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夏爱嘉丽都小区4-2-1404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幸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43号梨城百和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党,系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90000元及违约金249996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服金额:466390元)。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百和公司鉴定申请,也不应当采信“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百和酒店”项目两被告在内的“五方验收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的资料,且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也认可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昌盛公司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并没有承包主材、机械等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系昌盛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已经认可并进行了结算。而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仅仅依据百和公司的申请而委托第三方对已经由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使用的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则不会进行竣工验收,也不能使用涉案工程。在涉案工程未收到质量检验部门整改通知且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应当为合格工程。如存在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也是由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使用过程中导致的,责任不在于***,***不应当承担修复或整改工程的法律责任。二、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未按照《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已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须按照每次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赔付上诉人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昌盛公司辩称,一、***未完工事项事实清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扣除费用合法合理。首先,***与昌盛公司于2018年2月21日达成《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将剩余工程如约完成,完工后由昌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内容可以表明***在此时并未施工完所有工程。百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合同内和合同外未完成工程量鉴定,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准予了鉴定,判决工程存在问题的修复费用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法合理。其次,***并非是劳务分包,根据***与昌盛公司签订的《百合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工程项目包括了酒店主体的建造,可以表明***属实际施工人,应当作为承包人对于未完工的项目承担质量责任。且***与昌盛公司也并没有对于工程款进行清算,双方于2018年1月28目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只是针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预算,并不是***说明的对质量和工程款的确认,以上事实结合2018年2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未完工的约定中也可以看出:***是认可确实存在未完工的项目,昌盛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也是合理合法。最后,酒店是营利性项目,百合酒店本定于2018年5月前后开始营业,但是***一直没有将酒店剩余未完工项目进行修复,为减少损失百合酒店只能自行修复并投入使用。在百合酒店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特组织复庭,针对昌盛公司举证的涉案工程设计图,***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鉴定过程中***也派人全程参与了现场鉴定,鉴定笔录也签字认可,故鉴定程序合法,由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原审法院审理依据,判决扣除未完工费用合法合理。二、因***存在先违约情形,昌盛公司依据后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合法。结合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未完工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三方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昌盛公司及百合酒店已按照约定向***支付了15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工义务后,昌盛公司才将履行剩余支付工程款义务。***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前,应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或迟延履行责任,昌盛公司出于后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违约请求也是合法、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未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是针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百和公司辩称,一、***违反约定,拒不先履行约定义务,致使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百和公司不予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且***应当根据昌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向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2月21日昌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3月30日前负责干完工程量确认单(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字确认)范围内剩余工程,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然协议签订后***并未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新2801委鉴10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故百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理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同时***理应承担其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后果,即应当依据昌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拒不先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且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新2801委鉴10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2021)新2801委鉴1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判令其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系***违约行为导致的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应当承担案涉相关直接经济损失责任,也应当承担其与昌盛公司之间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应当驳回***的各项上诉请求,支持昌盛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昌盛公司反诉请求作出裁定或判决。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在未进入庭审程序前,昌盛公司已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库尔勒市法院提出案件的反诉请求,并提交了书面反诉状,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接收上诉人反诉状后,没有做出任何回复或者下发裁定说明反诉请求不成立。其次,昌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多次向审理法官明示反诉请求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了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未得到具体回复。昌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主要针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问题,根据我国《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该事实已写明在判决书中,这说明在约定的工期内***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责任。以上事实说明一审法院是认可我方提出反诉请求的合理性,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针对昌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并未作出说明或另下发裁定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庭程序,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涉案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是***与百合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工程量确认单》,该份工程量确认单经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其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的欠付工程款均是由百和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没有通过昌盛公司转付。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与昌盛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且昌盛公司也没有收取***挂靠费,昌盛公司从中并未获利。若判决直接让昌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太合理。再次,根据昌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中,双方约定了质保金3%,另对于质保期限也进行了详细约定,针对质保问题,昌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多次说明,***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维保,这属于***义务问题,即便承包合同无效,***也应当针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除去判决书中认定未完工项目及不符合质量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也应当针对***的维保义务进行说明。因涉案工程没有通过竣工结算,故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应当按照***交付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时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依旧处于维保期内,一审判决中认定欠付工程款项中包含了质保金,存在不合理处。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昌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作出回复,且判决事实不充分,故昌盛公司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昌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过程中,对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法庭已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法院对请求支付违约金额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任意性规定,但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博湖昌盛公司另行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二、《工程量确认单》系经本案三方签字确认的证据,且博湖昌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合同主体法律关系明确,是否挂靠与本案无关。一审过程中,博湖昌盛公司对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在确认单上签字的人系博湖昌盛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对工程款及工程量的确认,证明本案三方对工程款已经作出结算,工程质量也不存在任何争议。根据一审庭审出示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资料显示,百和酒店项目的发包人系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系博湖昌盛公司,再由博湖昌盛公司将部分劳务及辅材承包给***,是否具有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案涉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且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博湖昌盛公司及相关单位已经验收,不存在还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根据***提供的百和酒店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与博湖昌盛公司签订的《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土建保修期1年、水电施工保修期3年、暖通及其他保修期2年。本案的案涉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限,故无需扣除质保金。
百和公司述称,和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90,000元及违约金249,996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739,9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和商务酒店建设工程由被告昌盛建筑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签订《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百和酒店”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5,96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见附表一),承包范围包括:百和酒店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抹灰;百和酒店配套商业街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抹灰;百和酒店综合楼主体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商业街及综合楼墙体砖粘贴;商业街及综合楼楼梯扶手焊接;酒店开业前所有水、电、暖、卫生洁具等施工及安装工程;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人工。百和酒店主楼工程(面积约为10,700平方米)工期自2015年10月1日开工至2016年7月30日完工;百和酒店配套商业街工程(面积约为3200平方米)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工期期限为日历天数90天;百和酒店综合楼工程(面积约为2066平方米)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工期期限为日历天数90天。土建工程保修期1年,水、电施工工程保修3年,暖通及其他保修期2年,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合同单价按51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为8,142,66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核算,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甲方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审批手续,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除本合同以外发生的其他无法计算的工程量,均以甲方现场代表签证为凭,所有签证最终有陈文恺审核确认后生效。全部工作完成,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本工程费用的最终结算。2017年1月9日,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百和酒店-爱尚街1号-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7年11月24日经五方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对百和酒店项目进行工程量确认,合同内工程量为9,930,551.7元,合同外工程量小计478,985.2元,应扣款小计175,492元,实际计算金额10,234,000元。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代表汤俊荣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截止2018年1月28日,三方确认核算的工程款共计10234000元,已支付5,880,000元,未结算余额为4,354,000元。201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基于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就百和酒店项目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完成剩余工程的时间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前通过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2018年3月30日前,原告负责干完工程量确认单(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字确认)范围内剩余工程,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前给原告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款项。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原告364,000元。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内和合同外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以及未完成工程量返工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我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合同内未完工工程修复造价92,556.94元,合同内已完工质量不合格工程修复造价73,349.29元,合同内外已完工质量不合格工程修复造价26,281.28元,总计192,187.52元。其中,合同外已完工程中,室外大理石多处损坏,经鉴定修复需花费15,489.81元。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昌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上述合同中的承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核算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价款共计10,234,000元,已支付5,880,000元,未结算余额为4,354,000元。被告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原告364,000元,剩余工程款2,490,000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工程,部分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该费用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根据2018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同时也约定2018年3月30日前原告负责干完工程量确认单范围内剩余工程,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该项约定是对被告付款的附条件,原告负有履行义务。此约定也说明在此时原告并未施工完所有工程。经鉴定机构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鉴定,原告存在合同内部分未完工工程,合同内、合同外已完工工程也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对以上工程存在的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合同外已完工程中室外大理石多处损坏不应当由其承担修复费用。该石材损坏无法确定是原告施工造成,且系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后损坏,故该修复费用15,489.81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9,696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273,60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工程和部分质量问题,双方没有及时妥善解决,原告自身也有责任,且双方签订的《百和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百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73,6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昌盛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提反诉。虽然在一审庭审记录中显示昌盛公司提过反诉一事,但仅是昌盛公司谈论应一并审理反诉的言论,并未显示昌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和反诉事实理由,视为昌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正式主张过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以昌盛公司未反诉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应予以采纳,相关修复费用以及未完工费用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无证据证实该工程造价鉴定在程序以及实体上有何不当之处,故对该工程造价鉴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未完工部分的费用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称所有修复部分是工程交付后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造成,因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完工程中室外大理石多处损坏系***施工过程中造成,故一审在工程款中未扣减室外大理石修复费用15489.81元并无不当。而室外大理石修复之外列明的修复部分均与工程施工有关,并非工程交付使用后由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人为造成,且本案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一审判决扣减的修复费用涉及的工程均是在质保期内就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除室外大理石修复之外的费用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处理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三、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是否应给***支付违约金?因***对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部分工程需修复等,而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开工时间较晚,但主要是因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所致,而且,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也会影响***工程进度,综上,***、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均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一审未判决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给***支付违约金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四、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因双方约定最长质保期为三年,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理应将质保金退还给***。
本案争议焦点五、工程量确认单是否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就本案工程,百和公司以合同形式发包给昌盛公司,昌盛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以合同形式分包给***,故昌盛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违法分包关系,***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百和公司索要工程款,也可依合同相对性向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因为百和公司直接给***支付工程款就改变***与昌盛公司的关系。另外,昌盛公司就本案工程是否获利不影响昌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月2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加盖有百合公司的公章,落款处也有百和公司和昌盛公司经办人签名,系***、昌盛公司、百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量确认单对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基础上,对已付工程款、已完工修复款项以及未完工费用均相应扣减后确定昌盛公司和百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85元,由博湖县昌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钧 文
审判员 庞龙
审判员 贾艳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