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0414号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授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金马寺大村6号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博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1334.8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95439.79元(以631133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2日为495439.79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租地及青苗赔偿费用29344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地及青苗赔偿费用的利息33867.45元(以2934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2日为33867.45元);3.判令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其承建的“智者山丘花园(康乐园、颐乐园、智乐中心)10KV供电专线接入外线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604781.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标的金额暂合计7134089.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4月3日与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合同》,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盘龙区某街道。2019年4月4日,某乙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
2020年4月23日,建投安二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签订《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工程中红外线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代赔代付协议》,约定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工程中红外线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费由建投安二司代赔代付,结算总赔偿费用最终由某某建投公司承担。
2021年3月15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某某建投公司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审定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工程中红外线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结算金额为2934470元;于2022年2月25曰审定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结算金额为15833494.52元。
目前,某某建投公司已支付12163182.67元,其中已付工程进度款9522159.67元,已付代赔代付款2641023.00元,剩余工程款6311334.85元、代赔代付款293447元经建投安二司多次催告,某某建投公司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另某某建投公司是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投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352961.22元,被答辩人起诉的超出该部分的款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且经昆明市国资委就其产权情况进行备案登记,答辩人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双龙建投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其诉请全部工程款就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2.某甲公司不应就双龙建投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代赔代付协议、自检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审定书、结算审核说明、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某某建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企业产权登记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答复书、会议纪要、报告、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明书、许可证、现场照片、借款协议、续借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企业产权登记表、审计报告、通知、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某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于2018年4月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盘龙区某街道。《总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某某建投公司最后确认并经供电部门、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智者山丘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总承包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验收以经昆明市供电主管部门审批后的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议记录、验收规范及昆明市供电部门验收要求为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提供期中(月进度)报表交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发包人根据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计量的月报表支付进度款的75%;本项目施工完毕且经昆明市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经政府审计部门(如本项目未确定政府审计单位,以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造价的80%。其余待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如本项目未确定政府审计单位,以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扣除工程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支付工程余款;乙方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届满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
2019年4月4日,某乙公司名称某某建投公司。
2020年4月23日,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签订《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工程中红外线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代赔代付协议》(以下简称《代赔代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13489508.84元;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根据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预算核定数》中部分分享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细,详见《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书》;双方另行签订《代赔代付》协议;补充协议以外的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代赔代付》协议约定: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工程中红外线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费由建投安二司代赔代付,结算总赔偿费用最终由某某建投公司承担;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红线外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赔偿费用的90%,剩余尾款在10KV专线施工工程完毕且经昆明市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21年3月15日,某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三级自检”报告》载明:通过某有限公司组织的“三级验收”,工程质量优良,施工记录数据、档案材料齐全,复核实际和验收规程规范要求。
2020年8月20日,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定,出具《结算审核说明》载明:工程名称:智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工程中红线外电力通道上所需租地及青苗赔偿;审核金额为2934470.00元;某某建投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2月25日,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定,出具《结算审定书》载明:项目名称:者山丘建设项目(康乐园、颐乐园)10KV供电专线接入工程设计一体化项目总承包;其他:由于该项目需要移交通电后进行0.4KV、0.22KV线路迁改,故该部分内容(含0.4KV架空线路、0.22KV架空线路、拆除部分、材料运输)暂按竣工图及材料清册进行结算,最终按实对施工单位结算,其他部分内容不再做调整;审定金额15665064.18元;某某建投公司、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审计价格为15833494.52元,代赔代付审定价2934470.00元。总金额:18767964.52元。至2022年4月13日已付工程进度款9522159.67元,已付代赔代付款2641023.00元,合计已付款项12163182.67元,应付款项6604781.85元。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股东为昆明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昆明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收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公司,审计报告时间连续,形式规范,且相关财务报表也符合会计准则。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地产对上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龙签订有《阿子营小学绿化合同》,双方应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对被告学校内的绿化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履行相应款项付款义务。合同约定造价为290000元,亦约定应按实地测算结论完成造价。经鉴定,工程造价共计为294033元,双方对该金额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940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34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693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首先,双方在鉴定前并未完成结算,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在金额上存在异议。其次,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款进行积极的主张权利。故本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时即2024年5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30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311334.85元,并支付以631133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租地及青苗补偿费293447元,并支付以293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40元,减半收取3087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