告已支付517000元,下欠270800元。当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载明“本人潘某某今欠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8月份若中油六建拨款1500000元全清***建材经营部所有材料款;若中油六建拨款500000元左右给***建材经营部结清10万元(若100万元结20万元)。承诺人:潘某某2024.8.5”。2024年9月24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各1份,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材料采购工程量结算单1份及欠条1份,能够证明202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砂石料进行了结算,被告员工潘某某就剩余未付货款270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说明1份及2024年9月24日支付凭证1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至2024年10月30日下欠原告材料款240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支付凭证8份,可以与证据二、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2日,经***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潘某某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接的位于潜江市泽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地供应沙石材料,双方约定供应3000吨即结算。在供应过程中,被告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于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27日、2024年5月9日向原告经营部账户转账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备注为“材料款、五金建材款、材料款、材料款”。2024年2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账户转账48500元,并备注为“石子款”。潘某某通过其微信分别于6月13日、6月14日向原告投资人***转账10000元、7000元。在供应结束后,2024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双方确认沙石材料款合计787842元,被告已支付517000元,尚欠原告270800元货款未支付,结算单加盖有原告经营部印章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潜江项目部印章。潘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欠条和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潘某某今欠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270800元,大写(贰拾柒万零捌佰元整)。8月份若中油六建拨款1500000元全清***建材经营部所有材料款;若中油六建拨款在500000元左右给***建材经营部结清10万元(若100万元结20万元)。承诺人:潘某某2024.8.5日”。2024年9月24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经营部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备注为五金建材款。2024年10月30日,潘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说明载明“兹有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某某科技(湖北潜江)石化有限公司承包于中油六建的工程,地点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69号,下欠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40800元,大写:贰拾肆万零捌佰元整,由施工地的法院管辖。说明人:潘某某2024.10.30号”。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砂石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虽加盖的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欠条落款人为潘某某,但本院认为项目部为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适用行为的组织体,为便于施工、管理及建设需要,由项目部保存项目部印章已成为建工领域的普遍现象,持有并使用项目印章本身便表明取得了被告公司一定代理权。结合被告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在付款时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的情形,可以认定该结算单、说明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08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支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负担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40800元; 二、驳回原告潜江市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计2456元,保全费1724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