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305执27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4081号民事调解:一、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202834.74元。二、如被告**违约支付,则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1145元,减半收取10572.5元,由原告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未按上述判决履行,2023年9月21日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标的7202834.7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9月22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23年9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的查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银行账户金额均在10元以下。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鲁CN58**海马牌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反馈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23年10月8日起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3年10月1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现居住地淄博市临淄区进行现场调查,拟对其采取拘留等措施,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拘留未能实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2023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2023年10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23年12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房产等财产查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反馈结果与前一次查询结果相同。
8、2023年12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
8、2023年12月18日,本院至临淄区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鲁CN58**海马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
9、2023年12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行公告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202834.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和调查情况均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