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23民初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497R。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创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天水电力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056971850N。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西二村(华坪县红花纸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华坪天水电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与被告华坪天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电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天水电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尾款31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44元,合计343344元;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坪县新庄河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新庄河电站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220000元,图纸设计完成后支付330000元,发货前支付330000元,机组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165000元,质保期满支付剩余合同尾款55000元,质保期自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等内容。2019年4月23日,被告在《新庄河电站合同》项下增加购买变送器和剪断销信号装置,合计费用为46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华坪县良马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良马电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41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207500元,发货前支付124500元,机组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62250元,质保期满支付剩余合同尾款20750元,质保期自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等内容。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良马电站合同》项下增加购买制动器和铭牌,合计费用为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要求,按约于2019年3月20日和7月19日分别完成《新庄河电站合同》和《良马电站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2019年7月24日和8月25日,原告完成《良马电站合同》和《新庄河电站合同》项下的全部机组设备的调试义务,被告随后投入运行使用。被告购买的上述两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合计为1522500元,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清相应合同价款,仅支付了1212000元,余款3105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仍然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天水电力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自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了其设计、制造的合同义务及供应的产品设备存在严重设计质量缺陷的事实。答辩人的电站按国家十三五规划要求进行了增效扩容,并对设备进行升级更新。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新庄河电站合同》《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签订合同之前,被答辩人派人到答辩人电站进行了测量,测量数据是被答辩人设计、制造,合同报价的依据。《新庄河电站合同》约定双方就华坪县新庄河二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签订本购销合同,产品质量要求产品必须按双方确定的技术协议和图纸及国家有关质量检验标准规定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合同第八条约定属供方设计制造质量问题的,由供方负责修理、更换材料的所有费用。《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第七条约定制造厂对提交的图纸、资料、说明书等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有责任对上述文件中的错误进行更正。由于各水电站的地理环境不一样,因此全中国的水电站设备都是以量身定做的方式进行采购,并不是直接购买成品。量身定做的前提是生产厂家必须到电站测量、核实所有数据后,并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计算后,才能确定参数开展设计制造。2019年9月华坪县新庄河二级水电站水轮新发电机组投入使用后新发电机组一直无法满负荷运行。新发电机组发电量还不如增效扩容前的老设备的发电量,新设备完全达不到增效扩容的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两台机组同时运行时,发电负荷达到每台400**。但是被答辩人设计、制造的设备在电站沟渠、前池水量充足的时候,单机最大负荷只能带到350KW。两台机同时运行时最大总负荷仅为540KW,还不如增效扩容改造前的570KW。被答辩人生产的设备无法满负荷运行,但是答辩人一直找不到原因,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后,被答辩人派技术人员多次来检查,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18日传真告知经他们实地测量计算,水头的额定高度只有22米,他们的发电机组设计的额定水头为28米,单机出力最多只能达到320KW,因此无法满负荷生产。因电站设备从设计、制造都是被答辩人的技术人员亲自到现场测量、设计后才制造供应,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按合同解决发电负荷达不到每台400**的问题,被答辩人于2021年1月25日传真答复称其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的目的只是测量厂房内压力管道岔管与供货的进水阀门的接口尺寸,而电站的水力参数的测量提供、土建等事宜不属于其公司工作范畴。事实上,答辩人只是采购单位,对电站发电机组额定水头的计算、设计只能由被答辩人专业的技术人员经过严格、正确的流体力学计算才能得出结果,额定水头的参数是计算得来,而不是测量得来。并不是答辩人或者随便一个技术人员就能够简单轻易的决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被答辩人派人到答辩人电站测量,其测量数据是被答辩人生产、制造设备,核算制造成本,并提出设备报价、签订合同的依据。被答辩人将其因专业知识不足犯下的错误全部推卸给答辩人。在答辩人向其他水电设备厂家咨询了解后,其他厂家建议,可以对水电站的转轮进行改造,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交涉后,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27日回函称建议改造一台,改造后最大能够增加50KW。转轮改造成本费用为55000元不含运输、拆卸、安装调试等费用。同时被答辩人仍然认为按28米额定水头制造,是答辩人的责任,而拒不同意进行改造、重做,为此答辩人没有支付尾款。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技术单位,在设计时设计参数错误,且转轮选型不合理导致设备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导致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标准是纠纷的根本原因。水轮发电机组设计数据的采集、计算是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被答辩人没有经过专业计算、没有扣除水损失等因素,将电站最大水头作为额定水头设计,犯了常识性的设计错误。2018年7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时,被答辩人的设计、生产均没有开展工作。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220000元,图纸设计完成后支付330000元,也证明设计工作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开展。依据《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约定,六、供货范围,3.进水阀门:蝶阀本体。含PLC壁挂式控制箱、手电动旁通阀。阀门法兰尺寸按照原阀前法兰尺寸,由需方提供测量数据。答辩人在整个采购中除了提供原阀前法兰尺寸外,所有数据都需要被答辩人在设计时自己采集。2018年7月3日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的参数都是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签订之前自己测量的数据事先拟定,答辩人电站的最大水头为28米,最小水头为26米,直至今天这个高度并没有发生过变化。纠纷发生后经答辩人向水电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了解,电站水轮发电机组的设计必须要考虑最高水头、最低水头、平均水头、管道压力损失等因素,并经过计算之后才能确定额定水头的参数,额定水头的数据一般会小于电站最大水头,这是一个设计常识,因为计算额定水头时,必须要计算管道弯头的压力损失。同时水轮机组转轮的选型不合理,也会严重影响水轮机组的发力。被答辩人2019年9月18日的回函解释:额定水头是指水轮机在额定转速下,输出额定功率时所需最小水头(最小水头是指电站最小水头减去水轮机输出允许功率时引水系统所有损失后的水轮机水头)。《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中最大水头28米,最小水头26米,但是被答辩人的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完全没有考虑最高水头、最低水头、平均水头、水损失等因素直接将答辩人28米的电站最高水头作为额定水头设计,导致设计犯了常识性的错误,同时水轮机转轮选型不合理,最终导致供应的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导致供应的设备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第七条制造厂对提交的图纸、资料、说明书等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有责任对上述文件中的错误进行更正的义务,而且违反了量身定做产品必须由厂家亲自测量、核实的基本常识。良马电站的水轮发电机组也存在跟新庄河二级站一样,机组存在无法满负荷发电的情况。新庄河二级站及良马电站的发电机组运行中调速器长期存在故障,虽然被答辩人多次派技术人员前来处理,但是至今一直无法完全解决,调速器无法自动调整,只能手动调整,频繁引起机组跳闸的情形。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设计质量问题,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答辩人拒绝履行修理、重作义务,为此只能解除双方的购销关系,由被答辩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货款1212000元,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2.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3.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水电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拆除及重新安装水轮机的损失,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的电站为增效扩容进行改造,2018年7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新庄河电站合同》《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约定了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设计、制造、安装两台额定功率为400KW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供货范围由需方提供测量数据,反诉人在整个采购中除了提供原阀前法兰尺寸外,所有数据都需要被反诉人在设计时自己采集,反诉人购买的水轮发电机组设备属于量身定做产品。2018年12月24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了除水轮发电机组型号、发电功率不一样,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良马电站合同》《良马电站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415000元。2019年9月,新庄河电站投入使用后新发电机组一直无法满负荷运行,发电量还不如增效扩容前的老设备的发电量,新设备完全达不到增效扩容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两台机组同时运行,发电负荷达到每台400**。被反诉人的设备单机最大负荷只能到350KW,两台机同时运行时最大总负荷仅为540KW,还不如增效扩容之前的570KW。被反诉人生产的设备无法满负荷运行,反诉人一直找不到原因后多次向被反诉人反映,被反诉人派技术人员多次检查,被反诉人于2019年9月传真告知经实地测量计算,水头的额定高度只有22米,发电机组设计的额定水头为28米,单机出力最多只能达到320KW,因此无法满负荷生产。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解决发电负荷达不到每台400**的问题,被反诉人于2021年1月25日传真答复称其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的目的只是测量厂房内压力管道岔管与供货的进水阀门的接口尺寸,而电站的水力参数的测量提供、土建等事宜不属于其公司的工作范畴,对其设计责任进行了推卸。反诉人向其他水电设备厂家咨询后,其他厂家建议,可以对水电站的转轮进行改造,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后,被反诉人于2021年9月27日回函称建议改造一台,改造后最大能够增压50KW,改造成本费用为55000元,不含运输、拆卸、安装调试等费用,被反诉人仍然认为按28米额定水头制造,是反诉人的责任。事实上被反诉人对电站的地质、地貌进行全部测量、核实,是设计、制造的依据,被反诉人自己将电站最大水头28米作为额定水头设计,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且被反诉人的水轮机转轮选型不合理,导致供给反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设计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标准,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良马电站也存在设计、制造的设备达不到合同标准的严重后果。请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被反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212000元,并赔偿因更换设备造成的拆除设备和重新安装设备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对天水电力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生产交付合同约定的机组设备,被反诉人没有对反诉人水利技术参数进行设计测量的合同义务,且被反诉人也没有任何设计的资质,合同中关于设计的内容针对的是水轮发电机组本体。反诉人电站是国家补助和企业投资的增效扩容项目,在项目实施之前,反诉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电站进行了勘察、设计,最终形成了水利技术参数等数据,反诉人将确定的参数以招标形式采购设备,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提供的参数下提供了设备。反诉人在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电站额定水头28米,被反诉人在这些参数下提供设备,出现问题也是反诉人的实际水头与提供给被反诉人水头参数严重不符造成的,被反诉人的机组不存在质量缺陷。反诉人称法兰尺寸数据是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提供,是因为反诉人的电站在原有电站改造,新采购的设备需连接在原有设备上使用,原有设备尺寸不一,不能说明所有电站参数要求被反诉人测量。对于反诉人发函说明的机组已有回函说明,被反诉人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还帮助反诉人提出改造方案和建议,只是善意的帮助,不代表被反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5日,丽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华坪县新庄河二级电站和良马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电气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载明了招标人为天水电力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云南凯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云南省丽江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还载明了技术标准和要求等等。2018年7月20日,招标人天水电力公司、招标代理公司云南凯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华坪县新庄河二级电站和良马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电气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过两次招标均失败,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招标人可到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本项目直接委托或者进行议标,现行业主管部门已批准招标人将该项目直接委托,并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请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联系签订合同。2018年7月3日,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供方)与天水电力公司(需方)签订了《新庄河电站合同》,载明:购买水轮机、发电机、进水阀门、调速器、机组自动化元件、测温制动屏总价共计110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供方生产完毕后,需方派人到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按技术协议要求作出厂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运行72小时正常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日期及地点、运输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付款方式及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等。同日双方签订的《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约定了电站概况(包括最大水头28m,最小水头26m等),水轮机、电动蝶阀、调速器、测温制动屏、机组自动化元件等的基本参数,该协议经过双方对水电站所选配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主要结构、性能要求等有关技术问题及提供电站设计所需资料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而达成。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良马电站合同》《良马电站技术协议》,约定内容除设备规格型号、电站概况,技术参数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与新庄河电站内容一致。2018年8月,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提供了新庄河电站水轮机的书面技术条件及安装使用说明,2019年2月提供了良马电站水轮机的书面技术条件。2019年3月20日,新庄河电站产品(配件)发货、交付并于2019年7月24日调试运行,2019年7月19日,良马水电站产品(配件)发货、交付并于2019年8月25日调试运行。截止2019年11月7日,新庄河二级电站设备未付金额224600元,良马电站设备未付金额85900元,以上未付金额经过天水电力公司确认无误且天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该金额。2019年9月开始,天水电力公司与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多次传真函商处理新庄河电站水轮机组出力不足的问题,其中2021年9月27日,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回函说明新庄河电站额定水头不足贵公司提供的数据28m所致,并提出解决方案由于压力管道过水能力受限,建议改造一台水轮机所需费用55000元。天水电力公司认为额定水头不足28m,是属于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设计和制造的问题,该公司没有对现场水头、流量等相关数据进行测量、计算,属于设计、制造上的问题。2021年9月案外人沈阳格泰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新庄河二级水电站转轮改造方案,2021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报价表,改造转轮一台费用需7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诉原告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请求本诉被告天水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合同尾款310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44元能否成立?反诉原告天水电力公司请求反诉被告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返还货款121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赔偿拆除重新安装水轮机的损失能否成立?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与天水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12月24日签订《新庄河电站合同》《良马电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履行《新庄河电站合同》约定的发货交付义务,于2019年7月24日履行调试运行的义务,于2019年7月19日履行《良马电站合同》约定的发货交付义务,于2019年8月25日履行调试运行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保期进行了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质保期为投运之日起一年或者全部设备交付完毕之日起一年半,以先到期为准,因此新庄河电站的质保期为2020年7月24日,良马电站的质保期为2020年8月25日。截止2019年11月7日,天水电力公司新庄河电站未付金额224600元,良马电站未付金额85900元,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请求其支付尾款共计3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水电力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逾期时间按照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上的时间来计算如下:(1)新庄河电站:机组投运72小时后正常运行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4日前(2019年7月24日+72小时+7天),逾期时间计算至2022年3月3日,违约金为:21999元[169600元×(3.7%+3.7%×40%)÷365天×914天];质保金55000元应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4129元[55000元×(3.7%+3.7%×40%)÷365天×529天]。(2)良马电站:机组投运72小时后正常运行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前(2019年8月25日+72小时+7天),逾期时间计算至2022年3月3日,违约金为:5067元[65150元×(3.7%+3.7%×40%)÷365天×548天];质保金55000元应于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违约金为:1199元[20750元×(3.7%+3.7%×40%)÷365天×407天]。违约金总计为32394元。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庄河电站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最大水头、额定水头28m的数据,是天水电力公司和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天水电力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称的所有数据都需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在设计时自己采集,也未提交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采集各项数据的相关证据,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各项数据设计制造的水轮机等设备经过天水电力公司验收后调试正常、投入使用。故其申请对标的物质量问题及损失鉴定,本院不再组织鉴定。天水电力公司请求玉溪水力发电设备公司返还货款121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赔偿拆除重新安装水轮机的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天水力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款31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94元,合计34289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玉溪水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天水力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天水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坪天水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