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威天伟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瑞泉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项目部、周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8181号
原告:****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瑞泉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
负责人:柳某。
被告:**,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施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天伟公司与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恒峰公司、施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及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恒峰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塔机租赁费5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恒峰公司偿付原告另外费用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恒峰公司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300元,及判决履行完毕之前剩余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施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8日将塔吊进场安装后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塔机。2018年10月11日,被告施某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后,原告免去一月租赁费,尚欠租赁费5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施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遂诉诸法院解决,2020年3月23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2019)甘0602民初14047号裁定书,驳回于某的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与于某商议后将租赁费写成了借条,借条上施某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文字内容并非**所写,既然原告和**之间已达成协议,租赁费经核算以借款的形式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他人无关,**愿意个人向原告偿付欠付的租赁费58000元。因此,恒峰公司和施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恒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前已经将我公司在瑞泉项目部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施某,施某明确表示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出具的借条与我公司无关,恒峰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恒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施某辩称,工程费用我已向**付清,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我的签名前的第三条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无第三条内容,我仅签了名字,是证明**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原告以我为担保人起诉不正确,我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天伟公司出示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峰公司认为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结尾加盖了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印章,就是为了接受相关部门检查;施某认为其不知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天伟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加盖有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公章,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2、天伟公司出示塔机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诉塔机的使用单位是恒峰公司,原告交付的塔机经检验属合格塔机。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诉塔机实际由**使用;恒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的施工队仅是施某的其中一个施工队,至于**和原告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施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天伟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3、天伟公司出示收条一份,证明涉诉塔机使用过程中,被告**收到塔机地脚螺栓一套的事实,同时证明塔机是2018年10月12日拆除的事实。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租赁使用原告塔机属实;恒峰公司、施某均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天伟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4、天伟公司出示微信截图一份、甘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施某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责任应由**承担,施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恒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恒峰公司无关;施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支付30000元是替**支付的塔吊租赁费。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天伟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5、天伟公司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塔机租赁费58000元的事实,还证明施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已转化为了借款,原告应当以民间借贷起诉主张权利;恒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恒峰公司无关,该借条载明的是**借到于某现金58000元,这是**与于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施某对借条的第三条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时并无第三条,施某在借条上签名仅仅是证明**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并非担保人身份签名,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天伟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施某是本案担保人,施某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6、天伟公司出示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恒峰公司、施某均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天伟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7、**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愿意承担本案责任,与他人无关。经质证,天伟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等同于被告**的自述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和恒峰公司、施某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恒峰公司、施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出示的该组证据系其自述材料,**愿意承担本案责任,并不能免除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10月2日,天伟公司与**、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涉诉塔吊租赁合同中注明该项目部负责人是**)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租赁天伟公司(甲方、出租方)的济南东岳起重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QTZ63-5010塔机一台有偿使用,**为乙方保证人;2、所租塔式起重机使用于甘肃恒峰责任有限公司在古浪县大靖镇的建设工程、租赁费收取计费日期是2017年10月8日;3、关于租赁费计算方法,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塔机进场前必须缴纳塔机押金1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自塔吊进入乙方工地起开始计算费用,月租金8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先付租赁费后使用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过15天不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塔机,超过30天不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上调20%,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4、合同有效期,自订立合同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塔机,塔机被拆除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付清租金,甲方退还压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天伟公司按约于2017年10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塔机运至合同指定的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乙方使用。2018年10月12日,经乙方同意天伟公司拆除塔机。之前于2018年10月11日,乙方通过施某转账支付给天伟公司租赁费30000元,尚欠租赁费58000元,由**向天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某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此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一,另外承担壹万元费用;二,按月息0.02元还完款为止;三,此款若**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归还,责任同等。今借人签名是**;施某在借条上也签名(但未明确是何身份)”。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向**、施某索款无果,于某于2019年12月11日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施某承担连带偿还塔机租赁费的责任,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2019)甘0602民初140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8月4日,天伟公司再次以本案被告拖欠塔机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天伟公司和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系恒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恒峰公司承担。天伟公司按照约定向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履行了出租塔式起重机的义务后,**向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出具借条,证明还欠天伟公司58000元未付,天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有理由相信**代表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所作承诺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会到期付款,但事实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及恒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恒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愿出具借条承诺付款,且在案件处理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依法也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天伟公司要求恒峰公司、**偿付塔机租赁费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伟公司诉请恒峰公司、**偿付另外费用10000元,并要求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300元、及判决履行完毕之前剩余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部分诉请明显超过合同履行后天伟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或被告违反合同可能给天伟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由恒峰公司、**从2019年1月30日起、承担占用欠款58000元的银行利息。因施某在本案借条上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伟公司诉请施某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天伟公司和**之间已达成协议,所欠租赁费已出具了借条,与他人无关,**个人愿意偿付欠付的租赁费58000元,恒峰公司和施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出具借据不能免除恒峰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辩称恒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施某在本案借条上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恒峰公司辩称已将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的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施某,施某明确表示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出具的借条与恒峰公司无关,恒峰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恒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该辩称无据证实,且有违法律规定与案情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施某辩称原告以其为担保人起诉不正确,施某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该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峰公司瑞泉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58000元及占用该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甘肃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平
人民陪审员 梁玉萍
人民陪审员 许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