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3867号之三
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梅升月,董事长。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熊小娥,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杨桂生,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生,董事长。
被告: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公,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鞅安塑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
被告:滁州杰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熊小娥、杨桂生、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鞅安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杰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1148元,减半收取10574元,由原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卓胜龙
人民陪审员 陶 婷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