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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2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以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作为实际结算金额,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闸门中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规格及数量等如下:交换机22台、光纤7.5km、超五类光纤1140m、控制台及桌椅设备2套、雷达水位计5套,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了21台交换机、10.38km的光纤、100m超五类光纤、1套控制台及桌椅设备、3套雷达水位计,以上实际供货数量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相对应,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513574.89元,且上诉人己全额付清,不存在欠款。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300.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712.52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587.49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闸门中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CHCL)-1031-38,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整套闸门计算机控制系统,包含设备和配件供应,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615874.9元。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为:闸门中控系统材料设备全部到场,且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后付到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缺陷一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1月9日竣工移交被告。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设备符合使用要求。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11月1日、2020年3月12日、2021年1月19日、5月1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513574.89元后,尚有102300.0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61587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13574.89元,欠付货款102300.0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草海大坝收集井中央操作系统优化确认表,原告已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退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300.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712.52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以61587.49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昆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货完毕,2019年4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0%,即554287.41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闸门中控系统设备购销合同》,质保金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缺陷一年内无息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未退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计算方式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071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6158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货款102300.01元;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以4071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以6158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一份《闸门中控系统结算单》扫描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实际供货结算金额仅为513574.89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中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结算单中备注的已开发票金额也与被上诉人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不一致,仅系上诉人的内部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实际供货金额仅为513574.89元,上诉人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外,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之间存在增减,除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增减项目外,本院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增减项目分析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中“辅材”数量为2套,但实际供货数量仅为1套,某乙公司则主张辅材属于耗材,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已经消耗使用,多为隐蔽的埋线材料等,且除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外,实际供货及安装过程中还增加了光模块、中央ICU柜、工业嵌入电脑+软件、PLC+软件、六孔插线板、蜂鸣器、插座、单项电压继电器、时间继电器、开关电源、中间继电器、交流接触器、微型断路器等13项货物品类,共计27224元。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供货的13项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与《昆明某丁公司建设工程设施运行管理移交书》中载明的情况相符,该移交清单中也未单独就合同约定的辅材数量进行列明,故某乙公司解释“辅材”为耗材亦符合常理。某甲公司虽主张实际供货的辅材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并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移交清单中光模块、中央ICU柜等13项合同外增加项目均属于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中的“辅材”,但光模块、中央ICU柜等13项货物总价与合同中约定的辅材单价并不相符,某甲公司亦未对实际使用的辅材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的原因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辅材数量2套及13项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予以确认。 基于此,结合二审中双方认可实际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增减的供货数量,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606636.56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513574.89元后,某甲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为93061.6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付货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根据二审双方核对确认及本院认定的供货情况对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200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云南某某公司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云南某某公司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昆明某甲公司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云南某某公司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货款93061.67元;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云南某某公司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二、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泰德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061.67元; 三、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以3239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以60663.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0元,上诉人承担1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