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31253N。
法定代表人:秦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伦,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永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第三人:莫玉祥,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电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永成、莫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电变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被告。虽然一审法院追加周永成和莫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莫玉祥也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莫玉祥的陈述,***是与周永成进行的口头商议,具体车作何用途以及价格问题其并不知情。因为周永成和莫玉祥并非被告,不需要他们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所以其自然会将全部责任推给渝电变电公司还不用提交证据,但如果一旦将周永成和莫玉祥追加为被告,其地位的改变必然要求其拿出更多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车辆使用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租金真实性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确认,因为莫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所以经过其辩认,单据上的签字为周永成本人所签,相应的金额已经经过其审查,是属实准确的。但根据庭审记录来看,莫玉祥和***都说,其中租赁车辆“金额5000”元的单子,除了租赁费用,还包括相应的罚款费用,而交通违章罚款是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做出的处罚,应由行为人来承担责任。无论***是否垫付该笔款项,追偿都应向违章行为人进行追偿。***伙同周永成、莫玉祥将相应的罚款做成租赁费用,已构成虚假诉讼,该证据真实性不应被法院采信。庭审中,渝电变电公司提出***既有拖欠工资,又有拖欠车辆租赁费用,其自述保养、修车、加油和交通违章均由其垫付,这种情况***不可能坚持近一年都不找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周永成和莫玉祥索要租金,莫玉祥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改口说平常使用车辆,周永成、莫玉祥是付了钱的,钱是以备用金借款的形式支付的,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相关租赁费用也已用备用金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只是因为最后撤场时,周永成、莫玉祥伙同***伪造了四份车辆租赁费用报销单据。3.车辆使用时间存在重叠。(1)渝FG2***工程用车,***在庭审中表述为3000块一个月,但单据上写明是每日100元共计350天。如按日结算,应有相应的出车记录和凭证,但并没有相应的出车记录和凭证,账条效力大减。黄廷会作为证人即使说的是真的,也只能证明该车在工地上使用过,不能证明是否为租赁,也不能证明租赁的价格,更不能证明使用的天数。如果依照黄廷会所述,使用的时间每次和其运货时间相吻合,倒是侧面证明了该车使用的时间没有达到单据上的350天。(2)对于渝F22***车,单据上写着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十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20000元,但另外两张条又约定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租用F22***车做资料协调工作共计5000元;F22***车用于协调工作,各施工班组2017年2月23日至3月26日止19天×200元/天,共计3800元,这让人费解。4.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工程必须使用***的车辆。
***辩称,1.周永成和莫玉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渝电变电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将周永成和莫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周永成和莫玉祥均有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所造成的违章周永成、莫玉祥认可由渝电变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时间重叠的问题,可能是基于时间记录错误导致,但用车事实客观存在。如果渝电变电公司认为是虚假诉讼,渝电变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行使撤销权,但现渝电变电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租车事实的不存在,渝电变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已证明渝电变电公司租车的事实,该费用报销单与所欠***工资的单据形式一致,所欠***工资的费用已通过万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足以印证案涉租车及欠费事实的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永成、莫玉祥未到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电变电公司支付***租赁费63800元;2.判令渝电变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渝电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渝电变电公司授权周永成作为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渝电变电公司参加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工程施工相关工作,在项目招投标、签订合同及施工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由渝电变电公司负责履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后周永成代表渝电变电公司与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网改造项目管理分公司签订多批次关于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直到2017年5月从工程工地退场。周永成施工期间委派莫玉祥进行工地现场管理。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周永成向***租用了渝F22***、渝FG22**车辆作为工程使用车辆。其中在车辆使用期间F22***车辆由***负责驾驶,渝FG22**车辆由工地其他员工负责驾驶,车辆使用由周永成调度安排。
2017年4月14日,就租车费用结算事宜,***作为报销人填写的四份《费用报销单》,第一份载明:“报销事项摘要”租用渝F22H**做资料、协调工作等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金额”5000元;第二份载明:“报销项目及摘要”租用渝F22***用于协调工作各施工班组2017年2月23日至3月26日止19天x200元天、“金额”3800元;第三份载明:“报销事项摘要”租用渝F22***东风标致车、工程用车,租用时间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共计10个月x2000元/月、“金额”2万元;第四份载明:“报销事项摘要”租用施工车渝FG22**,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350天x100元、“金额”35000元。周永成在三份报销单上均批注:“交莫主任校后,据实报销”,在另一份报销单上批注“已阅”。四份报销单上均批注有“莫玉祥已核属实”。庭审中经莫玉祥确认,上述报销单系莫玉祥核实后签名,同时证实“周永成”签名属实。并陈述第一份《费用报销单》金额5000元系补偿车辆使用期间因超出使用范围以及补偿车辆违章罚款等(齏主生垫付)形成。
另查明,渝FG22**轻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渝F22***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之妻赵卫平。
一审法院认为,渝电变电公司给周永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代表渝电变电公司参加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工程施工相关工作,周永成也实际代表了渝电变电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多份建设施工合同,并以渝电变电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结合施工过程中管理情况,本案查明的车辆租赁也系实际在工地施工中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周永成与***达成的租赁合同能够代表渝电变电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渝电变电公司租用的车辆,渝电变电公司应该给付相应租赁费用。渝电变电公司辩称与周永成之间系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的诉请。关于租赁费用的金额认定问题,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周永成及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莫玉祥对租赁费用金额进行了核实确认,故渝电变电公司辩称租赁行为不真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渝电变电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损失。租金结算后并未约定给付时间,结合***主张权利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从2018年11月2日***起诉时起算,其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渝电变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63800元,并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渝电变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明确提出:鉴于***主张的案涉渝F22***车辆按月计算租金的时间,与按日计算租金的时间即2017年2月23日至3月23日中的16天重合,为此,***自愿放弃2017年2月23日至3月23日计16天(每天200元计的租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将周永成、莫玉祥未追加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的租金事实是否错误。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渝电变电公司给周永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周永成代渝电变电公司参加重庆三峡水利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度第一批工程施工相关工作,周永成也实际代表渝电变电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多份建设施工合同,并以渝电变电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周永成委派莫玉祥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周永成、莫玉祥实际系代渝电变电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将周永成、莫玉祥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未违法。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周永成租用***的案涉车辆用于施工工地中使用,因周永成系履行渝电变电公司的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周永成租车的行为系代表渝电变电公司租用,***与渝电变电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周永成及莫玉祥对租车时间及金额事实的确认,虽然莫玉祥、***陈述其中有部分系渝电变电公司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造成的违章罚款,渝电变电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但渝电变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何人造成,哪部分属违章罚款,结合周永成、莫玉祥认可该部分费用纳入租赁费中一并支付,渝电变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渝电变电公司主张渝F22***计算租车时间有重叠的问题。经查,渝F22***号车辆渝电变电公司按月从2016年4月8日租至2017年3月23日,月租金2000元,而该车在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6日计19天按每天200元计算租金为3800元,2017年2月23日至3月23日按天计租金的时间与按月租的期间重合,按每天200元一天计的租金属于重复支付。同时,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6日重复16天按每天200元计算的租金3200元,因此,该3200元应从渝电变电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渝电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771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60600元,并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负担145元,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负担148元,重庆渝电明珠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柯 进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