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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市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20005号 原告:香格里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香格里拉市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663041.14元以及按照3.4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2024年7月24日为15506.46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780m3(暂估量),用于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D1地块)第一标段,双方约定货物进场经甲方指定的***、***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对单一次,对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对单金额的70%,不作滚动支付,剩余30%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通过文件传输过程中已经确认上述合同已累计完成工程量2383041.14元,已累计付款1620000元,剩余款项763041.14元未进行支付。2024年6月27日原被告协商支付上述剩余款项中1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十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依然未对开好发票的十万元进行支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供货结束6个月内付清的时间早已经过去,被告却一直拖欠上述款项未进行支付。 被告答辩称:认可还欠付货款663041.14元,资金占用费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合同、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自***的聊天记录、聊天文件、原告财务与被告财务聊天记录、聊天文件、原被告双方支付款凭证、催款函。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独克宗古城提质扩容建设项目暨香格里拉“月光城”小镇项目(D1地块)第一标段,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暂估4780m3、191.47万元;每月15日对单一次,对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对单金额的70%,不作滚动支付,剩余30%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2383041.14元,被告已付款17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自觉遵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3041.1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2383041.14元,被告已付款1720000元,欠付货款663041.14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663041.14元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被告付清全款,但双方均未举证供货结束时间,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即应视为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清款项,应视为违约,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格里拉市某某公司货款663041.14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格里拉市某某公司以663041.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计529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