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与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07民撤3号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区**号(F2)(自编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环市支行”)与被告佛山市澳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公司”)、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农商行环市支行向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澳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地块一**地块**地块**及地上**F4(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拓昌公司等向原告贷款1.055亿元,以涉案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因逾期未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2月2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6、2247号和(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号。禅城区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执行;同年9月6日,涉案房地产以6635.2128万元拍卖成交。原告依法对该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区法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5月,澳尔公司与拓昌公司签订多份《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澳尔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4年6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经拓昌公司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共计2961244元。但拓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41211元未支付。为此,澳尔公司向三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拓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确认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2号(以下简称“462号案件”)。2014年12月,三水区法院作出462号民事判决,确认澳尔公司在涉案工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462号案件中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462号民事判决确认澳尔公司在涉案房地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告与46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且在审理462号案件时,应清楚知悉原告是462号案件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但**水区法院未依法追加原告为第**人,而仅依据澳尔公司的举证及拓昌公司的消极抗辩就判决澳尔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462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9日,原告接到禅城区法院通知,澳尔公司申请执行462号民事判决,该案在三水区法院立案并向禅城区法院参与分配,至此,原告才得知澳尔公司提起工程款之诉,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告作为拓昌公司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拓昌公司的债务情况直接影响其还款能力及原告债权实现。根据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澳尔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了原告抵押权实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462号民事判决。
被告澳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提起撤销之诉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提出。澳尔公司在收到三水区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由三水区法院移交禅城区法院执行,2015年9月6日被告拓昌公司的财产被禅城区法院拍卖后,澳尔公司向禅城区法院执行法官追问财产如何分配,法官明确回复称原告对包括澳尔公司在内的几个工程款有异议,暂时不予分配。这表明原告在2015年9月已经知道澳尔公司在462号民事判决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在2016年4月才向三水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效。2、原告主张没有追加其为462号案件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认为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职权追加,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追加,462号案件是装修装饰合同,澳尔公司和拓昌公司是适格主体,如果有利害关系就必须参加诉讼的话,意味着以拓昌公司为被告的所有案件的程序都是不合法的,包括原告在禅城区法院起诉的案件也与所有债权人有利害关系,都应当由所有债权人参加诉讼。故原告仅仅以462号案件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是不成立。
被告拓昌公司辩称,对462号民事判决没有异议,关于澳尔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6月10日、6月15日、8月5日、8月10日、8月20日、10月10日,澳尔公司和拓昌公司共签订九份《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澳尔公司为拓昌公司的1号楼、3号楼、4号楼包工包料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至28日进行了结算,以上工程总造价为2961211元,拓昌公司只支付了1620000元,拖欠工程款1341211元。2014年10月24日,澳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拓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211元及利息,并主张对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澳尔公司承建的装修装饰工程对应的地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F1、F3、F4的厂房、宿舍、办公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澳尔公司主张工程款134121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拓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且工程在2014年6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澳尔公司依法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作出462号民事判决,判令拓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211元及相应利息;确认澳尔公司在上述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以1341211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澳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农商行环市支行与拓昌公司、佛山市雅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纶纺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拓昌公司向农商行环市支行借款,三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抵押登记,变更前抵押物为土地一宗,变更后抵押物为土地一宗及宗地上四处房产,即涉案房地产。后因农商行环市支行起诉拓昌公司、雅纶纺织公司、佛山市雅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纶服饰公司”)、佛山市三水区雅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纶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禅城区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判令拓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环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拓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环市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30926元;农商行环市支行对拓昌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地块一、地块二、**地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四处房产就上述两项确定的债务[与(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7号案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之和为126028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农商行环市支行起诉雅纶纺织公司、拓昌公司、雅纶服饰公司、雅纶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禅城区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判令雅纶纺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环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雅纶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环市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63192元;农商行环市支行对拓昌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地块一、地块二、地块**地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就上述两项确定的债务[与(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6号案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之和为126028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农商行环市支行起诉雅纶纺织公司、拓昌公司、雅纶服饰公司、雅纶制衣公司、广东世爱嘉商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禅城区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雅纶纺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商行环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雅纶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商行环市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70000元;拓昌公司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环市支行对拓昌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国**地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农商行环市支行就其债权及抵押权向禅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6日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以66352128元的最高价竞得拓昌公司涉案厂区。澳尔公司依据462号民事判决向禅城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禅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农商行环市支行送达了46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参与分配函等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农商行环市支行主张其是**号案件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人,462号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三水区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导致462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阻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46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澳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第三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至少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对案件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农商行环市支行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农商行环市支行不具备462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对澳尔公司和拓昌公司在462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法律关系不同。农商行环市支行与拓昌公司之间是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农商行环市支行已通过(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46、2247号民事判决及(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债权及抵押优先受偿权。澳尔公司和拓昌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两项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不同。农商行环市支行与拓昌公司、雅纶纺织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抵押登记,变更后的抵押物为土地一宗及宗地上四处房产。而澳尔公司和拓昌公司是在2013年5月才开始陆续签订多份《装饰工程协议书》,澳尔公司开始为拓昌公司的涉案房地产实施装修装饰。即,农商行环市支行设定抵押登记之时,澳尔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尚未实施。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对象应为其设定抵押之时的抵押对象,而农商行环市支行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即涉案房地产日后增加的装修装饰工程。澳尔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澳尔公司以其装修装饰行为令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部分。故农商行环市支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与澳尔公司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不同。3、不同的优先受偿权通过执行过程的分配予以实现。农商行环市支行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澳尔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两者均可执行分配阶段通过参与分配来实现,而不是由农商行环市支行作为462号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农商行环市支行不具备462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其认为462号案件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46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错误,损害农商行环市支行的民事权益。462号民事判决查明澳尔公司和拓昌公司签订多份《装饰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认为澳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134121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拓昌公司不持异议;并查明澳尔公司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判令拓昌公司向澳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211元及相应利息;确认澳尔公司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以1341211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澳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农商行环市支行关于462号民事判决处理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农商行环市支行不具备462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46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损害农商行环市支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本院退回给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