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元、某某、孙某、王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4727号
原告:**元,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孙某,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元、***、孙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超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迎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孙某、王某与被告***、***、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交通公司)、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及其与***、孙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石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被告六合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赖超超、被告力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均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孙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为生活费198247.5元、财物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48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23时10分许,***饮酒后穿拖鞋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乘员马某、喻某、马某1沿马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汤营宁启铁路桥施工路段时,撞到前方道路隔离设施后驶入路左,遇王某1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马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马某、喻某、马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马某、喻某、马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1家属认为,车主与驾驶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诉讼中,原告**元、***、孙某、王某申请追加六合交通公司、力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六合交通公司、力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45元(27726元/年*15年/2)、财物损失5000元(含车损、手机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3985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六合交通公司和力中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与***无关,***已于2015年4月5日将皖M×××××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在出售时,该车辆的手续完整,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过户只是涉及到行政关系,***并不是民事赔偿的主体。对于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个人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的受害者在事发时也是饮酒后驾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将皖M×××××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但此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瑕疵,所以***仍应当分担一些责任。事发路段当时正在施工,没有照明,所以施工单位未做好防护,虽设有水马,但防护并不到位,未起到隔离作用,受害人不得已才起到机动车道,故力中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督责任,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为是混合过错,故四个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发后,我向死者王某1家属先行赔偿了390000元,要求在最终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六合交通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不是因道路施工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也非道路建设的缺陷导致受害,我司并非道路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告追加我司为被告没有依据。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力中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力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路段位于宁启铁路箱涵段,此路段系中铁十四局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并非我司的施工范围,我司的施工范围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根据图纸显示,我们的施工范围南至宁启铁路箱涵段的北侧入口处。该工程是由六合交通公司发包给我们的,我们负责施工。我司在施工范围箱涵段北侧入口一定距离设有限高限速标志,同时设置了水马和隔离带,另,虽然事发路段并非我司的施工范围,但我司出于安全风险的考虑,在前期仍对箱涵段及南侧出口一定距离设置了相关防护。我们设置的水马只是为了隔离,隔离不代表防撞,原告以及被告***认为我们设置的隔离物没有防撞而认定我司没有尽到防护义务我司不能认可。关于箱涵段内没有照明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宁淮路批复的安全方案,对于照明没有要求,即使要求照明也需要等待施工完毕后才可以安装。根据交警对***作的几次询问笔录记载,***驾驶车辆的速度在80码左右,也有超车行为,其在看到前方有水马后,紧急刹车,还是撞到了水马,可以显示,***的危险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箱涵段涵洞内没有照明没有关系。综上,我司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3时10分许,***饮酒后穿拖鞋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乘员马某、喻某、马某1沿马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汤营宁启铁路桥施工路段时,撞到前方道路隔离设施后驶入路左,遇王某1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马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事故,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马某、喻某、马某1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马某、喻某、马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元和***系王某1的父母,孙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出生于2014年1月31日。
还查明,***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系***所有,2015年4月5日,***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其皖M×××××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转让价格16500元,车辆转让时投有交强险,保险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保险到期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转让后,***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仍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事发后,***向死者王某1的家属先行赔偿390000元。王某1的近亲属**元、***、孙某、王某就其余赔偿问题与***、***等协商未果,遂将二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六合交通公司、力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合计1173985元及诉讼费由***、六合交通公司和力中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力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以证实***酒后驾车撞到前方道路隔离设施后驶入路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力中公司已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确认备案的由力中公司编制的交通转换方案,以证明力中公司对事发路段做了相应的安全防护和提示。根据本院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及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调查的情况,力中公司从六合交通公司处承接了六合区宁淮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工程(城市道路、排水管道),其施工范围不包括宁启铁路箱涵段涵洞内的区域,但在实际施工时,交警部门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外留一定区域作为缓冲,力中公司对于宁启铁路箱涵涵洞两侧出入口均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事发时,涵洞内没有设置照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加宁启铁路箱涵段涵洞内及道路北侧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理由是涵洞内及道路北侧的施工在事发时已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力中公司提供的道路平面设计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批表、关于宁淮路(机场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施工的批复、六合区宁淮路工程(机场东路—宁启铁路箱涵段)交通转换方案、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总平面布置图及登记册、项目经理安全检查记录表、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饮酒后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路左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力中公司作为六合区宁淮路工程(机场东路—宁启铁路箱涵段)的施工人,案涉事故发生时,道路东侧路面封闭施工,南北方向车辆均从西侧路面通行,力中公司虽于施工地点及周围一定距离设置了标志,但未于涵洞内设置照明物,增加了夜间行车的风险,其施工改道时未设置非机动车道,导致机非混行,换言之,如力中公司完善上述安全措施,将很大程度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故力中公司存在一定过失。力中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并不充分,其可靠程度也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故力中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力中公司提出事故发生与箱涵段涵洞内没有照明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并将车辆交付给***占有使用,***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故***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要求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合交通公司作为六合区宁淮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工程(城市道路、排水管道)项目的发包方,其发包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王某1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其在饮酒后骑电动车在夜间道路行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存在过失,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上,根据***、王某1及力中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85%的责任、力中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某1自行承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能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认可336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认可207945元(27726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财物损失酌情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5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70985元,由被告***首先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损失1058985元,由被告***赔偿90013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因被告***已向原告先行赔付390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元、***、孙某、王某622137元,被告力中公司应赔偿原告**元、***、孙某、王某1058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元、***、孙某、王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孙某、王某622137元;
二、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孙某、王某105899元;
三、驳回原告**元、***、孙某、王某对***、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元、***、孙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元、***、孙某、王某负担313元,由被告***负担5330元,由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0元。
审 判 长  徐子敬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人民陪审员  XX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明观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