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600号山东大学科技产业园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谢宝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祥,***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云250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9页最后一段中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6号机组300MW的实验条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的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书》(以下称技术协议书)第2.2.1条机组负荷性质约定:“机组主要承担300MW额定负荷,并具有80-300MW的调峰能力和330MW的超负荷能力”、第5.4.1条约定:“……机组带300MW额定功率的条件下凝汽器真空降低0.3KPa-0.6KPa以上。可节约机组发电煤耗1.0-1.8克/KW.h。……(2)实验时负荷应为300MW正负波动不超过3MW负荷稳定……。”其中,“额定负荷”意为机组正常运行的负荷,当机组运行负荷低于或高于300MW时,真空降低效果亦会随之发生改变,从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0.3KPa-0.6KPa以上”。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300MW是电网要求,不稳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为6号机组进行过两次调试,均是在200MW以下的功率下进行的调试。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300MW的额定功率,被上诉人未能给6号机组提供300MW额定实验条件。因此,6号机组改造未达合同预期应属被上诉人之责,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额定功率的前提下,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合同约定的300MW的额定功率,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系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双方签订的《6号机组改造合同》第5.8条约定:“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36个月内,如因需方(被上诉人)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300MW额定负荷,而导致无法进行最终性能验收试验,自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6号机组凝汽器真空提高系统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以下称项目验收移交书)至今,已超过六年,远远超过上述合同5.8条“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36个月内”之规定,应视为涉案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即2016年11月29日前,涉案项目已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
3、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7页最后一段倒数第八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中,供方自费采取有效措施使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能达到技术性能或保证指标”,及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二行:“原告在被告多次……,多年来均未积极处理凝汽器真空提高的试验”认定错误。
双方签订的《6号机组改造合同》56条第二款约定;“如合同设备在第一次性能验收实验中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系供方责任所致,供方需自费采取有效措施使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能达到技术性能或保证指标”,此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次性能验收实验中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保证值系供方责任所致。而本案中,第一次性能验收实验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系需方即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额定功率所致,责任在被上诉人,第二次性能实验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在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试验条件的前提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种请求一直积极予以配合,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并一直催促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额定实验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年来均未积极处理凝汽器真空提高的试验”,认定错误。
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未达合同预期的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即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6号机组改造合同》、《技术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合同是经过严格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至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以及《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第4.4条、第5.8条、第7.8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261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据此,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所施工的项目也从未进行过验收及使用。
(一)被答辩人施工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从未达到启动最终验收的条件,更不用说通过最终验收。双方在2013年7月9日所签订的《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项目验收共分三个步骤: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反复主张说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300MW额定负荷,而导致无法进行最终性能验收试验。被答辩人连基本的合同条款都未读懂,错误的把验收的三个步骤混为一谈,自创了一个“最终性能验收试验”。上诉人对合同的解读及上诉理由的错误还体现在:
1、上诉人将双方签署的《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作为验收证书;根据《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第5条;
5.2(第7页第一段)在单套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供需双方代表将进一步核实、确认安装工作,并共同签署安装完毕证书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但此证书不能解除供方在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和质保期内的责任,以及技术性能和保证与合同规定不相符的责任。
综上,双方签署的《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安装完毕证书,这是证明其设备具备运行条件的文件,并非该项目已经达到性能验收,直至最终验收的证明文件。
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在安装完毕后,还要分别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三个环节,但是由于上诉人的不配合,这三个环节均未能完成。
2、上诉人施工的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尚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试验,因此,更谈不上通过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
3、合同约定的“300MW额定负荷”是性能指标,并非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这三个验收环节的必要性验收条件。性能验收可以通过其他科学实验完成验证。
同理,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在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三个环节中必须提供“300MW额定负荷”的验收条件,在《技术协议中》:2.2.1机组负荷性质机组主要承担300MW额定负荷,并具有80-300MW的调峰能力和330MW的超负荷能力。3.1.1乙方提供的真空提高系统装置必须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成熟可靠的产品。具有较高的运行灵活性,能适应机组变工况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淘汰的产品和零部件。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凝汽器真空提高系统调试试验方法及措施》(2014年5月***奥编制)明确:3.1本次试验分别在三个工况下进行,负荷分别为额定负荷的90%(或以上)、70%、50%,各工况下负荷波动不得大于0.5%。应理解为300MW负荷时效果最好,负荷低时也应有效果,根据被答辩人的试验方法,应从3个负荷情况得出结果后经理论测算具有一致性。因此,不能偷换概念称没有300MW负荷就无法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这三个验收环节。
4、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300MW负荷,以便进行三个环节的验收。根据原被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华电巡检司公司在几年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要求其对施工的项目进行整改,并尽快进行第一步性能验收试验。但是,上诉人尽管多次承诺进行整改,但从未付诸实践,更未向被上诉人提及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300MW负荷”的性能验收试验。经査找答辩人的原始值班记录,在2014年后,答辩人的机组运行情况是可以达到满足被答辩人所谓性能验收试验的工况(含300MW负荷)。甚至在本案一审期间,答辩人也多次向被答辩人主张可以随时进行性能验收试验,但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不予回应。
二、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达验收技术标准外,还存在其他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1、真空泵不能满足机组各种运行工况凝汽器真空度的需要。根据泓奥公司关于此项目的技术投标响应文件:
3.1.3投入系统后,真空泵能满足机组各种运行工况凝汽器真空度的需要,并留有一定的裕度。在真空泵入口压力为3kPa,冷却水温15°C时,单台泵抽出干空气量应大于HEI标准中凝汽器干空气泄漏量。
答:响应该要求,并满足要求。
但实际上,泓奥公司施工的项目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2、凝汽器真空会未能提高0.3KPa以上。
根据泓奥公司关于此项目的技术投标响应文件;
3.1.5.投入真空提高系统后,将改善真空泵的抗汽蚀性能,提高真空泵运行效率,凝汽器真空会提高0.3KPa以上。
答:响应该要求,并满足要求
但实际上,泓奥公司施工的项目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3、从未对机组进行过巡查。项目实施至今上诉人泓奥公司每年都会承诺为被上诉人解决技术问题,尽快通过验收,其自知其合同义务从未完成,项目也从未投产,更不可能进行保养巡查了。
4、从未进行过培训。
根据泓奥公司关于此项目的技术投标响应文件:
8.3投标方为招标方免费培训4-6名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实际是没有做人员培训。
综上,上诉人明知其施工的项目达不到验收条件,从未进行过最终验收,因此也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回访、保养巡查及人员培训。上诉人哪儿来的勇气在上诉状中表述“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上诉人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全款发票,并非其全面履约的证明。
根据《合同》4.3.3条,被答辩人在其施工的项目完工后向答辩人提供全款发票。答辩人在收到全款发票后才启动项目验收,并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才会依照约定进度依次付款。
因此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清楚,被答辩人开具发票是其履约过程中,尤其是在答辩人对项目进行验收之前的合同义务,并非是其已经全面履约或答辩人认可其项目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根据答辩人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在2013年11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中认可所完工的项目尚存在重大技术瑕疵,需要整改;并在2015年9月28日向答辩人致函,同意参加现场协调会,共同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更是在2017年8月10日派人与答辩人协商技术改造合同结算事宜,同意在2018年夏季机组运行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试验,确定节能效果后再根据相关条款执行合同。
但是,被答辩人多次承诺配合答辩人进行技术整改,又多次出尔反尔,致使答辩人的6号机组在长达5年多的运行周期内不经济运行,造成企业严重经营损失。现被答辩人不积极处理技术问题,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按其已经全面履约的标准支付合同款项,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答辩人作为一家国有企业,肩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本在七年前就可以上马先进的节能新技术,但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尽管积极与其配合,但始终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闲置在发电机组旁的设备多年来无法投入使用,不仅是这些闲置设备的损失,更对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果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就冒然支付合同款项,是对国有资产的极端不负责任,将面临更为严厉的追责。
被答辩人在多次向我司承诺进行技术整改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其情形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在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事实确认解除双方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尽管一审法院未能支持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61万元及违约金1305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5月30日至2610000元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巡检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被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给我公司各项违约金150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系取得《凝汽器真空提高节能控制系统》发明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从事该技术服务的企业。2013年6月26日、27日,经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华电招标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有限公司#6机组凝汽器真空控制系统改造进行招投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有关合同主要内容的洽谈。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书(云南华电巡检司发有限公司#6机组整体优化改造项目—凝汽器真空控制系统改造)》。2013年7月9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构成:合同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技术协议、合同条款及双方履行中的修改和补充材料组成;2.合同设备范围及质量要求:供方提供并安装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主要设备构成为:制冷循环设备、自动安全保护装置、溴化锂溶液及冷媒缓蚀剂、机内配管及机内电气配线及制冷机控制电缆、高品质热管、真空泵及压力表及温度传感器,供方确保设备质量可靠、技术先进,该设备系统投入运行使用后,提高真空泵运行效率,凝汽器真空提高0.3Kpa以上;3.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款总包干价261万元(含17%增值税);4.付款方式方面: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供方提交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和合同总价款20%的商业收据,需方审核后3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即52.2万元;供方将供货设备交需方验收并提交合同总价款30%的商业收据,需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30%即78.3万元支付设备到货款给供方;供方将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后,供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需方,需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按合同总价款40%即104.4万元支付项目工程款给供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26.1万元,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没有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如有索赔于索赔完成一个内结清,需方违约逾期付款,则按合同第7条规定支付违约金;4.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合同设备安装由供方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完毕后,调试由供方负责,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合同设备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改造完成后,凝汽器真空降低0.3Kpa-0.6Kpa以上,可节约机组发电煤耗1.0-1.8克/KW.h,凝汽器真空没有提高或降低,视为改造无效,供方应分析原因,再进行改造,直至达到改造目标值,在此期间,需方暂停付款,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表明合同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后2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中,供方自费采取有效措施使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能达到技术性能或保证指标;技术服务指由供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设备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有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性能验收试验指为检验合同设备是否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保证值而进行的试验,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技术协议规定的保证值后,需方对每套合同设备的验收,最终验收是指需方在质保期满后对合同设备的验收;5.质量保证期限: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改造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由于需方原因导致未进行初步验收时,为合同设备最后货物到货之日起36个月内;6.违约责任:供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款的20%,需方违约所应承担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设备价款的5%;7.合同的中止或终止,如果供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需方书面通供方后14天内,供方未纠正违约行为或拒绝做出修正计划,需方有权中止全部合同。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交被告检验后,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开工并进行设备安装,原告安装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开具款额26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验收结论为:现在环境气温下#6机组真空提高未见明显效果,系统运行正常,系统具备投运条件验收合格,尚有现调试对机组真空提高效果不明显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等4项问题存在,项目同意移交,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请原告及时整改,双方签订了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在项目竣工移交前,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和支付款项的商业收据,也未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2014年5月,原告再次进行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6机组真空提高设备试验结果为凝汽器真空数值为0.24Kpa-0.29Kpa。2015年5月27日、9月21日,被告二次寄函书面通知原告,#6机组真空提高设备经原告两次调试试验未达到合同约定保证值,达不到节能效果,要求停止合同的执行,要求原告会同第三方确认后续项目验收、合同履行等事宜。2015年9月28日,原告回函通知被告,同意会同第三方共同明确处理项目验收、合同履行事宜。2015年11月18日,原告寄函书面通知被告付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拒绝付款。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华电电科院的参加下,在被告会议室召开#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处理会议,商议结果为在2018年夏季机组运行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试验,确定节能效果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合同,鉴定试验所需费用待进一步协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拆除后,对被告#6号机组的正常生产没有任何影响;原告确认因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闲置近六年之久,6号机组在300MW的实验条件进行试验,凝汽器真空已不能提高至约定的保证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技术协议书》、《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的目的为凝汽器真空降低0.3Kpa-0.6Kpa以上,可节约机组发电煤耗1.0-1.8克/KW.h,凝汽器真空不能提高或更低,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为改造无效。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6号机组300MW的实验条件,导致试验结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保证值系被告的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证实的责任,原告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方对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经二次调试试验,凝汽器真空仅为0.24Kpa-0.29Kpa,凝汽器真空并未降低至0.3Kpa-0.6Kpa以上,没有节约发电煤耗的效果,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协商解决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多年来均未积极处理凝汽器真空提高的试验,未按合同约定将凝汽器真空提高或降低至0.3Kpa-0.6Kpa以上,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确属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向被告交付凝汽器真空达到原告承诺性能保证值的工作成果,原告的改造应为无效,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认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闲置近六年之久,6号机组在300MW的实验条件进行试验,凝汽器真空已不能达到约定的保证值0.3Kpa-0.6Kpa以上,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对被告6号机组已不具有实际节约发电煤耗的使用价值,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应自行拆除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有关设备。被告确认未使用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该系统的安装与否,对被告6号机组的正常生产并无影响,也不会产生额外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三、由原告***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于被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号机组上的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有关设备;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72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下列新的证据:2014-2016年的“汽机主值记录簿”各1份,还有“生产与营销实时监管系统”1份,证明: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到目前均可以提供300兆瓦的额定功率供上诉人测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二审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6号机组在是日常生产经营中可以提供300兆瓦的额定功率供测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按约进行设备安装竣工后,双方签订了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书。后双方又进行了二次性能验收试验,调试试验凝汽器真空数值未达到合同约定保证值,达不到节能效果,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二次寄函书面通知***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合同的执行,要求***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会同第三方确认后续项目验收、合同履行等事宜。经双方在云南华电电科院的参加下,召开#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改造项目遗留问题处理会议,商议结果为在2018年夏季机组运行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试验,确定节能效果后,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合同,鉴定试验所需费用待进一步协商。但***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多年来均未积极处理凝汽器真空提高的试验,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检查,***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因所安装#6号机组整体优化凝汽器真空提高控制系统设备闲置近六年之久,不能保证设备能重启运行,具备6号机组在300MW的实验条件进行试验,故本院确认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不能提供6号机组300MW的实验条件,导致试验结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保证值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4元,由***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