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格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民委员会、马鞍山格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21民初143号 原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马鞍山格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花园59栋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871076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马鞍山格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通知格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兴永村委会负责人***、被告格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432857.63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52226.45元。2.判令兴永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格润公司与兴永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永村委会将兴永村机耕路水泥路工程建设发包给格润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道路总面积约34000㎡,道路结构层为:8cm厚碎石+18cm厚C30混凝土面层。合同总造价预计为2984529.97元。合同签订后,格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兴永村委会要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6年8月,***所施工完成的道路通过了兴永村委会的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兴永村委会委托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该公司测定,***新建道路总长为16174.48米,新建道路总面积为46807.48平方米,回填毛石总量为51044.80立方米。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应兴永村委会要求,***还填埋了以下管道:DN200砼管14米埋设深度0.6米、DN300砼管90米埋设深度0.9米、DN400砼管4米埋设深度1.4米、DN500砼管6米埋设深度1.5米、DN600砼管4米埋设深度1.6米、DN300HDPE双壁波纹管56米埋设深度0.6米、DN160UPVC管51米埋设深度0.5米,上述砼管均为有筋砼管。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经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所施工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总造价为5243478.25元,该款项兴永村委会已给付。但增项部分的工程款2432857.63元,虽然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格润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这也是***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2.***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我公司在甲方(兴永村委会)的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之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而目前***的诉请针对增项部分,该部分费用甲方尚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因此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本当事人;(2)本当事人怠于使向甲方追索工程款。目前来看我公司既未收到涉案工程款,该鉴定报告也是刚刚出来,不能判定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建议由我公司向本案另一被告兴永村委会提起诉讼以维护***和我公司的共同利益。4.***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才能支付给***。 兴永村委会辩称:1.我方对增量部分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最后审定的金额予以认可。2.***提出的利息部分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方予以认可。3.我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格润公司与兴永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永村委会将兴永村机耕路水泥路工程建设发包给格润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道路总面积约34000㎡,道路结构层为:8cm厚碎石+18cm厚C30混凝土面层。合同总造价预计为2984529.97元。2016年1月21日,格润公司与***签订《项目承揽合同》,格润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兴永村委会要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6年9月18日,***所施工完成的道路通过了兴永村委会的竣工验收。2016年9月,兴永村委会委托马鞍山汇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经该公司测定,***新建道路总长为16174.48米,道路总面积为46807.48平米,回填毛石总量为51044.80立方米。工程完工后,各方对***所施工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审核,该部分款项兴永村委会已给付到位,但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包人将应由其承建的工程违反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后,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向违法转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本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2.违法转包人格润公司、发包人兴永村委会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格润公司将其自兴永村委会处承建的“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机耕路水泥路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承揽合同》,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虽转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发包方兴永村委会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格润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格润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兴永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亦同意将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兴永村委会应当在欠付格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为主张其工程款,向本院提交由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2432857.63元,各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审核最终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且两被告均认为该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给***,故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按年利率4.3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8日经竣工验收,直至***起诉后,各方才办理相关的决算事宜,庭审中兴永村委会认可***曾多次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格润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至今才办理决算手续系因村委会经费紧张,故兴永村委会对迟延进行工程决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兴永村委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总额的95%即2311214.7元,其余5%即121642.8元应于次年年底付清,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支付,故2311214.7元应自2016年11月19计付利息,121642.8元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 关于格润公司抗辩的与***之间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格润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格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432857.63元,并以23112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16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民委员会就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格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