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4民初1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山东大学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谢宝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祥,***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div>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奥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检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泓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祥、刘晓梅,被告(反诉原告)巡检发电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杨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61万元及违约金1305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5月30日至2610000元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61万元,合同对付款时间、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24日,涉案的#6机组整体优化项目安装完毕,同年11月29日,项目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金额261万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6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巡检发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附条件的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并不视为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不免除原告继续免费修理缺陷、自费承担二次验收试验费用、修理调换潜在缺陷等义务;原告多次书面确认所交付项目存在问题,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明确载明:现调试对机组真空提高效果不明显,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该验收是《技术协议书》5.4.1约定的系统运行验收,并非该条约定“半年内进行的性能验书”;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回函表示:认可存在的问题,并将参加现场会议,共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自2013年至今近6年,原告对其交付项目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无法进行最终验收的情况心知肚明。第二,原告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全款发票,并非原告已全面履约的证明,根据合同4.3.3约定,原告在其施工的项目完工后向我公司提供全款发票,我公司收到该发票后才启动项目验收,并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才依照合同约定进度依次付款,发票是项目验收前的合同义务,并非我公司认可项目验收合格的证明。第三,原告严重违约,应对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中,原告认可完工项目存在重大技术瑕疵需要整改,且在接到我公司通知函后,原告同意参加现场协调会,分析产生问题原因及制定解决方案;2017年8月10日向我公司致函派人与我公司协商技术改造合同结算事宜,同意在2018年中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试验,确定节能效果后再根据相关条款执行合同;原告对其多次承诺出尔反尔,原告安装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并未投入使用,致使我公司6号机组长达5年多的运行周期内达不到节能经济运行效果,造成我公司严重经营损失,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但不应支持,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巡检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被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给我公司各项违约金150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公司决定在6号机组检修期间进行整体优化,即进行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2013年7月,经过招投标,反诉被告以总价261万元中标,由反诉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在该机组A级检修中完成全部技改工作。2013年7月5日,反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的技术协议书》,2013年7月9日,反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开始改造,工期45天。2013年8月2日,反诉被告向我公司递交开工申请开始施工,于同年11月29日初步完工,在验收结论中,双方认可项目改造尚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需要反诉被告及时整改完善。2015年5月27日、9月21日,我公司先后致函反诉被告,明确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设备一直未投入运行,希望反诉被告派人参加现场处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会议,反诉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复函表示会派人按时参会。2015年11月18日,反诉被告致函索要工程款,我公司回函表示项目经过两次调试,未达合同约定要求暂缓付款,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派人到现场调试。2017年8月10日,反诉被告派人与我公司协商合同事宜,双方约定在2018年夏季机组运行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试验,确定节能效果后再按合同约定执行。但之后,反诉被告拒绝配合进行鉴定试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我公司巨额经济利益损失。合同第4.3.1条、7.1条、7.2条、7.3条、7.4条约定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7.7条约定,反诉被告延迟交货10周以上,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技改项目严重不达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而给我公司造成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公正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泓奥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改造系统合同,是双方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应按照6号机组改造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反诉原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6机组改造合同,2013年8月涉案项目开工,2013年9月9日,该项目施工完毕,2013年9月24日双方办理了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反诉原告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9日,双方签署了6号机组凝汽器真空提高系统项目竣工验收移交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移交表,其中,验收及移交内容和范围栏载明系统验收结论为系统运行正常,系统具备合同投运条件,验收合格,项目交付验收意见栏载明同意移交反诉原告,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即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完成了施工、交付设备、工程移交等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反诉称我公司迟延交货等违约情形根本不存在。第二,双方签订的6号机组改造合同第5.8条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36个月内,如因需方的原因即反诉原告的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即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反诉原告一直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300兆瓦的额定负荷,导致的机组未能进行最终性能试验,自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署竣工验收移交书,至今已接近六年,远远超过上述合同5.8条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36个月内之规定,应视为涉案项目通过最终验收。第三,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6机组改造合同。关于付款的7.8条约定,反诉原告构成违约,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反诉原告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6机组改造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支付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61万元及违约金。第四,反诉原告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仅是主观臆测,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反诉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对本诉、反诉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泓奥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复印件一份、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签订涉案项目的改造合同,合同价款为261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了被告应提供机组300兆瓦的额定功率进行性能试验,但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合同约定300兆瓦额定功率,所以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报告,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36个月期满后,即视为最终验收通过,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6机组凝汽器真空提高系统项目竣工验收移交表,至今已接近六年,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无法提供合同约定300兆瓦额定负荷,导致机组未能进行最终性能验收,应视为涉案项目通过验收。原告按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巡检发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一,该合同的第3.4.3约定的付款权利义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表示了双方曾经有一个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是原告不用再按照4.3.1条款约定,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的保函,被告也不用按照合同约定4.3.1条款按阶段支付款项,而是在项目性能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付款;第二,原告错误解释了合同约定300兆瓦真空条件规定,合同2.1.1明确机组负荷是说机组主要承担300兆瓦额定负荷,并具有80-300兆瓦的调峰能力及330兆瓦的超负荷能力,另外,双方约定的最终性能验收是指的是在300兆瓦负荷的时候,他的真空提高能够达到多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一栋大楼它的性能抗震系数指标是八级,验收标准不是说必须要等到八级地震来了,才能验收才能合格,八级地震没有来,便验收不合格,如八级地震永远不来,大楼的验收永远无法进行,这是一个错误的解释,与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没有关联。300兆瓦情况下,真空提高多少只是一个验收的指标而已,这个指标可以通过其他科学的方式进行检验,双方在其他的证据中也明确的表示,在达不到300兆瓦,或者在其他条件下可以实现性能验收的,并非要具备300兆瓦才能达到性能验收指标。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证明目的。相反,合同的第5.2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必须要经过两次验收,第一次安装移交证书为初步验收,此证书不能解除供方在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和质保期内的责任,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要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即第二次验收,合同第5.4条明确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在大修后开机一个月内进行,如果此性能验收试验由于供方原因,没有按计划进行则相应顺延,双方约定是在移交验收之后的六个月进行性能验收,该组证据,完全可以说明,尽管其施工的项目已经有条件的完成了移交的验收,但是并没有能够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次性能验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只能证实合同约定双方对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试验验收标准、付款、违约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2.2013年9月24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五份,凝汽器真空提高系统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9月24日,双方对涉案的项目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9日,双方已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验收,结论为系统运行正常,系统具备合同运行条件验收合格,同意移交,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巡检发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一,2013年11月29日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它本身的性质是由双方合同5.2条约定的,系第一次验收,并非双方约定的第二次性能实验验收,只是第一次是项目验收。第二,即便是项目验收,移交书中明确验收结论是在现在环境温度下,#6机组真空提高未见明显效果,遗留了四项问题,一是真空提高效果不明显,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二是控制室无停机信号、声光报警,三是对设备阀门开关废止局限操作不方便,四是制冷机主气、排气阀需保存完善,保温,只是同意移交,但是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原告应及时改善完善,移交书是由双方的工程师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只是说在第一次验收中是附条件的移交,但是性能达不到技术协议的标准,这是双方均已认可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山东增值税专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涉案合同总价款共26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移交给被告,被告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项;
经质证,被告巡检发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履约义务之一,只有在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方才进一步履行下一阶段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达成过口头协议,也就是说发票的开具和真实的付款并不一一对应,原告开具发票,无论是在合同签订后,还是双方口头约定中,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只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涉案合同总价款共26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移交给被告,不能证实其余证明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4.调试报告一份,欲证实被告未提供额定的300兆瓦的额定功率,故仅进行了在负荷50%左右进行的试验,机组负荷160兆瓦的前提下,冷凝汽器的平均压力下降了0.3-0.4千帕,依据该调试报告,被告提供如达到额定的300兆瓦的额定功率,涉案合同中的技术指标能够实现;
经质证,被告巡检发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且认为,首先,从调试报告理解,应该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性能验收,性能验收结果应当有双方的签字以及盖章认可,这份调试报告有可能是真实的,即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原告为了满足起诉被告启动第二次性能验收,这是原告内部的一个调试报告,仅是一个内部文件,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这样一个文件,也没有认可过,其次,这个文件的调试结论和建议,也从来没有说因为我公司不能提供300兆瓦条件,所以无法做,在168兆瓦的情况下是一个什么条件?由此推算理论上有可能会达到性能指标表述是不可靠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只能证实#6机组负荷168兆瓦的前提下,冷凝汽器平均压力下降了0.24-0.29kpa,不能证实#6机组负荷168兆瓦的额定功率,冷凝汽器的平均压力下降了0.3-0.4kpa,额定的300兆瓦的额定功率,涉案合同中的技术指标能够实现,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5.凝汽器真空提高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项目的先进性和技术自有;
经质证,被告巡检发电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知道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凝汽器真空提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项目的先进性和技术自有;
经质证,被告巡检发电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知道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巡检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泓奥科技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技术协议书、投标文件、技术投标文件、商务投标文件、合同洽谈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实(1)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的目的是由原告为被告的6号机组提供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最终可以实现大幅度的节能。其中,“机组带300MW额定功率的条件下凝汽器真空降低0.3KPa-0.6KPa以上”是实现节能的重要技术指标;(2)如果供方提供的改造项目不能实现验收标准,需要承担一系列违约责任;(3)供方提供发票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并非在供方义务全部完成后。
经质证,原告泓奥科技公司对6号机组整体优化系统改造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第4.3.3条款中明确约定,我公司将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后,将该套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需方,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需方提供了三张总额为261万元的涉案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从2013年11月29日起,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以及项目移交,结合双方签订的项目移交验收单及合同约定,说明我公司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后期被告主张的最终试验性能指标,系因被告原因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300兆瓦的额定功率所致。原因不应归咎于原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招投标文件之中,均有关于涉案项目机组带300兆瓦额定功率的明确表述,即被告提供机组带300兆瓦额定功率是该项目最终进行性能验收的前置条件,因被告一直未提供、无法提供未满足该条件,故最终性能验收责任应由被告方来承担。对技术协议、投标文件和技术投标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刚才的质证意见同技术改造合同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交的技术投标文件和商务投标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只是投标人对该技术文件的投标响应。针对被告举证的合同洽谈会议纪要,因仅是被告方的单独表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证实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2013年11月29日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2015年5月27日关于巡检司公司#6机组整体优惠-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执行问题的协商函复印件、2015年9月21日关于现场协商云南华电巡检发电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部分节能项目未能达预期的函复印件、2015年9月28日原告回函关于现场协商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部分节能项目未达预期的回复函、2015年11月18日关于#6机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项目工程催促函的函复印件、2015年12月8日关于#6机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项目工程款催促的函复印件、2017年8月10日#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复印件、真空提高系统技术改造项目影响#6机组发电收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实自20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统运行验收,原告就明确知悉其施工的“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项目”尚未达到性能验收标准,无法进行性能验收;被告多次致函催促其解决问题,但原告在近6年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解决方案,导致被告的6号机组在缺乏节能措施的条件下高耗能运转,造成经营成本上升,导致电厂多支出燃料成本至少152万元,给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泓奥科技公司对2013年11月29日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间部分验收及移交内容和范围中明确载明,验收结论系统运行正常,系统具备同运条件,验收合格,项目交付验收意见中,明确表明同意移交,该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予以确认。对2015年5月27日关于巡检司向被告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函中被告公司已明确认可涉案的项目已于当年完成。对2015年9月21日关于现场协商云南华电巡检发电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部分节能项目未能达预期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函中被告方已经明确承认涉案的合同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方式签订的,而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等义务。对2015年9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的一个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函的名称仅是我公司对原告向我方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的一个直接表述。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8日我公司向被告发送工程款催促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函中已经明确表示,涉案的项目已实际完成近三年的时间,至今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款,故我公司向被告方催收涉案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8日被告方的回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函中被告方已明确认可涉案的项目已于2013年9月24日安装完成。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会议纪要系被告方单方出具,并无我方盖章确认。对真空提高系统技术改造项目影响#6机组发电收益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提供制作,而且该份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司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出具该份证明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是被告方的一个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真空提高系统技术改造项目影响6号机组发电收益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但确系被告单方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客观性,不能证实相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只能证实自20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统运行验收,未达性能验收指标,被告多次致函催促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在近6年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解决方案,不能证实其余证明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4.原告曾提交的往来函件复印件一份、项目系统总结复印件一份、工程人员行程报告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双方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也认可了这些证据的三性,被告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提供材料中,明确地表明这些材料的发件人名字叫杨忠胜,即原告公司副总,此人也参加过双方前期项目的协调会,并签了名字,我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15份即会议纪要,原告有两位领导参会,分别是吕传伟和杨忠胜,杨忠胜是往来函件的签发人之一,往来函件的签发人之一吕传伟是本项目授权签订合同的授权人之一;2013年9月5日签订的#6机组合同的签订人就是吕传伟;(2)项目系统总结是由原告单位内部制作的,而且这个部门正好就是第一次在项目移交给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之后,由该部门进行调试,第一次调试的时候针对第一次调试发现的问题做了一个总结报告,报告中列举了很多的问题,项目验收合不合格的问题,此人是非常清楚的,报告中说“压力变送器问题计算不对,矫正一下就可以了,电动阀门只能达到手动位置,不能达到自动位置,按照当时的温度环境,冷水不会看出明显效果,验收顺利的原因,有调试效果不好的情况”,验收自查报告是原告内部的一个自查、自纠、自检的一个报告,确实不是双方认定的,原告自查报告自认第一次验收调试达不到效果,不具备做性能验收的条件,验收是完成不了。
经质证,原告泓奥科技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往来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往来函件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也是一样的。对于6号机组这个项目总结及工作人员行程表,该项目总结中明确表明了涉案项目现在已经验收完毕,最终进行了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和移交书,证明该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了,涉案项目的开工及竣工时间,表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项目的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与被告方所称延期交货等情形不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只能证实项目竣工经过初步验收合格移交,性能验收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不能证实其余证明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系取得《凝汽器真空提高节能控制系统》发明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从事该技术服务的企业。2013年6月26日、27日,经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华电招标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有限公司#6机组凝汽器真空控制系统改造进行招投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有关合同主要内容的洽谈。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书(云南华电巡检司发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改造项目—凝汽器真空控制系统改造)》。2013年7月9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构成:合同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技术协议、合同条款及双方履行中的修改和补充材料组成;2.合同设备范围及质量要求:供方提供并安装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主要设备构成为:制冷循环设备、自动安全保护装置、溴化锂溶液及冷媒缓蚀剂、机内配管及机内电气配线及制冷机控制电缆、高品质热管、真空泵及压力表及温度传感器,供方确保设备质量可靠、技术先进,该设备系统投入运行使用后,提高真空泵运行效率,凝汽器真空提高0.3Kpa以上;3.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总包干价261万元(含17%增值税);4.付款方式方面: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供方提交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和合同总价款20%的商业收据,需方审核后3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即52.2万元;供方将供货设备交需方验收并提交合同总价款30%的商业收据,需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30%即78.3万元支付设备到货款给供方;供方将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后,供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需方,需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40%即104.4万元支付项目工程款给供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1万元,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没有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如有索赔于索赔完成一个内结清,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按合同第7条规定支付违约金;4.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合同设备安装由供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完毕后,调试由供方负责,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合同设备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改造完成后,凝汽器真空降低0.3Kpa-0.6Kpa以上,可节约机组发电煤耗1.0-1.8克/KW.h,凝汽器真空没有提高或降低,视为改造无效,供方应分析原因,再进行改造,直至达到改造目标值,在此期间,需方暂停付款,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表明合同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后2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中,供方自费采取有效措施使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能达到技术性能或保证指标;技术服务指由供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有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性能验收试验指为检验合同设备是否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保证值而进行的试验,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技术协议规定的保证值后,需方对每套合同设备的验收,最终验收是指需方在质保期满后对合同设备的验收;5.质量保证期限: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改造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由于需方原因导致未进行初步验收时,为合同设备最后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内;6.违约责任:供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款的20%,需方违约所应承担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款的5%;7.合同的中止或终止,如果供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需方书面通供方后14天内,供方未纠正违约行为或拒绝做出修正计划,需方有权中止全部合同。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交被告检验后,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开工并进行设备安装,原告安装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开具款额26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验收结论为:现在环境气温下#6机组真空提高未见明显效果,系统运行正常,系统具备投运条件验收合格,尚有现调试对机组真空提高效果不明显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等4项问题存在,项目同意移交,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请原告及时整改,双方签订了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在项目竣工移交前,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和支付款项的商业收据,也未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2014年5月,原告再次进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6机组真空提高设备试验结果为凝汽器真空数值为0.24Kpa-0.29Kpa。2015年5月27日、9月21日,被告二次寄函书面通知原告,#6机组真空提高设备经原告两次调试试验未达到合同约定保证值,达不到节能效果,要求停止合同的执行,要求原告会同第三方确认后续项目验收、合同履行等事宜。2015年9月28日,原告回函通知被告,同意会同第三方共同明确处理项目验收、合同履行事宜。2015年11月18日,原告寄函书面通知被告付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拒绝付款。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华电电科院的参加下,在被告会议室召开#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处理会议,商议结果为在2018年夏季机组运行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试验,确定节能效果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合同,鉴定试验所需费用待进一步协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拆除后,对被告#6号机组的正常生产没有任何影响;原告确认因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闲置近六年之久,6号机组在300MW的实验条件进行试验,凝汽器真空已不能提高至约定的保证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技术协议书》、《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的目的为凝汽器真空降低0.3Kpa-0.6Kpa以上,可节约机组发电煤耗1.0-1.8克/KW.h,凝汽器真空不能提高或更低,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为改造无效。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6号机组300MW的实验条件,导致试验结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保证值系被告的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证实的责任,原告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方对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经二次调试试验,凝汽器真空仅为0.24Kpa-0.29Kpa,凝汽器真空并未降低至0.3Kpa-0.6Kpa以上,没有节约发电煤耗的效果,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协商解决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多年来均未积极处理凝汽器真空提高的试验,未按合同约定将凝汽器真空提高或降低至0.3Kpa-0.6Kpa以上,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确属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向被告交付凝汽器真空达到原告承诺性能保证值的工作成果,原告的改造应为无效,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认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闲置近六年之久,6号机组在300MW的实验条件进行试验,凝汽器真空已不能达到约定的保证值0.3Kpa-0.6Kpa以上,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对被告6号机组已不具有实际节约发电煤耗的使用价值,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应自行拆除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有关设备。被告确认未使用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该系统的安装与否,对被告6号机组的正常生产并无影响,也不会产生额外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
三、由原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被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号机组上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有关设备;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2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华
审 判 员  刘福清
人民陪审员  昂开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