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3718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应付给原告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总计:5,259.02元;(计算方式:48.96(受伤前工资标准)×0.3=14.69元,自1991年8月14日至2021年6月21日共计358个月14.69元×358个月=5,25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2、判决被告补发2021年6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签发的养老补助费(暂计算至2024年11月);(计算方式:5,600元×0.7×41个月=160,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3.判决被告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付至原告至死亡时止(支付标准:每月3,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事实和理由:1991年6月1日,原告在某器材公司印刷厂成品切纸车间工作时,因为切纸机设备故障造成原告双手拇指末端切断。2005年6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在新疆某器材工业总公司器材厂工作,系新疆某器材工业总公司员工,2021年自治区某管理局改制,后自治区某管理局分立成自治区电信公司,自治区邮政公司等多家公司。2021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退休,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上述规定中的社会保险金,包括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各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待遇中各种应当给付的费用。社会保险金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这意味着社保待遇核定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劳动争议程序。结合本案,原告王某诉求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及养老补助费系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