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某某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民初67号

原告:**,1969年4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产业扶贫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凌某,被告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产业扶贫公司系察右后旗29.039MW光伏扶贫电站工程发包方,被告***奥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祁某和康某系夫妻关系,适用被告**建筑公司名义从***奥转包承建该工程。被告祁某和康某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在2018年10月23日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为:7695335元。合同签订第二日原告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施工中原告垫资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原告工作在2019年6月下旬全部结束,7月份相关工程投入使用,8月中旬***奥公司、产业扶贫公司组织验收,9月份产业扶贫公司又组织第三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主合同工程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又委托原告对主合同之外,劳务费增加530193.2元。在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康某对账,康某确认相关费用,向原告出具6张《签证单》。2019年1月20日到2019年4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六名工人看护工程现场,约定每24小时300元,共计看护75天。2019年8月9日,康某确认工人总报酬13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因被告欠费导致原告工人工资不能支付,在察右后旗劳动监察大队,康某不认可增项签证及工人看护费康日升签名。后在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先对主合同应付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他款项结算,被告当时确认欠原告1178098元。当时被告又支付工人工资695882元。主合同工程剩余款482216元及原告主合同之外增加工作的劳务费530193.2元、看护工人劳务费135000元,共计费用1147409.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祁某和康某称***奥公司未付钱,他没钱支付。综上所述,祁某、康某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但是拖欠原告部分报酬未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奥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发包人产业扶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47409.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第一项应付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劳务费1147409.2元的尚欠金额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3日,被告祁某作为被告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察右后旗29.039MW村级光伏扶贫项目和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7695335元,同时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予以明确,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专门进行了细化,即按照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挂钩,特别强调首先要保证工人工资的及时发放。之后,被告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67788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098元,2019年10月5日,因原告向察右后旗劳动监察投诉被告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时,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95882元,用于为农民工发放工资,支付完之后,所剩余工程款482216元未结;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5日和2019年8月18日,***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因原告没有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引发的农民工向察右后旗人民政府进行围堵造成的恶劣影响做出了向工程承包方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罚款共计48万余元的决定,在被告和原告的交涉当中,原告承诺其对其中的罚款25万元进行承担,在原告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考核中罚款计20万元,应在本次审理过程当中予以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同时对于原告在施工中损坏的逆变器三台,应承担损失45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公司的机械设备合计租赁费15万元,应由原告一次性承担。综上所述,现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84元,原告应该及时归还被告。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指派工人看护工地现场形成报酬135000元以及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劳务费530193.2元不予认可。2018年10月23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范围均已经明确,即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工程,也应该得到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祁某的认可,而现在原告仅仅依据和所谓康日升所签订工程整改《签证单》便牵强认为系新增工程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索要工程款的诉求,事实上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84元,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泓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付款等相关的约定,即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也不存在侵权等其他法律事实行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2、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泓奥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被告泓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察右后旗的光伏电站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合法有效。被告泓奥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依约进行,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4、原告起诉中自称其有康日升的签字,有时又有康某的签字,时间有2015年等相关情况,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劳务分包给的是**公司,**公司的代理人是祁某。康日升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我方不清楚。但最起码不能代表我们公司。

被告产业扶贫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察右后旗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与***奥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奥公司具体如何实施工程与察右后旗扶贫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而且察右后旗扶贫开发有限公司所对的对象是***奥有限公司,双方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了双方的义务。究竟被告**公司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察右后旗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祁某就察右后旗29.039MW村级光伏扶贫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察右后旗29.039MW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施工范围为完成光伏区围栏以内的所有工程及开闭所致T节点的线缆施工建设。包含混凝土基础、砖混基础材料及预埋件,除了管桩、接地线及线缆以外的所有地下材料及辅材,具体包含穿线软硬(金属)管、胶布扎带、线号线牌、标识标记、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宣传展示等;包含打压试验、工作协调、临近关系维护、设备材料及未交工工程看护看管、设备及材料接货、二次搬运装卸、现场卫生、劳工保险,合同为固定价款,劳务费合计7695335元。2019年4月3日,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祁某,后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康某。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包方,2019年6月20日,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及施工范围与祁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完工并验收。2019年祁某和**对工程总量进行过结算,工程未付款为1178098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2018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9年10月15日为止,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做扶贫光伏电站施工工作,施工承包费总价格29.039兆瓦×26.5万元=7695335元,现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6677887元,剩余部分1178098元,剩余1178098元本次要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695882元。被告**建筑公司自认还欠原告**工程欠款482216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古六州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整改考核通知单》、《工作量明细表》、《**公司、泓奥公司、扶贫开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扶贫开发公司招标公告》(2018年8月19日)、《关于察右后旗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2018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提供的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单》中得以证实。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法制报(2020年6月16日)第14版》、《祁某和**劳务报酬结算单》、《承诺书》、《邵志富等84人身份证复印件》、《签证单》(2019年7月30日)、《泓奥公司关于解决农民工上访的说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纸质版摘录,被告**公司提供的《考核明细一览表》,被告***奥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与祁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过了验收,被告**建筑公司自认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8221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还拖欠其劳务费530193.2元及指派工人看护工地现场形成报酬135000元,但其在与祁某结算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提及这两笔欠款,结算时间在签证单时间之后,仅凭其提供的《签证单》及《工资表》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承诺其罚款25万元由原告**承担,还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考核中罚款计20万元,应在本次审理过程当中予以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中损坏的逆变器三台,应承担损失45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公司的机械设备合计租赁费15万元,应由原告**一次性承担,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奥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82216元;

二、被告察右后旗产业扶贫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原告**负担8771元,由被告内蒙古**建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布 和

审 判 员  李 敬

人民陪审员  李永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