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竹山粤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373号
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0500111541。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竹山粤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潘口乡通济沟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8UR342。
法定代表人:李银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兴竹公司)与被告竹山粤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粤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兴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粤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兴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1164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园区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竹山县厂房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为6977㎡。租赁期限5年,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年租金为34885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剩余租金按年度结算,每年6月30日之前办结当年租金结算,缴纳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竹开管函〔2021〕1号《园区重资产配置企业房租征收建议函》的建议,房租费征收从2019年11月计算(含11月份),2019年度征收2个月全额房租费。2020年根据湖北省国资委印发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有关事项的通知》“疫情期间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的政策指示,减半收取2020年度租金。2021年根据《省政府国资委关于2021年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的通知》和竹山县财政局《关于落实减免中小微企业房屋租金政策的通知》“对承租各类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1年月租金减免不少于20%”的政策,对2021年度租金减免20%。经过减免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租金58141.70元,2020年度租金174425元,2021年度租金279080元,合计511646.7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并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未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竹山粤乐公司未应诉、辩称,也未提供证据。其法定代表人李银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竹山兴竹公司(甲方)与被告竹山粤乐公司(乙方)签订《园区厂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竹山县厂房(砖混结构1栋4层)及其附属物(供水、供电、排污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为6977㎡。租赁期限5年,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租金标准为50元/㎡/年,年租金合计34885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其余租金按年度结算,每年6月30日之前办结当年租金结算,缴纳下年度租金。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二)乙方入住后正常生产经营,但不能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时,租金按照应交纳金额的二倍计算;乙方不能正常生产且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约定租金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及其附属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入住后,于2019年8月开始生产经营,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断断续续生产,经营状况不佳,2021年底彻底停止生产。
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竹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作出《园区重资产配置企业房租征收建议函》(竹开管函〔2021〕1号),建议对被告的房租费从2019年11月(含11月份)开始计算征收,2019年度征收2个月全额房租费。2020年2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印发《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20〕12号),该通知规定“……,对承租省出资企业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子企业经营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小微企业,疫情期间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2021年7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印发的《省政府国资委关于2021年减免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21〕38号)和2021年10月26日竹山县财政局印发的《关于落实减免中小微企业房屋租金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承租各类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1年月租金减免不少于20%”。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和上述建议函及通知精神,2019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从11月(含11月份)开始计算,两个月房屋租金合计58141.67元;2020年度免收3个月租金、6个月租金减半后,被告应支付租金174425元;2021年度租金减免20%后,被告应支付租金2790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511646.67元。原告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兴竹公司与被告竹山粤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及其附属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对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在合同约定标准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减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减免后的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正常生产且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约定租金时,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该情形下,没有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本案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断断续续生产,以至于停产,属不能正常生产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粤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11646.67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4元,减半收取计4807元,由原告竹山县兴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竹山粤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