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泉分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3民初9307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费用901712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9529.46元(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5日为399529.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0000元及保函费10056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某公司主张的利率为每日0.2%。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买卖物、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费用。截至2024年7月31日,原告已累计供应价值20617124.9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却欠付进度款达6955412.41元,占全部价款的三分之一且经原告催要后仍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且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017124.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合同内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是基本实现,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所涉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一号地块项目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前期合同的履行中,某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阶段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6日以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对账并结算当月的供应量。但实际情况是某公司尚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对实际所欠货款争议较大,同时也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欠款超过未支付到期款价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情况。综上,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现仅剩金额结算事项尚未完成,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因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相关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尚未完成既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拖延支付货款,而是因为某公司未提供全部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程序未完成,因此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某公司不应承担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未提及尚未完成结算而支付占用利息的情况,因此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由于尚未结算,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相关请求不应支持。三、某公司多次更改付款的金额,导致无法履行义务,属于一种恶意诉讼。对于进度款支付的具体金额某公司在庭前多次与某公司多次进行沟通,但是某公司多次更改付款的金额,使得某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争议,因此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且某公司要求支付数额较大的代理费有悖于常理,同时也无理增加了某公司的债务负担。综上所述,合同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内容,仅欠结算,解除合同请求无理。对进度款数额存在争议,尚未正式提交结算资料,实际欠款与某公司诉求不符,尚未结算,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相关请求不应支持。多次更改付款金额导致无法履行义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某公司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混凝土,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期限2023年3月份开始至工程完工。甲方授权以下人员办理调价、结算及签署确认结算单,以下被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甲方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合同附件,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经营人员***,甲方项目负责人***,材料签收人***。甲乙双方每月26日暂以《混凝土送货单》为依据对账并结算当月供应量,甲方授权委托并指定专人代表甲方负责当月混凝土方量货款金额的核对、确认工作,如未授权委托或者变更原指定对账代表而未书面通知乙方,均表示甲方默认已签字人为其授权委托对账代表。甲方须在乙方提供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手续。若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对账结算,视为双方已对账,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的结算依据。工程总结算=票单结算+图算结算。主体大屋面结构层梁板浇筑完毕60日内双方进行图算量核对,并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60日内,办理完毕主体混凝土结算审核(包括审核、签章)手续。因甲方原因逾期未能确认,视为默认乙方送审数据。甲方第三个月30日前支付乙方第一个月货款的50%,第四个月30日前支付乙方第二个月货款的50%,第五个月30日前支付乙方第三个月货款的50%,第六个月应支付第四个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之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上月货款的70%。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总材料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竣工时间:2025年)或于202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付款前乙方需给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推迟交付竣工资料。由于甲方或项目业主方原因造成停工或缓建或因混凝土单价无法协商一致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必须在供完最后一次混凝土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2023年5月31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一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5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5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9232m3,累计结算方量9232m3,本期结算金额4425307元,累计结算金额4425307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6月29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二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6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6898.6m3,累计结算方量16130.6m3,本期结算金额3518155.4元,累计结算金额7943462.4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7月25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三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7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4219.5m3,累计结算方量20350.1m3,本期结算金额2243376.5元,累计结算金额10186838.9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8月30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四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8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3691.8m3,累计结算方量24041.9m3,本期结算金额1928227.6元,累计结算金额12115066.5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9月27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四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9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4636.5m3,累计结算方量28678.4m3,本期结算金额2344791.3元,累计结算金额14459857.8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10月30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六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9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4819.7m3,累计结算方量33498.1m3,本期结算金额2406618.8元,累计结算金额16866476.6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11月20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七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16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本期结算方量2199.5m3,累计结算方量35697.6m3,本期结算金额1071051.5元,累计结算金额17937528.1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3年12月22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七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本期结算方量2989.4m3,累计结算方量38687m3,本期结算金额1442288.3元,累计结算金额19379816.4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4年1月31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九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1月15日,本期结算方量1081.1m3,累计结算方量39768.1m3,本期结算金额522483.7元,累计结算金额19902300.1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4年3月19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十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1月15日,本期结算方量964.8m3,累计结算方量40732.9m3,本期结算金额444494.3元,累计结算金额20346794.4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4年4月24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十一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4月15日,本期结算方量273.8m3,累计结算方量41006.7m3,本期结算金额128339元,累计结算金额20475133.4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4年7月25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十二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25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25日,本期结算方量290.1m3,累计结算方量41296.8m3,本期结算金额136986.5元,累计结算金额20612119.9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2024年7月1日,混凝土结(决)算单(第十三期)载明:结算项目商品混凝土,本期结算日期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6月20日,累计结算日期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6月20日,本期结算方量11m3,累计结算方量41307.8m3,本期结算金额5005元,累计结算金额20617124.9元。***在审核人处签字。 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9月7日、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2月2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30日向某公司转账2200000元、1800000元、1000000元、230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600000元。用途:代成都天府项目付混凝土款。 2024年7月31日,某公司催进度款及逾期付款通知函载明:某公司因承建“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与某公司于2023年2月订立了(编号:ZWKJJTCD-20230220-01)《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后某公司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共计向某公司就该项目供应混凝土41307.8m3,产生货款共20617124.9元,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于项目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总材料款的90%,项目工程主体封顶已于2024年1月8日完成,某公司应当于2024年7月31日前向某公司支付总材料款的90%,即18555412.41元,但某公司仅付11600000元,尚欠付进度款6955412.41元,经某公司多次催告,某公司仍未付款。请某公司于收到本函后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否则,某公司将采取司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某公司将要求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费9017124.9元并追究某公司因此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 庭审中,1.某公司和某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均已完成,仅剩结算付款的义务未完成。2.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最后一栋封顶时间为2024年1月21日。3.某公司质证称,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包括结算单)。 庭后,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申请书,表示不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字迹证据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决)算单、催进度款及逾期付款通知函、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依据,且结算尚未完成,未进行图算,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票单结算和图算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长达十三期的结算均未进行过图算,且某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亦无进行图算的事实基础,故对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某公司申请鉴定结算单中***的字迹,本院认为,某公司庭审中质证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其在庭后又不予认可,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且某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未提交相应佐证材料,故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对结案单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总材料款的90%”,现某公司欠付进度款6955412.41元,占全部价款的三分之一,且经某公司催要后仍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现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01712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经履行义务,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为据实结算,现因某公司未按时付款,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后续的合作,有其合理性,某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8月18日解除。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违约方给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9017124.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30%即4.355%的标准,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保函费。某公司主张律师费和保函费无合同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泉分公司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天府新区招商2019-51051(1)号地块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4年8月18日解除; 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泉分公司支付货款901712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1712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5%的标准,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1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