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6921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材货款40149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之后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已有151981元,之后每延付一天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各期LPR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825元;以上两项共计5543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一、判决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材货款40149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之后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5日已有151981元,之后每延付一天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各期LPR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决***对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保险费825元。以上三项暂共计5543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纪念堂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发包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该项目施工向原告口头采购石材。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了价值757794元的石材,截止2019年2月1日,仅***分期向原告支付了石材货款356300元,且均逾期支付,余款4014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事实及原告诉状自认内容,原告向***供应材料,不应向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2022)鲁0305民初5402号判决书及(2024)鲁03民终184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及调解事项,***为上述两案的适格原告,向稷下街道办追索工程款;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由稷下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向***支付,而非向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均是***向其付款。综上,原告所诉款项为***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
***辩称,原告供应的全部石材的品种材质和规格型号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协议书中约定的石材品种材质和规格型号,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应当以原告实际供应的石材品种和规格型号重新计算货款金额。我方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1份、(2020)鲁03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货单32份。证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纪念堂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发包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该项目施工向原告口头采购了价值757794元的石材,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应价值石材的事实。同时证明***向原告采购案涉石材为履行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份、微信聊天截屏1组、通话录音2份,证明截至2019年2月1日,仅***分期逾期向原告支付了石材货款356300元,至今尚欠原告石材款401494元未付的事实及***债务加入自愿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的事实。结合证据一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石材用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纪念堂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及被告的逾期付款情况。
证据三:诉责险保险单1份、保单保函1份、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诉责险保险费825元。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合同无法认定被告一为欠付原告货款的主体;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收货单的内容,签章主体均为***本人,并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及供货内容同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证据二,原告自始至终均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根据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诉责险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因此不是原告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对原告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是稷下陵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石材是我方向原告购买,原告当时起草了一份石材供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双方在该合同上并未签字;对(2020)鲁03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收货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收货单上约定的是原告提供芝麻白石材,实际原告提供的石材并不是芝麻白石材,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合同及口头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原告提供石材的价格支付货款。对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二支付的货款;对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体现了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的石材供需合同,在原告的截图上面有合同二字,该合同就是原告向被告二发送的石材供需合同,微信截图中的对账单证实芝麻白荔枝面板材,也印证了原告应提供的板材是芝麻白石材,但实际提供的不是芝麻白石材;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通货录音中,我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所供石材的价格远远达不到成本价。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2)鲁0305民初5402号判决书及(2024)鲁03民终184号调解书。证明:一、***作为上述两案的原告向稷下街道办追索工程款;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案涉工程款由稷下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向被告二支付,而非向被告一支付,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一直以来均是被告二向其付款,综上,原告所诉款项为被告二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其与***签订该合同,***从该公司承包临淄区**纪念堂及附属工程。***不是其职工。
***对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内容不能作为生效判决内容适用,不能与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相抗衡,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与本案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顾有证明力,且该证据曾在(2020)鲁03民终2933号案件中提交,淄博中院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对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
***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起草的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给被告二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和石材供需合同一份、被告二与原告微信截图2页。证实双方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二供应的石材应为芝麻白石材。
证据二、广场600*600*50石材照片一张(荔枝面),墓穴盖板照片打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提供的石材的情况,与真正芝麻白石材比对后,证实原告提供的石材并不是芝麻白石材。
原告对***证据一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提供的石材是根据当时双方的约定,现场验收签收的,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不会签收,即便签收了也会提出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已经签收,也并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因此被告二的主张不成立;对石材供需合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的照片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我方供应的石材是通过现场验收,至今并无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和当事人质证,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12383631.47元。
2017年12月31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临淄区**纪念堂及附属工程;2016年8月10日开工,2017年4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12383631.47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管理费;甲方的主要责任为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手续文件、证件,检查、监督施工期间的安全、质量、形象进度的等事项,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代表甲方签字,***作为乙方签字。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13日,***多次向***供应石材,均由***在送货单上签字。在***提供的32份送货单中,有1份送货单(2016年6月10日)记载的为珍珠花石材,金额为18720元,2份送货单(2016年11月12日、2017年5月28日)未载明石材种类,其余送货单记载的均为芝麻白或荔枝面石材。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757794元。此后,***向***支付货款共计356300元。
此后,***多次向***催要货款,其中在***与***2021年9月18日的通话中,***曾说:“我承诺钱来了之后不为别的,就光为你这一点,我一定先付给你。他们五个人加起来一共还不到四十万块钱,大约在三十二万八千块钱上,钱到了我肯定先给你付。***,你直接给我录着音就行”。当***询问什么时间付款时,***说:“月底,就是十月一日之前,你到时候再给我打个电话我就跟你说进行到什么程度了,总之,我今年一定给你一个圆满的答复,全都解决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如下:
2019年3月11日,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曾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90712.4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淄区稷下街道办陵园建设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7日向该工程供应植草砖、渗水砖,并向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245712.42元,***支付砖款共计55000元,余款190712.42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某某建设公司承接临淄区稷下街道办陵园建设工程,***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购买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植草砖、渗水砖,尚欠砖款190712.42元,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且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该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系代表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东营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0712.4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3月26日,临淄区雪宫鑫盈陶瓷经营部以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其瓷砖款194427.6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临淄区**纪念堂及附属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多次购买临淄区雪宫鑫盈陶瓷经营部瓷砖,欠款194427.60元,***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临淄区雪宫鑫盈陶瓷经营部瓷砖货款194427.60元,***系代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判决书判令***、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临淄区雪宫鑫盈陶瓷经营部瓷砖货款194427.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并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提交了证据,其中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临淄区雪宫鑫盈陶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本院(2019)鲁030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0)鲁03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为,(2019)鲁030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系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采购货物系代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采购涉案瓷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判令***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判决书判令驳回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27日,***就其与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2267867.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2)鲁0305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了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纪念堂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及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向***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284588元的事实,判令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欠款2908598.21元、鉴定费69834元,以上共计2978432.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不服并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鲁0305民终1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确认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纪念堂及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13756318.96元,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已支付给***10284588元,剩余工程款3471730.96元未支付;二、***与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同意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及鉴定费69834元;三、***与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确认上述两笔款项,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尚欠***3681564.96元;四、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与***就案涉工程后期维修及付款问题,***同意就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关于后期维修的问题,***与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另行签订《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五、***与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确认《协议书》中维修费用40万元从本调解协议第三项款项中予以扣除,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应支付***3281564.96元;六、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4月份开始,于每年每季度的季末支付***2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有权就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七、关于***与其他主体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争议,其中涉及到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由***协调处理,若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承担了相应责任,则从本案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八、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九、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0400元,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5元,减半收取12637.5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对于***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石材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如何确定;二是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如何确定;三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则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仅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品质型号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临淄区**纪念堂及附属工程系由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并发包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有本院(2022)鲁0305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3民终1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件中购买瓷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主要依据则是本案(2019)鲁030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与(2019)鲁0305民初1400号案件中的事实不尽相同,且在本院(2022)鲁0305民初5404号案件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3民终184号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后,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在关于临淄区**纪念堂及附属工程的合同关系已经明晰,并未体现出在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系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稷下陵园纪念堂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证据不足。另外,在原告发给***的石材供需合同草稿(需求方与供应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中,需求方处为空白,原告在庭审中也称,***当时一直隐瞒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并拒绝透露实际承包人的公司名称,由此可以排除本案中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系***。原告主张其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石材与送货单载明的石材品种型号不符,应以原告实际供应的石材品种和规格型号重新计算货款金额。对此,本案已查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当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在本案原告***提供的32份送货单中,均载明了石材的种类、数量及货款的数额,并均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所供石材(即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石材)与原告送货单载明的石材品种型号不符,应首先举证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石材系原告实际所供石材,而非从他人处所购石材,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便原告当时所供石材的品种型号与送货单所载不符,但***作为买受人在当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反而在原告提供的载明货物品种型号及价款的送货单上签字,且未在此后合理期间内就所实际使用石材的品种型号与送货单载明的品种型号不符事宜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所实际接收货物的品种型号及价格的认可。***在本案中再就此提出异议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共计757794元,此后***付款356300元,尚欠货款401494元,该事实有送货单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在此予以确定,该款项应由***支付,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其为诉讼保全进行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4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1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92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