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炳权,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西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31253N。
法定代表人:秦剑,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及材料款2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7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月期间,二被告共同承建丰都县高家镇110KV输变电工程,雇请原告运输沙、石子、水泥(包运费及材料款),至2019年1月31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367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内容包括:“***,因丰都县高家镇110KV输变电工程,欠***运输沙、石、水泥款共计23670元,情况属实,2019年7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一切后果由***、***两人共同承担。***签名捺印,***签名。2019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月期间,***、***共同承建丰都县高家镇110KV输变电工程,与***约定由其向该工程运输沙、石子、水泥(垫付运费及材料款)。后***在重庆绿岛源有限公司进货,用其自有车辆运输上述材料,期间共产生运费及材料款共计50100元,其中二被告通过其挂靠公司向***支付2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430元,尚欠款项在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其载明内容包括:“***,因丰都县高家镇110KV输变电工程,欠***运输沙、石、水泥款共计23670元,情况属实,2019年7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一切后果由***、***两人共同承担。***签名捺印,***签名。2019年1月31日”。后***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含运输费用),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尚欠部分23670元在欠条载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支付给***尚欠货款及运费23670元。
***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7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及运费2367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2367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