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1898号
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永平大道200号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303253B。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文采花园A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0194684Q。
法定代表人:梅升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启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启进、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号起至款清时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水电费押金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安装由被告承接的大观区化工园产业区(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电梯工程,合同价393,360元,截止2017年9月27日,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293,000元,尚欠10万元。工程于2016年1月8日通过检验合格,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工程承接时,原告代被告垫付1万元水电费保证金。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不仅拖欠还借各种理由扣减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替被告代付安装脚手架3.2万元;第二项诉求的水电费押金1万元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的,但是实际上是被告代缴的,不存在返还;3、原告诉求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15处质量问题,被告也为此支付了很多的整改费用,另外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出具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税票,但是原告一直未开具,以致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可就相应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应出具相应的税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及水电押金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有电梯安装资质;
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工作已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8号;
三、电梯安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安装电梯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化工园产业区电梯安装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称其代缴水电费保证金1万元、代付脚手架32000元、清扫费1600元,原告不认可,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及水电保证金1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其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四如果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只欠原告56560元,同时应扣除税金及罚款。原告既然以此作为证据,要么认可,要么不认可,不应只部分认可该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但陈述其只欠原告33259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在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电梯安装协议书》原件核实,原告未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及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为被告承接的大观区化工园产业区(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电梯工程安装电梯。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0万元及水电保证金1万元;被告认为其只欠付原告工程款3325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部分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电梯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欠付原告安装电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代被告垫付1万元水电费保证金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安装电梯工程款33259元,是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33259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