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0866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963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896389.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加计50%为年利率5.175%,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人民币877506.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的供应商。202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材料)-1216-1781的《瓷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云南省滇西区××建设项目(一期)(一工区)工程建筑中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瓷砖,以被告的实际所需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审核原告供应材料完毕30个工作日付款至85%,剩余未付款(预计2023年9月30日以实际供货)供货完结60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所需之瓷砖数量。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瓷砖,原告每次供应货物均会出具《发货清单一览表》给被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并检验后,进行签字确认。此外,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办理过程结算,确认原告的供货情况,以此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1月20日止,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在合同期内为被告提供货物共计人民币2136557.0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59050.09元的货款,截至目前尚欠付原告货款877506.94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工商主体信息、《瓷砖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出库单、发货清单一览表、对账单7份、货款支付记录及发票移交回执单、欠款明细表及发货统计表、2023年11月16日及24日的出库单三份、最后一次货款支付记录、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发票、催款记录、现场照片、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审查及核对原件,欠款明细表及发货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证明主张,本院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2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2(材料)-1216-1781),约定:双方就云南省滇西区××建设项目(一期)(一工区)工程建筑采购瓷砖签订如下协议,瓷砖进场后由计划提报人***、现场材料员***清点确认,项目材料供应完毕后需在一个月内进行最终结算;按月审核乙方供应材料并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每月20日前按上月结算金额的65%付款;乙方材料供应完毕30个工作日付款至85%,剩余未付款(预计2023年9月30日以实际供货)供货完结60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利息,计算期不超1年。2023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3(材料)-0412-510),2023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2(材料)1216-1781补01),就原告供应被告瓷砖事宜续签合同。原告后向被告多次供应瓷砖,并出具2023年2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间的多份出库单载明瓷砖数量,***签收。
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2022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结算金额153877.27元;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结算金额346873.82元;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结算金额895191.04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结算金额211899.79元;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结算金额186787.84元;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结算金额142380.3元;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结算金额186539.66元。以上合计2123549.72元。结算单落款处有***或***签字确认。
2023年4月20日,原告、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云南某丙公司代表被告实施付款行为,所有由云南某丙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款均视为被告的货款。被告于2023年9月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70000元(附言材料款)、于2023年10月2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60091元(附言材料款)、于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92547元(附言材料款)、于2024年9月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21257元。云南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90000元(附言材料款)、于2023年5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25000元(附言材料款)、于2023年11月1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21412.1元(附言材料款)。以上合计1380307.1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瓷砖材料供销合同》、出库单、材料采购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6389.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多次提供瓷砖,并提交多份结算单,部分结算单有合同明确载明的材料员***签名,部分结算单为***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案涉瓷砖供应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主张***系被告员工,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被告与其作出的有效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总货款2123549.72元。原告主张另有三份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15日、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24日的出库单未与被告结算、不包含在总结算金额中,应由被告另行支付该三份出库单合计结算金额140139.36元,本院认为,(一)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的出库单载有手写签字“实收11000片、1980㎡”,该记录与对账期间为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材料对账单中“送货日期2023.9.15、数量1980”的结算记录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库单中均无与该笔结算记录一致的出库记录,故本院确认该份出库单已与被告结算,已被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二)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的出库单载有手写签字“实收852片”,该项瓷砖单片面积为“800㎜×800㎜”,总面积数量为545.28㎡,该出库记录与对账期间为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8日的材料对账单中“送货日期2023.11.16、数量545.28”的结算记录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库单中均无与该笔结算记录一致的出库记录,故本院确认该份出库单已与被告结算,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已被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三)日期为2023年11月24日的出库单载有手写签字“实收217件651片”,该项瓷砖单片面积为“800㎜×800㎜”,总面积数量为416.64㎡,该出库记录与对账期间为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2月8日的材料对账单中“送货日期2023.11.24、数量416.64”的结算记录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库单中均无与该笔结算记录一致的出库记录,故本院确认该份出库单已与被告结算,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已被包含在结算总金额中。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货款2123549.72元,已支付货款1380307.1元,欠付货款743242.62元,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743242.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未付款供货完结60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载明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期间截止之日为2024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4年1月20日后60个工作日即2024年4月20日起计的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743242.6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保全担保费878元,虽双方合同约定仅乙方即原告违约时被告可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但实际上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且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743242.62元及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保全担保费87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10584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218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4908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