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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沪01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某甲公司实际从某乙公司处购得的钢材量;在认定已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时未正确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错误酌定已付货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起算时间且仍过高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某甲公司未完成对某乙公司已送货物的结算,基于(2025)沪0112刑初449号(以下简称44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某乙公司司机向某甲公司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出现盗窃案件,某甲公司在核对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实际送货量时发现存在较大出入,一审法院仅基于某乙公司送货单认定某甲公司收货数量,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WKJSH-B2-18-2023061601)可知,宋某作为现场验收员,负责签收某乙公司的供货,只能代表收货并核对货物数量,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双方根据送货单及项目经理签字后据实结算。同时,鉴于双方的交易模式为某甲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施工进展分批次从某乙公司处订购钢材,故合同约定双方需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另行结算,送货单为结算参考。其次,根据44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某乙公司另就上海闵行区浦江社区地块项目向某甲公司运送钢材,在该项目中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负责运送钢材的司机存在盗窃行为。同时,某甲公司在对案涉项目从某乙公司处实际购得钢材进行项目结算时发现送货单记载的运送数量与项目实际使用量存在较大出入,项目实际使用量远小于从某乙公司处购得的钢材量,某甲公司在购得一批钢材后发现无法满足该批次建设工程需要故而在订购下批次钢材时增加额外订购量,而产生上述较大出入的原因在于某乙公司长期利用随机发包司机进行以短钢材冒充长钢材或经某甲公司现场验收后利用改装车辆将已验收钢材偷回,使得某甲公司不得不向某乙公司逐步增加钢材采购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且基于双方交易模式、刑事案件以及钢材供应和实际使用存在的巨大差异,某甲公司仍在就案涉项目钢材购入和使用进行结算核对,不能仅依据送货单确认某乙公司实际供货情况。 二、一审法院酌定对已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为82,500元、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24年1月31日和2024年7月1日起和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为2倍LPR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交易模式和自2023年7月10日起的开票和支付记录可知,双方根据项目的实际开展已改变了原先合同约定的“每月计算汇总,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金额”的付款时间节点,且某乙公司亦从未在交易过程中主张过已付款项的违约金部分,不能以此酌定已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其次,从某甲公司已付款时间和另案盗窃时间来看,某甲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另案项目于2024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运送钢材时发生盗窃案件,2025年3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才作出449号刑事判决书。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双方需另行结算,且某甲公司发现送货单记载的运送数量与项目实际使用量存在较大出入,系某乙公司长期利用随机发包司机进行以短钢材冒充长钢材或经某甲公司现场验收后利用改装车辆将已验收钢材偷回,导致某甲公司不得不逐步增加钢材采购量的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支付款项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未对“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开具发票情况以及被告违约程度”进行释明的情形下,径直酌定已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未付款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24年1月31日和2024年7月1日起,并采取2倍LPR的违约金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案涉供货金额及结算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关于“供货量认定不清、未完成结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乙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全部送货单,合计送货金额9,989,625.86元,送货单上均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送货单及送货金额均予认可。《钢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单系双方结算的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供货进行了多次对账,某甲公司对各月对账单的数量、金额均予确认,并要求某乙公司盖章送达,该对账行为是双方结算的直接体现。2.某乙公司已按供货金额向某甲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接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900,000元,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自认“不考虑盗窃因素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总金额9,989,625.86元不持异议”,现又以“未结算”为由抗辩,明显自相矛盾。3.盗窃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供货存在短少,其关于“供货量与实际使用量有出入”的主张不能成立。44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盗窃行为发生在闵行项目,而非本案所涉普陀项目,两者并无任何关联;盗窃主体为司机罗某、孙某,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对该盗窃行为无任何过错,且被盗钢材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某甲公司,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所称“供货量与实际使用量存在较大出入"仅为单方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酌定、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1.某甲公司存在明显的逾期付款行为,其主张“双方变更付款节点”无任何证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结算汇总,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结算金额”,但某甲公司的每一笔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节点达成过新的合意,其所称的“双方变更付款时间节点”实际是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对未付款项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与案件实际。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供货时间、开票时间及双方对账情况,确定以1,011,311.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算、以78,31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该起算时间的认定兼顾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与某甲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以盗窃案件发生在付款之后为由主张不构成逾期违约,明显逻辑错误——盗窃行为与本案付款义务无任何关联,其不能以案外无关事实对抗自身依合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据此,某乙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089,625.86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暂计303,955.83元(计算方式:以873,89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止;以1,497,159.9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以497,159.9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以1,815,67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以312,838.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以1,202,258.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以884,903.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以465,601.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以334,398.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以487,233.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524,07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78,31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1,089,625.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上海市普陀区地块项目工程所需钢材采购事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WKJSH-B2-18-2023061601)。合同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型号、牌号,单价(含税)具体价格以“上海西本信息网”当日价格下浮195元为准,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订单为准,品牌详见合同所指定的钢材品牌。甲方订购的每批钢材单价参照“上海西本信息网”(www.96369.net)的当日市场指导价格,下浮195元/吨计算。单价以钢材到达现场当日的“上海西本信息网”指导价格为准,该价格含税(税率13%)、含运费。钢材每次进场验收的同时,甲方授权人须出具签收单据,乙方在当月二十五日汇总与甲方汇总核对确认签收或加盖公章。此验收单即作为钢材款结算凭证。货物按要求送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方可签收结算,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每月结算汇总,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结算金额。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确认,签收,乙方据以作为钢材款结算凭证,收货员宋某作为甲方现场验收员,负责签收乙方的供货,甲方对该验收员在送货单上的签收数量予以认可,该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验收员只能代表甲方收货并核对货物数量,验收员无权代表甲方进行结算,无权代表甲方签收除送货单之外的其他文件,有效期为工程送货之日起到工程主体完工日止,最终结算甲乙双方根据送货单及项目经理签字后据实结算。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双方应主动协商具体付款时间,超过15日甲方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总额为基数的日息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尾部均盖章确认。 某乙公司提供2023年6月19日至2024年1月7日期间送货单68张,送货金额为9,989,625.86元,在购货单位、提货人处某甲公司人员签字,下方备注有:1.本提单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缺联涂改,不符合者均无效。提单有效期3天。2.提货前请与仓库联系以便发货,出库数量当场点清,以出库单为准结算。3.提货时,请验看货物,提货后即视为合同已履约,概不退货。4.本提单钢材如需测试必须先测试后使用,如有质量问题一周内向我司书面提出,否则后果自负。5.本提单视现货合同,如有纠纷由供方人民法院解决。某甲公司对送货单予以认可。 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开票金额合计9,989,625.86元。其中,2023年7月10日开票330,907.80元,2023年7月12日开票1,042,987.90元;2023年8月2日开票2,623,264.29元;2023年9月2日开票1,815,678.25元;2023年11月15日开票1,202,258.63元;2023年12月20日开票1,550,504.19元;2024年1月15日开票1,345,710.32元;2024年6月17日开票78,314.48元。 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900,000元,具体如下:2023年7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8月22日支付2,000,000元,2023年9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10月25日支付2,00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2,400,000元,2024年8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4年8月26日支付800,000元。 就案涉项目,某甲公司表示已经完工,具体完工时间无法确认。 一审另查明,4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经被告人罗某指使,驾驶改装货车运输20件螺纹钢筋给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中途运至宝山某仓库,后由他人卸下2件螺纹钢筋,再利用车辆改装的结构,将2件事先备好的短钢筋装至车上冒充长钢筋,以此方式蒙混检查,后经被害单位清点发现缺少2件螺纹钢筋。经鉴定,被盗的2件螺纹钢筋共计3.99吨,价值13,6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改装货车、调取涉案螺纹钢筋并发还被害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并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449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还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以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还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往来账目进行过对账。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2日,某乙公司发送7月对账单。老某:“我们这边是数量659.765吨计2,623,264.29元这个对账单也不对最后合计总吨位及人民币,还要盖你的公司章以及你签字,抓紧对一下。”某乙公司:“差一点点。那我中午对好送过去。我改好,发票开了一起带过去给您。按这个数量,发票可以开吗。”老某:“可以的,下午早点送来,我还要送成本和财务审批才能划多少钱给你啊。”某乙公司:“好。我尽快。”2023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发送8月对账单,称:“对好,我再盖章送过去,帮忙看看有没有遗漏的。”老某:“对的,没问题的,抓紧时间送来。”2023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发送9月对账单,称:“对下,没错,我盖章过去。”老某:“对的。”某乙公司:“那我寄过去,财务那边我已经发过了。”2023年11月1日日,某乙公司发送10月对账单,称:“帮忙对下,有没有漏的。”老某:“闪寄给我,对的。”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发送11月对账单,称:“我们11月的账对了吗?”老某:“做到目前重新发给我。”某乙公司再次发送对账单。2023年12月21日,老某:“把对账单盖好章送来,另发一份***,发一份财务,总的误差1分就算了。”好渲公司:“好。”2024年1月10日,某乙公司发送12月对账单,称:“对下,没错,我开票。”老某:“误差1分重新改一下,按送货单走知道吗?”某乙公司:“好”。某乙公司重新发送12月对账单。老宋:“对的。”某乙公司:“我快递三份过去。”2024年1月11日,老某:“把电子版发给杨某乙财务。”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发送1月对账单。2024年2月2日,老某:“对的。”就上述微信,某甲公司表示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某乙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二是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抗辩存在盗窃案件,有货物短少情况,应在核实数量及单价基础上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工地涉及的盗窃案件,经过法院审查,系由被告人罗某、孙某实施,未查明有其他盗窃货物,且盗窃所涉钢筋已发还,某甲公司还认为存在货物短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难以采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且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在不考虑盗窃情况下对某乙公司总供货金额9,989,625.86元不持异议,现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某甲公司人员予以签收,扣除某甲公司已付款8,900,000元,某甲公司理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9,625.86元。至于某甲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项目钢材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每月计算汇总,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结算金额。超过15日某甲公司仍未付款,某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总额为基数的日息万分之三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已供货,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以及某甲公司违约程度,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故对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酌定为82,500元;对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对应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以1,011,311.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78,31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89,625.86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违约金82,500元,并赔偿以1,011,311.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78,31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关于因存在盗窃案件、送货单数量与实际使用量不符的主张是否成立,据此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关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供货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宋某作为某甲公司现场验收员,负责签收某乙公司的供货,某甲公司对该验收员在送货单上的签收数量予以认可,该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某乙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了全部68张送货单,送货金额合计9,989,625.86元,每张送货单均有某甲公司指定验收员宋某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自认“在不考虑盗窃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总金额9,989,625.86元不持异议”。此外,某乙公司已就上述全部供货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予以接收并已累计支付货款8,90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4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司机在向某甲公司其他项目运送货物时存在盗窃行为,且本案项目送货单数量与实际使用量存在出入,故不能仅以送货单认定供货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44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盗窃行为发生于某甲公司的上海闵行区地块项目,而非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普陀区地块项目,两个项目相互独立,该刑事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次,该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系外部司机罗某、孙某,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并非盗窃行为的实施方,且被盗钢材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某甲公司。再次,某甲公司主张本案项目存在以短钢材冒充长钢材或将已验收钢材偷回等情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亦未能证明本案项目的实际钢材使用量少于送货单记载的供货量。最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对账,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各月的对账单均明确回复“对的”“没问题的”,该行为本身即是对送货单所载数量的确认。某甲公司仅以项目实际使用量存在较大出入等单方陈述为由否定送货单的证明力,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对账记录,认定某乙公司供货金额为9,989,625.86元,并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9,625.86元,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同。某甲公司申请对项目钢材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存在明显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结算汇总,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结算金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的实际付款记录显示每一笔付款时间均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次月15日前”的付款节点。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付款节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新的合意,某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在长达数月的交易过程中持续逾期付款,某乙公司此前虽未就每一笔逾期行为单独主张违约金,但并不构成对付款节点的变更或对违约责任的放弃。某甲公司以盗窃案件发生在付款之后为由主张不构成逾期违约的主张,与本案付款义务无任何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某乙公司的供货时间、开票时间以及双方对账情况,酌定以1,011,311.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算,以78,314.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算,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与案件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再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以及某甲公司违约程度,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已属充分考虑本案各方实际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已支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酌定为82,500元,系对某甲公司多次逾期付款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合理估算,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