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2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戈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易某因与被申请人曾某、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易某在古滇项目七彩云南·花园里(B-02-01号地块)不属于农民工范某,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易某由于刚进行劳务施工时没有办理银行卡,因而部分工资是通过案外人***的银行卡代收,部分工资是曾某代发,还有部分工资是由曾某让案外人***代发的。易某如果不是农民工,是无法进入需要实名制管理的工地的,某建设公司也不会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工资500元给易某。(二)某劳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劳务是由其公司分包,但分包之后又违规分包给当时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之后由于某劳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某劳务公司以此为由抗辩系李某个人行为,是为了推脱其责任和应承担的支付劳务费义务。(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在劳务施工期间签订的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材料等。(四)某建设公司认可其直接向***和易某转账支付的款项系通过农民工专户进行发放。二、原二审判决易某在案涉项目的工资由曾某支付,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易某转账且备注工资,说明其认可易某农民工的身份,同时能够证明系为某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二)在原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及某劳务公司均认为是李某所为,不是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某建设公司及某劳务公司把劳务施工违法分包给曾经的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三)本案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某建设公司的工资转账及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的答辩,足以认定易某与***一样均为农民工。综上,某劳务公司及某建设公司对拖欠易某的劳务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易某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