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2民初2780号
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诉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诉称:2020年,原、被告双方在巧家县××镇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镇××安置点供应砂石料,双方对砂石料供应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给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初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793210元的石粉砂、公分石、瓜子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计划和要求依约向被告项目地××安置点供应砂石料。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540145.84元砂石料,其中:石灰砂2637.91方价值296348.35元、公分石2521.33方价值242037.88元、瓜子石18.33方价值1759.61元。被告职工成本核算员***及项目经理***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双方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原告砂石料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90145.84元;二、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190145.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一年期LPR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已提交原件比对)。用以证明2020年,原、被告双方在巧家县××镇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镇××安置点供应砂石料,双方对砂石料供应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给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初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793210元的石粉砂、公分石、瓜子石;
3.分供合同结算总价及材料采购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540145.84元的砂石料,其中:石粉砂2937.91方价值296348.35元、公分石2521.33方价值242037.88元、瓜子石18.33方价值1759.61元,被告职工即成本核算员***及项目经理***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4.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350000元了,尚欠190145.84元未支付。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就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镇××居民点房建工程建筑向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乙方)采购砂石料;二、产品名称、规格、价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中对石粉砂、公分石、瓜子石的价格数量进行约定,备注实际数量以工地的实收数量为准;八、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处置办法,此合同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供应数量变化而做调整;九、付款方式,1.每月15日前供应商必须与现场材料员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按当月供货量的70%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2.支付方式: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名称必须与合同乙方单位名称一致,指定***,身份证号532123196307××××办理收款相关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就“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镇××居民点房建建筑土建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进行结算,并出具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向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供应了石粉砂2637.91方,合价296348.35元;公分石2521.33方,合价242037.88元;瓜子石18.33方,合价1759.61元;材料合计金额为540145.84元。”结算单有成本核算员***、项目经理***、卖方***的签字以及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加盖的公章。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支付货款,于2020年9月21日转账24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60000元、2020年12月4日转账50000元,合计转账350000元,尚欠砂石料款190145.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尚欠砂石料款190145.84元的事实。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视作其认可《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结算单及该合同与结算单真实有效,放弃质证双方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砂石料款是否清偿提出相应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要求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砂石料款19014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要求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190145.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一年期LPR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砂石料款190145.84元;
二、驳回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保全费147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巧家某某采石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52元,保全费147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52元,保全费147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