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执异351号之一
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3891246K。
法定代表人许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惠,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90700B。
法定代表人邓玉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84531A。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10×××91)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该账户(10×××91)是该行与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和《保证金质押合同》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款项550,000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14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利水电三门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432347.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10×××91)账户存款712,883.85元予以冻结。
本院还查明,2020年7月10日,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设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0×××91。
本院认为,(2020)辽0105民初14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星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开设在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91)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相应款项,此项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不能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应款项作为被执行人的款项予以强制扣划。本案中执行实施机构并未对保证金账户相应款项予以执行,即未妨害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同时案外人如果发生已对汇票兑现或者已对外付款,可向执行实施机构提供证据申请解除对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所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晓玲
审 判 员 白 山
审 判 员 崔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牛 煜
书 记 员 姬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