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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6666号 原告: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经营者:陈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诉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84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工程施工需要,找到原告租赁吊车,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109,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剩余租金849,600元未支付。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为849600元,但是利息不认可,案涉项目是签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与蒙自某乙吊车服务部签订的,已经付清。第二份合同是与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付款方式是按设备全部出厂并办理结算后,项目竣工结算前我们陆续付清,但是现在项目还没有竣工结算。保全费、诉讼费我们不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乙方(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租赁设备。租赁设备为:徐工25t吊车一台,预计租期10月,租金32000元/台/月;徐工50t吊车一台,预计租期5月,租金42000元/台/月;中联80t吊车一台,预计租期5月,租金80000元/台/月;徐工12t随车吊一台,预计租期5月,租金30000元/台/月;徐工50t吊车一台,预计租期15台班,租金2000元/台/台班。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约定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实际租赁月份支付。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机械设备租金按设备全部出场并办理最终结算后至项目竣工结算前陆续结清。合同对出场交接方式约定为机械设备完成施工任务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的拆除和清退时间,如乙方不按期完成机械设备拆除和清退的,甲方在发出通知1天后将对设备进行处置,所需费用和设备的损失或丢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机械设备租赁(承揽)费用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累计结算金额11096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2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共计260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尚余849600元租金未予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完成收尾,但还未完成竣工结算。 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保全费4,76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付款条未成就。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但,第一,原、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完成合同结算;第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完工;第三,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3年;第四,被告至今与项目方未完成竣工结算不归责于原告;第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办理最终结算后至项目竣工结算前陆续结清”,并非完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才成就付款条件,实际上被告也是按此约定,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剩余租金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因案涉工程确未完成竣工验收,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剩余租金849600元; 二、驳回原告蒙自某甲吊车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6元、保全费4768元,共计1706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号:6328********,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