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昌盛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书面反诉状,针对***未按约定如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昌盛公司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反诉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置之不理。其次,二审法院从一审案卷中查阅到昌盛公司的反诉状,***也答辩认可昌盛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未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二、昌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双方签订的《百合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也是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原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因昌盛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昌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百合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竣工,竣工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2月20日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由百和公司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必须于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范围内的剩余工程量,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完工后由百和公司向***分批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协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百和公司己按约支付150万元农民工工资,但***未按约如期完工。昌盛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昌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司法实践经验看,将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合并审理对于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构建高效、便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反而会给案件的处理增加困难,或者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并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根据昌盛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未损害其实质权益,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昌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21日昌盛公司、百和公司与***达成《协议书》约定,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2018年1月29日工程量确认单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昌盛公司、百和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款项。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完成剩余工程是昌盛公司、百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昌盛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一审判决驳回***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