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02民初7017号
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系***之父。
被告:***,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系***之母。
被告:***,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之妻。
被告:***,女,汉族,201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之女。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男,汉族,2018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2、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皆存在严重错误。一、认定***与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死者***与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为***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20年10月,***受单位领导指派到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帮忙。工程施工过程中,***凭借其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对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其行为不受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原审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定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劳人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皆存在严重错误。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到幸福渠北岸旧路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2021年4月13日上午,***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原示范区交通运输局根据平原示范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示范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对4月13日幸福渠意外死亡事件的督办函》,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关于的调查回复》中载明***是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是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幸福渠(G108--桥北小刘庄)旧路改建项目中临时聘用人员,在该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
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15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向***转账10260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转账5333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及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21651元。
闵月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17490元,***于2021年4月15日向***转账20499元(微信显示:***2月份18.5天6166元、3月份满勤10000元、4月份13天4333元工资共计20499元),该两笔款项由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确认***与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乡市某某工程处(即本案的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的工资制度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助。该合同中另附《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事项》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乙方如果有以下行为,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甲方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为***缴纳有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本案中,从***的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显示,虽然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只在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15000元,但通过闵月于2021年2月10日的转账及通过***于2021年4月15日的转账均有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作进度、工人工资如何支付及机械费用支付情况等进行沟通,且***于2020年12月1日向***的转账5333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及2021年4月15日向***的转账20499元(微信显示:***2月份18.5天6166元、3月份满勤10000元、4月份13天4333元工资共计20499元),均符合按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出勤天数情况。综上,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与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可知,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在***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13日到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与***解除劳动合同,仅仅是发放基本工资,对此新乡市某某工程处有限公司是明知的,亦是允许的。综上,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