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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8380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甲公司参与对方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市某丙公司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电力改造项目(监理)(项目名称)、XJTZY-2023-2-J0012(项目编号)的投标活动。在参与此项目投标活动前期于2023年3月2日支付招标代理机构新疆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在参与此项目投标活动中期于2023年3月13日开标并且我单位以172,8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中标,在参与此项目投标活动后期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对方单位发出的此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同时于202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此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此项目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投标须知里的第四项投标保证金中4.5项里中标人及第二、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但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2023年3月17日-2023年3月21日)至今2025年6月30日均未收到此项目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同时我单位在此期间与招标代理机构多次沟通此项目保证金退还事宜后无果。以上事件的阐述足已证明招标代理机构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退还我单位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的《监理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乌鲁木齐市某丙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某乙公司,招标工程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电力改造项目(监理)。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6000元整,中标人及第二、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 2023年3月9日,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为参与上述招标项目,通过中国某银行向被告某乙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行账户转款6000元,并备注摘要为新通服某电力改造。后原告新疆某甲公司中标,于2023年3月17日与招标人乌鲁木齐市某丙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电力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现被告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及第二、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后中标并于2023年3月17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