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621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174.5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7174.5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至2020年期间持续向被告“云南某某大学安宁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子项目2(二工区)”项目供应发泡剂(含陶粒),经被告指定的现场材料验收员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货品所对应的货款共计为67174.56元,为确认上述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补充签订《发泡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款项按月支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还剩47174.5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再未支付过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最终结算金额为61454.56元,非原告提供的金额。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发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发泡剂购销合同;3.送货单。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采购结算单。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发泡剂、陶粒。2019年10月19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金额为36040元;2020年4月20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金额为2544.56元;2020年7月12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字,金额为5720元。
《材料采购结算清单》中某甲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6月23日,其共计向被告供应发泡剂累计含税价合计金额61454.56元。
2020年7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补签《发泡剂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云南某某大学安宁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子项目2(二工区)工程建筑采购发泡剂签订本协议。甲方指定***、***为现场材料验收员,非甲方指定人员的签收甲方不予认可,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按当月供货量的80%支付,剩余20%款项累计到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发泡剂及陶粒共计67174.56元,《送货单》上亦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收货。现案涉项目已竣工,被告应当按其与原告补签《发泡剂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174.56元及以47174.5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为61454.56元,因该金额并未包含2020年7月12日的货款金额5720元,原告庭审中亦未放弃主张5720元的货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471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174.5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