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05执保704号
申请人: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发电厂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71680898N。
法定代表人:马学磊,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陵镇齐陵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5901E。
法定代表人:王继刚,经理。
被申请人:李向柏,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申请人:李向明,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申请人:***,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申请人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柏、李向明、***的银行存款119533.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齐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向柏、李向明、***的银行存款119533.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1118元,由申请人淄博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永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