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7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井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勇,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由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顺镇刺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沂源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源成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22670.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沂源成泰公司举证不充分系认定事实错误。沂源成泰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按约进行了施工。沂源成泰公司提供了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确定的最终收方确认表,可计算出***完成合同约定的无砟轨道工程劳务总价款为4807728.2元。常明东向***银行转账4967369.60元,常明东及杨学军分别提款730000元、930000元、190000元、220000元向***的工人发放工资,扣减柴油费用34300元、未返还的机械材料费23600元。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充分证实沂源成泰公司超付工程款2222670.4元。(二)一审法院关于***施工范围包括中建铁路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二分部)工程的认定错误。成渝客专无砟轨道工程项目是由中建铁路公司成渝客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组织具体实施,也是沂源成泰公司唯一与中建铁路公司签订的关于无砟轨道的合同。二审补充提交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6份文件,充分证明无砟轨道工程中中建铁路公司只有一分部。故***在一审中辩称其实施了二分部的劳务并不属实。综上,请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多次找沂源成泰公司进行核算,但沂源成泰公司均未与其核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要对全部工程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
沂源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22670.4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沂源成泰公司项目经理常明东(甲方)与***(乙方)签订《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将沂源成泰公司从中建铁路公司分包的成渝客专部分无砟轨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协议对提供劳务的内容、承包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安全管理、双方责任、材料供应和管理、计价与付款、合同解除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工程包括甲方承包的位于简阳市的成渝客专部分无砟轨道工程(路基地段和桥梁地段),甲方根据工期和乙方施工能力可随时对乙方施工项目和里程进行调整;乙方劳务承包,小型机具、部分设备、辅助材料等乙方自行提供,甲方提供的机具、设备、材料见附件;提供劳务内容不详细参照项目部作业指导书(已发送乙方指定邮箱);乙方劳务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量为暂定量,实际验工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完成的进度和安全质量对乙方劳务承包范围进行调整或解除合同,无论数量增减或乙方完成多少,均为固定单价;路基地段成品无砟轨道(单线)260元/米、桥梁地段成品无砟轨道(单线)320元/米(特别约定:如甲方项目部改变施工安排,路基支承层另行安排乙方不再负责施工,路基地段成品无砟轨道单线230元/米);乙方劳务承包结算数在甲方管理人员和中建铁路建设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确认后,甲方根据承包单价计价支付;本合同单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乙方的劳务人员工资自行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每月25日双方共同收方,按合同计算出本月乙方工程造价;月底计量完毕后次月15日拨付上月30-40%工程款,工程完工计量完毕付款至总价款的50%,余款在年底付清或工程完工后100天内分三次全部付清;乙方必须亲自组织工人施工,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甲方代表:巩志丽(不经常明东允许或授权不得对乙方任何资料签字)。
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为沂源成泰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13年11月10日,***与沂源成泰公司项目部经理常明东、刘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延辉签订《工资协议》一份,对***的带班人员刘自华退场后的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常明东同意支付刘自华带班期间的相关劳务费230000元。之后,***继续组织人员为沂源成泰公司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2日,沂源成泰公司项目经理常明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劳务费4967369.6元,常明东及其工作人员杨学军先后三次通过现金方式向***的第一和第二项目分部的工人发放工资1947699元(73000+845975+371724)。沂源成泰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6915068.6元。2015年4月23日,发包方中建铁路公司对一分部2015年一季度的工程数量进行了验收确认。
工程完工后,由于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一直为工程款发生争议。2020年11月,***以沂源成泰公司、中建铁路公司、常明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劳务费450100元。在该案【(2020)川7101民初339号】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常明东的起诉。沂源成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222670.4元,沂源成泰公司的反诉未获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同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21年3月,沂源成泰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沂源成泰公司与***签订的无砟轨道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沂源成泰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沂源成泰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沂源成泰公司所诉多支付工程款2222670.4元是否成立等问题。
(一)沂源成泰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虽系常明东与***签订,但因常明东系沂源成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获得沂源成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焕德授权,代表公司所作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结算签认、付款及现场管理等事务和签署的文件,公司予以认可或追认,同时,该劳务承包协议的对象为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沂源成泰公司有权对其支付劳务费纠纷问题提起诉讼,沂源成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二)沂源成泰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2日沂源成泰公司常明东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后,因未就渝客专CYSG二标工程项目劳务费等问题与***等人办理最终结算,***等人一直在四川省简阳市等地信访,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诉讼【一审法院(2020)川7101民初337号、338号、339号、340号民事案件】,双方争议一直没有最终解决。故沂源成泰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双方合同是否已经终止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0日***与沂源成泰公司项目部经理常明东、刘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延辉签订《工资协议》,常明东支付***下属人员刘自华带班期间的相关劳务费230000元,仅系对刘自华带班期间劳务等费用的清算,并非系对双方所签《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的终结,原协议继续有效。故***提出的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按新的口头协议执行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沂源成泰公司所诉多支付***工程款2222670.4元是否成立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沂源成泰公司与***争议的核心在于劳务价款的计算问题。沂源成泰公司主张的***施工的总价款4749828.2元,系以2015年4月23日中建铁路公司对一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收方工程量为基础,按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后,减去***领用未交回材料机具扣款和加柴油款而得。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所施工的范围除了沂源成泰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目分部的无砟轨道路基、桥梁施工外,还包括第二项目分部的劳务工程施工。经审查,沂源成泰公司提交的通过现金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支付单》中有一分部和二分部工人的劳务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的范围还应当包括第二分部的工程。沂源成泰公司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汇总表》来计算***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并不完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对全部工程劳务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本案因沂源成泰公司举证不充分,故对沂源成泰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2267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沂源成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1元,由沂源成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沂源成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无砟轨道工程由一分部负责施工、管理和结算,没有二分部参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反映的是沂源成泰公司与中建铁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渝客专无砟轨道2013年9月、10月、2014年7月检查情况的通报文件4份、《工程调度通知》2份,拟证明涉案无砟轨道工程由一分部负责施工、管理和结算,没有二分部参与。***认为,《工程调度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其余证据,不能达到沂源成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沂源成泰公司申请证人杨学军、王晓光、殷广志出庭作证。杨学军陈述时任沂源成泰公司员工,***只负责施工无砟轨道工程;中建铁路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项目只有一分部,没有二分部;其听说过沂源成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王晓光陈述时任中建铁路公司成渝客运专线工程部副部长,二分部负责无砟轨道工程前的基础工程,已经并入一分部,所负责的工程由一分部进行结算;沂源成泰公司承包了无砟轨道工程和附属工程;对***在施工无砟轨道工程前所做工程不清楚。殷广志陈述时任一分部员工,负责工程安全施工;二分部撤销后,无砟轨道工程才开始施工;沂源成泰公司除了承包无砟轨道工程外,还承包有其他工程;***负责无砟轨道劳务工程施工。沂源成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仅做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沂源成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三性无异议,虽然证人王晓光、殷广志陈述沂源成泰公司还承包了路基工程,但这些工程是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并非***施工。***认为,证人杨学军与常明东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王晓光、殷广志证言带有偏向性,但也陈述中建铁路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项目曾有二分部,并不清楚***是否做了二分部的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学军曾系沂源成泰公司员工,又与常明东系亲属关系,故与沂源成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杨学军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晓光、殷广志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沂源成泰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2222670.4元。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系因***承包沂源成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工程而引起的纠纷,沂源成泰公司为证明其超付工程款2222670.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无砟轨道劳务承包协议》《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汇总表》《支付单》《***加柴油价值计算》及附件加柴油记录、《***未交回材料机具价值计算》及附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加柴油价值计算》载明:一分部范围内柴油为1600升,二分部范围内柴油为3300升,其提交的加柴油记录显示“轨道队加柴油1350升”、“轨巴板队加油情况合计1950升”,两队加柴油数量共计3300升,与《***加柴油价值计算》中柴油数量3300相吻合,即轨道队、轨巴板队施工范围属二分部范围内,《***未交回材料机具价值计算》附件记载的材料机具也系轨巴板队的材料机具。因此,沂源成泰公司主张扣减柴油费用和未返还的机械材料费中均涉及二分部范围的费用,在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支付单》中也涉及二分部,结合证人王晓光、殷广志的证言,中建铁路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项目曾有二分部,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二分部的工程并无不当。沂源成泰公司根据《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专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2015年一季度工程数量汇总表》中收方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工程款,也仅系***施工完成一分部范围内的工程款,而其主张扣减柴油费用、未返还的机械材料费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均涉及二分部范围的费用,故沂源成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超付工程款2222670.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沂源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沂源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1元,由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