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79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金143556.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85.86元(以14355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自2022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因承建的沪水市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上江镇大练地村蛮蚌河桥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机械设备出租义务。2022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43556.37元。但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对租赁费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利息是按照2022年最高的利率3.7%计算的,但现在利率只有3.1%,我方认为应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同期LPR。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后3个月付款。原告诉请利息起算之日我们认可,合同未约定保全担保费,如果要我方承担,则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最高利率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保全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移动式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本院将在其后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移动式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2(机械)-0524-136。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设备为随车吊,不含税单价55243元,税率3%。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前无支付,设备进场后按月支付70%,剩余30%尾款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后双方对截止2022年6月1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设备进场时间2022年3月25日,退场时间2022年6月10日,含税价合计143556.37元。
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3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移动式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43,556.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3,55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自2022年6月1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就保全担保费有过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租赁费14355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556.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号:6232********,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