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897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1栋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第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李某乙、第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